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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峰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 (一)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所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1,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30日簽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臺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600 萬元。無論為公務機關或私人公司,工程營造界之規則或習慣,發包之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發包者,均在取得執照後或至少應可在近期內取得執照,方進行公告發包工程。系爭工程之發包保證金為200 萬元,上訴人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機關之相關公務員查詢,亦經告稱至遲在1、2個月內可開工等語,因此上訴人決定參與投標,並已得標,進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全屬於被上訴人機關發包同類工程之定型化契約,為民法第247 之1 條所規定之契約。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契約後,即積極準備開工,詎被上訴人遲遲未通知開工,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指定開工日期,被上訴人仍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而予以拖延,且拖至半年以上,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委託申請建照之建築師事務所查詢,亦經告知在93年11月15日即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照,預計至遲在94年初得發給,卻因申請再三被要求補件而未能取得等語。上訴人乃被迫等待半年以上而無結果,故參酌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之規定,於94年7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補償。繼於94年9 月5 日委由律師通知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0 萬元及賠償損害1,201,427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1,427 元(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200 萬元,故超過200 萬元部分業已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及其招標文件等,均未明訂本件決標後2、3個月內,被上訴人即須通知上訴人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其附件規定:「本契約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取得建照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完工」,系爭契約明定工程於取得建照後,被上訴人始得通知上訴人進行開工事宜,並無上訴人所謂決標後2、3個月內上訴人即須通知上訴人開工之約定。再系爭工程所須申請之建照,尚待承辦單位審查意見後,再作修正圖說送審,而修正期間之作業時程較為耗時,其間相關權責機關涉有農業局(水土保持計畫)、環保局(污水處理、環境影響評估)、城鄉局(都市計畫情形及用途)、地政局(土地使用項目)與水利及下水道局(專用下水道)等審查作業,均須逐一完成通過後,始得由建管單位按其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再行審照,其時程斷非2、3個月而已。上訴人徒憑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之規定,認已構成契約之解除事由,並無理由。又該項規範要件之構成,其先決條件須被上訴人曾有「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系爭工程進行之事實存在,而本件被上訴人迄未有通知暫停該工程進行之情形,當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故上訴人所稱簽立系爭契約後,經半年以上無法開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予以解除契約云云,於法無據。又系爭工程之建照於94年7 月19日經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8 月17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28日通知上訴人10日內開工,否則有違系爭契約第7 條及其附件之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並追究損害賠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49 萬元,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是上訴人之主張,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93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臺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600 萬元。
(二)系爭工程應取得臺北縣政府之建照,被上訴人委由朱容兩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建照。朱建築師於93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上開建照申請於93年11月25日第1 次退件,94年4 月6 日第1 次補件,94年5 月3 日與承辦人對圖審查,94年5 月17日第2 次退件、94年6 月28日補件再送件、94年7月7 日、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15日接續4次補件或補正,建照於94年7 月19日核准,於同年8 月8 日領照完成,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10月3 日、10月28日分別通知上訴人開工。被上訴人於1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為:
(一)系爭契約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定型化契約?
(二)系爭工程建照之核發長達8 個月又17天,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定型化契約?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及其附件規定,僅表示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10日內開工之義務,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得無限期申請系爭工程建照之權利,原判決似認被上訴人得無限期申請系爭工程之建照,而上訴人須隨時準備系爭工程所需之人員、機具及原物料以待被上訴人通知,並於10日內申報開工及進場施作,顯屬對上訴人不利之解釋,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條款「制訂者或使用者承擔風險」之解釋原則云云。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條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該條款係供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一般而言,定型化契約係擬約人為減輕自己責任所預定之規定。為防止擬約人濫用其優勢地位,假借契約自由之名,使契約相對人負擔不合理風險或不公平之責任,而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即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此種情形,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民法第247 條之1 條,基於上述原則,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情形,於顯失公平時,規定其約定為無效。
3、經查:上訴人係營造公司,其資本額高達1 億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顯非經濟上之弱者,且上訴人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專業營造公司,對投標工程、簽訂契約亦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能力加以判斷。又被上訴人係為廢棄傢俱回收工程,而與得標之特定對象即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意,則系爭契約尚非可供被上訴人預定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即無所謂「用於同類契約」之可言。且系爭契約第7條及其附件規定:「本契約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取得建照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起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第一期210 日曆天、第二期100 日曆天)完工」(見原審卷第62頁),既未表明被上訴得無限期申請本件工程建照之權利,自難認系爭契約具有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再者,系爭契約載明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契約」,乃契約名稱,用以表明何機關之用意,與制式化契約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有民法第247條之1 所規定屬於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工程建照之核發長達8 個月又17天,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公平合理原則」?
1、上訴人主張:一般工程契約範本及多數公共工程契約,專業承包商之合理待工期間為簽訂契約之次日起6 個月乙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頒佈之「工程契約範本」「二五、契約終止或解除(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承包商)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62頁)、「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統一工程合約」:「第二二條…合約訂定後,如因可歸責於甲方(業主)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乙方通知並要求甲方同意開(復)工,如自甲方接獲通知日起逾十四天仍無法開(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台北市政府『採購招標公告事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十條(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終止或解除):因可歸責於甲方(業主)之事由,致乙方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六個月者,乙方得請求甲方辦理開工或繼續施工,如甲方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逾十四日,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工或繼續施工時,乙方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參考範本)」:「第二十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三、因可歸責於甲方(業主)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 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1 個月內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為證。
2、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待審查事項除建照外,尚須其他相關單位審查,上訴人所引公共工程契約6 個月待工期限,應僅限於建照之審查,不包含其他審查在內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對於系爭工程,除須審查建照外,尚涉及農業局(水持保持計劃)、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報告)、城鄉局(都市計畫情形及用途)、地政局(土地使用項目)及水利及下水道局(專用下水道)等其他權責單位之審查事項各別進行辦理,俟各該處分完成後,始由建管單位再進行本件審照事項,非一般工程所能比擬(見本院卷第110 頁之答辯狀)等情應知之甚詳,對於系爭工程相關審查所須時間自屬明瞭,而被上訴人係系爭契約之擬約人,卻未於系爭契約內為相關之記載,則其主張因本件待審查事項除建照外,尚須其他相關單位審查,不能於6 個月內完成,故無一般工程合約待工期間6 個月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況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及其附件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10日內須進場施工之規定,故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人員、機具及原物料等,均須於該10日內備齊並進場施工,其準備之時間甚短,為合理平衡「業主履行交付施工場地之協力義務所需期間」與「承包商因長期待工所生損害」間之衝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開工通知,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應於前述一般工程合理待工期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始為合理。而被上訴人遲至94年8 月17日始通知上訴人開工(見原審卷第63頁),顯已超逾前述合理待工期間6 個月。
3、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政府採購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之差別待遇行為,係指對於參與競標之廠商或其產品、勞務,訂定不同或不相當之資格、投標、報價、交易條件,或無正當理由,對於參與競標之廠商或其產品、勞務,給予允許或拒絕參與競標之不同待遇等情形而言;又所謂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係指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簽訂契約時,應注意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在合理待工期間內通知上訴人開工,然非屬上開差別待遇之情形,且非在簽訂契約時,違反何種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規定。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承攬人行使解除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該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7 月1 日以正力傢字第940701號函、同年8 月26日以正力傢字第94082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自訂約時起已逾半年未能進場施作,催告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並於94年9 月5 日以邱六郎法律事務所函,聲明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云云。
3、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依此約定,上訴人於暫停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然必須以上訴人自己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之,始足當之。
4、次查: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正力傢字第940701號函係載明:「…,請貴局依合約第20條第9 項規定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於94年8 月26日正力傢字第940826號函係載明:「…,請貴局依合約第20條第9 款規定儘速辦理解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綜觀上開2函之意旨,上訴人皆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上訴人並未表明自己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顯難認上訴人該2 函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上開2 函既不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邱六郎法律事務所函所載:「…。惟因貴局遲遲未取得建照,致正力公司先後於94年7 月1 日以正力傢字第940701號函,94年8 月26日以正力傢字第940826號函通知貴局依工程合約第20條第9 項之約定解除合約,工程合約既已解除,…」(見原審卷第21頁)等語,自亦不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5、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400333780 號函(見原審卷第78頁),其內容所載:「來函所載遲未開工之原因,如確屬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致暫停執行,廠商得依契約所訂暫停執行規定,通知機關解除或終止契約」,係指明工程暫停執行,如確屬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時,廠商得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通知,未為前開通知時,契約並不當然解除或終止,此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94年7 月1 日正力傢字第940701號函,94年8 月26日正力傢字第940826號函,既未表明自己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能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為依據,認為其已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6、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行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須終止、解除或暫停履行系爭契約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者,始得為之。
2、經查:如前所述,上訴人94年7 月1 日正力傢字第940701號函、94年8 月26日正力傢字第940826號函並未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反之,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9日核准建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後,分別於94年8 月17日,同年10月3 日及同年10月28日,先後3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進行開工,如不依約履行該項債務,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8頁),因上訴人並未依限開工,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28日以北環四字第0940065457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49 萬元,並不予發還工程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0 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