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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上訴人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次承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宜蘭縣宜蘭市都市○○○號道路新闢改善工程之其中人行道地磚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千二百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伊並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部分工程再轉包與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昱公司)承作。嗣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業主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嗣改隸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北工處)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業主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核算之完工總金額為八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含稅後之總金額為九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前五期估驗款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外,尚有餘款五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迄未給付,經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催告,迄不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屬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五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工程款,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業主驗收合格之次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所主張應自業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或伊與業主間另就有關工期及逾期罰款之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解成立之次日起,方得行使其請求權,顯有誤會。是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請求權,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就其實作數量並未盡舉證責任,而聚昱公司所承造之數量亦與營建署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不符,實難認定其所主張之數量為真實,是上訴人所施作數量之總金額應係七百九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然其中之部分工程又係由其他廠商代上訴人完成,並由伊直接付款予實際完成工程之廠商,該部分金額共三百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一元,伊已予抵銷扣款,扣款單據並已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上訴人當時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實際可請領之工程款,伊已全部給付完畢;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一千四百三十六日,依約應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處以違約罰款四千七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伊亦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亦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所承攬營建署北工處之宜蘭縣宜蘭市都市○○○號道路新闢改善工程其中之人行道地磚部分工程,合約總價未含稅為一千二百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完工後按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見原審㈠卷六頁至八頁、一二七頁至一三五頁、本院卷十七頁至二六頁之工程合約)。

㈡兩造於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有關給付工程款之付款辦法約定:「每月估驗計價二次,依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實並經業主同意估驗後給付之。每次估驗付給該期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之百分之九十五,餘款俟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並於乙方(指上訴人)開立保留款同額之保固保證票(本票)後無息發還」(見原審㈠卷七頁、一二七頁、本院卷十八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前五期工程估驗款共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見原審㈠卷八七頁至一一九頁之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及付款簽收簿)。

㈣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及業主營建署北工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嗣被上訴人就有關工期及逾期罰款之爭議,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解成立,業主則於調解成立確定金額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驗收證明書(見原審㈠卷十七頁、本院卷十六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㈡卷九八頁至一0二頁之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營署北字第0953180528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㈤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見原審卷四二頁至四八頁之存證信函及信函)。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核算之完工總金額為八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含稅後為九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前五期估驗款共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五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且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施作之內容,係於宜蘭縣宜蘭市都市○○○號道路人行道上舖設地磚,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㈠卷一三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且伊所舖設地磚之價值高於工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後,按實做數量結算(見原審㈠卷七頁、一二七頁、本院卷十八頁);並於第四條第二項有關給付工程款之付款辦法內載明:「每月估驗計價二次,依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實並經業主同意估驗後給付之。每次估驗付給該期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餘款俟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並於乙方(指上訴人)開立保留款同額之保固保證票(本票)後無息發還」(見原審㈠卷七頁、一二七頁、本院卷十八頁);復於第二十條有關工程驗收之約定,亦無移轉交付上訴人所舖設地磚所有權之約定(見原審㈠卷一三O頁、本院卷二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重在系爭工程之完成,並非重在地磚財產權之移轉,況系爭工程係在人行道上舖設地磚,亦非屬重大工程,其性質應僅屬承攬契約,其時效期間應為二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且伊所舖設地磚之價值高於工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時效云云,應不足取。

㈡雖上訴人又舉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00六號仲裁判斷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十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㈠卷五四頁至七四頁、本院卷五十頁至六十頁),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應屬於不動產所有權交付移轉後取得價金或報酬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之性質云云,惟查上開仲裁判斷及判決係針對承攬人所承攬者為橋樑及大樓房屋,或捷運系統主要機電設備之供應及其附屬操作訓練服務等重大工程,包工包料,於建造完成後再交付與業主,以取得價金或報酬,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其工程款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而為論斷;而本件上訴人所舖設之地磚為動產,且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且該地磚經舖設後已附合於人行道之土地,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人取得該地磚之所有權,承攬人無需另行移轉地磚所有權予業主之程序,顯與上開案例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其性質應為承攬,而非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案例而為適用。

㈢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及業主營建署北工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嗣被上訴人就有關工期及逾期罰款之爭議,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解成立,業主旋即於調解成立確定金額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驗收證明書(見原審㈠卷十七頁、本院卷十六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㈡卷九八頁至一0二頁之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營署北字第0953180528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自業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或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另就有關工期及逾期罰款之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解成立之次日起,方得行使其請求權云云,惟查兩造已於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有關給付工程款之付款辦法內載明:「每月估驗計價二次,依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實並經業主同意估驗後給付之。每次估驗付給該期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之百分之九十五,餘款俟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並於乙方(指上訴人)開立保留款同額之保固保證票(本票)後無息發還」(見原審㈠卷七頁、一二七頁、本院卷十八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此外,兩造復未另行約定系爭工程款須俟業主核發驗收證明書,或應俟被上訴人得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及業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後之翌(十三)日即得行使。至上訴人開立保固保證本票,乃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要件,核與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無關。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後之翌(十三)日即得行使,上訴人固曾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㈠卷三頁之起訴狀收文戳),足見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並已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㈠卷三五頁至四十頁之答辯狀、本院卷七二頁之答辯狀),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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