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洪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所承攬「默克光電液晶觀音廠辦新建工程」中之「帷幕牆、鋁門窗、防颱百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招標方式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因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書面之契約簽署與否,並不影響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生之契約效力,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決標通知書後,兩造間已然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旋著手辦理圖面繪製及材料預定等作業。詎上訴人突接獲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4日以達欣欣字第09404006號函稱:系爭工程業主以上訴人未能及時完整提出帷幕牆施工圖為由,要求更換帷幕外牆分包商,被上訴人依業主之要求辦理,通知上訴人先行辦理如有衍生之費用,應分項整理後,再與被上訴人協商。實則系爭工程為玻璃帷幕工程,屬於配合性之附屬工程,須俟主體工程完成後,始能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遲至94年6 月間,仍未完成主體工程,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情事。況上訴人已於94年1 月7 日將系爭工程施工圖4 份送交被上訴人,並於94年3 月5 日提出結構計算書,且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已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多次提出過程施工圖、合約書、結構計算證書、遮陽架、維修步道、視覺模型、遮陽飾板、預埋板、鋁門窗廠商資料及施工圖等文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有瑕疵,但均屬小瑕疵,稍加修正即可,上訴人並未延誤工期。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能力不足,誠非事實。就相關圖說之提出及工期,依94年3 月20日兩造會議紀錄所載,係以兩造協商趕工費用計畫為前提,被上訴人無法答應上訴人所提出之趕工計畫,並非上訴人之過失。至上訴人與下包廠商協調賠償,乃本於商譽及信用處理,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金額,俱屬實在。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大型營造業者,若任意終止下包商之契約,除將使下包商蒙受損失,亦損及上訴人之商譽。又損益相抵必須損失與利益出於同源,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工程分包與其他廠商,雖嗣後未施作,上訴人亦無節省任何材料費用;至於上訴人同時有無承接其他工程,屬上訴人業務能力及工作能量之範疇,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上訴人下包商之備料與油畫,與損害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僅屬讓與請求權之範疇,被上訴人於給付賠償金後,上訴人隨時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讓與備料請求之權利及返還油畫。上訴人實際上為履行契約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均可向被上訴人求償。爰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612,818元(請求之項目名稱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1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前置作業期間,即多次遲延,始提出部分圖說及工期時程表,甚至迄今猶完全未提出,或所提出者不符約定。設計監造建築師於94年3 月16日會同業主代表及兩造,召開圖面檢討會議。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再於94年3 月20日會同上訴人召開工程進度協議會,並作成會議紀錄,上訴人原應於94年3 月28日提出之結構計算書,維修走道、遮陽板、小口磚飾條,及風除室等,均未提出,僅提出玻璃帷幕施工圖,而經設計監造建築師審核結果,上訴人並未繪製各樓層之平面圖、甲乙梯各平面圖、預埋鐵件圖、CW3 之平面圖及其他材料介面圖,且各部分詳圖尚缺甚多,設計監造建築師與業主無法相信上訴人能如期且無瑕疵履約,乃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廠商,被上訴人遂於94年4 月1 日當面通知上訴人更換廠商,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卻仍支付各個廠商定金,且與下包廠商之賠償協商,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即率爾支付大筆賠償金,其中如完全未履約之霖亞玻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弘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竟給付高於合約金額之賠償金;另給付佑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致勝工程行之金額,亦分別高達合約金額之95.4% 及81.7% 。上訴人非但未能證明實際受有損害,且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自得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及其下包廠商,因業主決定更換廠商而得免於履約,上訴人及其下包尚未進場施作,完全未履約,得省下為履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費及工資,並得另行承攬其他工程而受有利益,應以所受損害扣除所受之利益。又上訴人及其下包為履行系爭工程之備料,及上訴人要求賠償如附表編號15之油畫費用,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於上訴人未給付該備料及返還油畫前,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上訴人既於94年1 月13日接獲決標通知書,依約應於15天內即94年1 月28日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件規格詳圖及結構計算書送審;35天內即94年2 月17日完成全部帷幕牆(含門窗)細部施工圖送審;並應依94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於94年3 月28日施作完成視覺模型。上訴人遲至94年4 月1 日猶未依約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件規格詳圖、結構計算書、全部帷幕牆(含門窗)細部施工圖送審,及完成視覺模型,顯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本得依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之「默克光電液晶觀音廠辦新建工程」中之「帷幕牆、鋁門窗、防颱百葉工程」,以招標方式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3日以決標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通知上訴人後,另擬就「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2 頁)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後,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用印。 ㈢兩造於94年3 月20日會商工程進度,並作成會議記錄(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24 頁)。 ㈣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以達欣欣字第09404006號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通知上訴人業主要求更換帷幕外牆承攬廠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否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金額? ㈤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㈥被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有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否成立生效? 按承攬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觀諸系爭合約書首頁業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閱簽章,上訴人於收受後,僅用印並未修改約定內容;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合約書內容乃其所提出,堪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業經兩造所合意,自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已依囑用印完畢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應用印,再將其中1 份交上訴人收執,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趕工費用預算,另起更換包商之意,遂未再用印,可見被上訴人巳無再受系爭合約書拘束之意,始拒絕用印,兩造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無拘束雙方之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上訴人既已於94年1 月13日接獲決標通知書,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乙方(即上訴人)分二階段提出施工圖供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核確認:①取得決標通知書後15天內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件規格詳圖及結構計算書送審,並於7 天內依甲方審核意見修正完成。②取得決標通知書後35天內完成全部帷幕牆(含門窗)細部施工圖送審,並於7 天內依甲方審核意見修改完成送複審確認。」之約定,上訴人原應於15天內(即94年1 月28日)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件規格詳圖及結構計算書送審,於35天內(即94年2 月17日)完成全部帷幕牆(含門窗)細部施工圖送審,並於7 天內依被上訴人審核意見修正完成、送複審確認。上訴人遲至94年4 月1 日猶未依約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件規格詳圖、結構計算書及全部帷幕牆(含門窗)細部施工圖送審,已堪認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依94年3 月20日會議記錄記載,兩造協議之工程進度包括:施工圖面及樣品之提出時點、視覺模型之施作完成時點、實際施工預定進度等項。而上訴人於會錄紀錄右下簽名處加註「完成日期需要配合費用議定方屬有效」(見原審卷第125 頁),乃因被上訴人要求壓縮實際施工工期於94年7 月20日前完成,並約定趕工所生額外費用於下次會議提出,上訴人始為上開文字註記,則兩造嗣就趕工費用縱未達成合意,僅係對實際完工日期之約定有所影響,尚不影響上開會議紀錄之其餘約定事項(即實際開工前有關施工圖面、樣品及視覺模型之提出時點)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註記文字並無不明之處,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意旨,該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工程預定進度,須俟趕工費用議定完成後,始對上訴人產生拘束力云云,即無足取。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趕工費用計畫為由,主張上開進度時點均不生拘束力,殊無足採。準此,上開會議記錄已約明上訴人應於94年3 月28日提出結構計算書,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於94年3 月5 日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未符合要求云云,尚非無據。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乙方與工地協議之事項或會議紀錄,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變更單價除外),乙方應確實遵行,不得異議。」之約定,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會議紀錄,重新提出修正後之結構計算書供建築師審核。依上述兩造於94年3 月20日之會議記錄,上訴人應於94年3 月24日提出預埋鐵件圖,於同年月28日提出結構計算書、玻璃帷幕施工圖、維修走道及遮陽板圖面、小口磚飾條圖面及風除室圖面。惟上訴人於94年3 月28日僅提出玻璃帷幕施工圖,其餘圖面均未提出,且玻璃帷幕施工圖經建築師審核亦未通過,被上訴人乃於94年3 月29日發文催告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評估其繪圖能力,此有備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催告後,已再行提出符合約定圖說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未依94年3 月20日會議記錄提出圖面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洵非無據。又系爭工程為玻璃帷幕工程,固屬附屬性工程,須俟主體工程完成後,始能進場施作,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於開工前之相關施工圖說提出有遲延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4年6 月仍未完成主體工程,致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系爭附隨性工程云云,仍不影響上訴人有給付施工圖說遲延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乙方施工前應熟讀並完全了解甲方及甲方之業主有關本工程所有合約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圖說等規定,並與甲方監工充分討論後依以上之規定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進度、安衛等相關事宜符合甲方要求,若違反規定時,甲方有權依合約規定扣款或終止乙方合約」。上訴人有未依94年3 月20日會議記錄提出圖面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不應准許。其餘上開: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金額?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8,61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 目 名 稱 │ 金 額 ││ │ │ (新臺幣) │├──┼────────────────┼──────┤│1 │施工圖繪製費用 │ 450,000元│├──┼────────────────┼──────┤│2 │視覺模型製造費用 │ 300,000元│├──┼────────────────┼──────┤│3 │玻璃訂金支出(霖亞玻璃科技工程有│ 252,648元││ │限公司) │ │├──┼────────────────┼──────┤│4 │玻璃後續賠償金額 │ 2,500,000元│├──┼────────────────┼──────┤│5 │塗裝費訂金支出(佑豪企業股份有限│ l,188,000元││ │公司) │ │├──┼────────────────┼──────┤│6 │塗裝費後續賠償金額 │ 2,600,000元│├──┼────────────────┼──────┤│7 │安裝工程預付訂金支出(致勝工程行│ 972,500元││ │) │ │├──┼────────────────┼──────┤│8 │安裝費後續賠償金額 │ 3,000,000元│├──┼────────────────┼──────┤│9 │板金加工預付訂金支出(弘旻開發實│ 1,000,000元││ │業有限公司) │ │├──┼────────────────┼──────┤│10 │板金加工後續賠償金額 │ 3,000元│├──┼────────────────┼──────┤│11 │公司內部作業費 │ 600,000元││ │(93年10月至94年4月) │ │├──┼────────────────┼──────┤│12 │簽訂合約裝訂費 │ 12,000元│├──┼────────────────┼──────┤│13 │宴請(彭主任德福)午餐費 │ 5,870元│├──┼────────────────┼──────┤│14 │推銷購置(王人平)油畫費用 │ 106,000元│├──┼────────────────┼──────┤│15 │本案執行完成應得利潤 │12,625,000元│├──┼────────────────┼──────┤│ │合計 │28,612,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