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21號 上 訴 人 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秦進旺即萬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0 年6月間委託 伊施作訴外人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昕公司) 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段230巷7至17號軒昂工地之水電管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雙方協議,由伊出工並提 供小五金(鐵絲、鐵釘、螺絲釘等)及另件,其餘材料由上訴人提供,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603 萬4,000元,嗣於91年3月間至10月間因陸續追加工程,而加計工程款19萬 9,462元,是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623萬3,462元,扣 除上訴人已支付之485萬7,885元,上訴人尚積欠伊137萬 5,577元,由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亞昕公 司並將上開施作完畢之房屋對外銷售,而被上訴人亦已自亞昕公司領回保固金,顯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均無瑕疵,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伊其餘之工程款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2萬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另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 。 上訴人則以:亞昕公司起造之軒昂 (後改名御金香)工地, 由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原公司)承造,並將部分 工程轉包予伊,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固已完工,伊並領回保固金,惟被上訴人在完工前之91年7 月間起,即有施作遲延之情形,致伊必須另行雇工代為施作,或由國原公司代為施作後抵扣伊之工程款,共計花費51萬465元,故被上訴人實際完工而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52萬3,535元 (603萬4,000元-51萬465元),又伊以給付薪資之 名義,給付予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人即被上訴人兄弟乙○○(下稱乙○○)之65萬元,亦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故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575萬6,022元,是被上訴人應無剩餘之工程款可得請求。縱認上開65萬元並非工程款,伊亦已給付510萬6,022元,是被上訴人僅餘41萬6,022元 (552萬3,535 元-510萬6,022元)之工程款可得請求,惟系爭工程存有瑕 疵,甚至造成住戶損害,而由伊自行雇工修補及賠償損害,共計支出70萬8,65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及賠償上開金額,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上訴人轉包予伊施作,並約定工程款為603萬4,00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保固金亦由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階段付款表為證 ( 見 原審卷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僅有485萬7,885元等語;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並已領回系爭工程保固款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係由伊另行雇工完成,而非由被上訴人完成云云,惟經衡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縱令屬實,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所得請之工程款數額,仍不能據以否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已給付被上訴人575萬6,022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公司91年各類所得清冊為證 (見原審卷39至48頁) ,應屬真實。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係包括上訴人向伊購買線材之費用5萬694元,以及上訴人委請乙○○雇工至其他工地施作之點工費用84萬7,443元,上訴人實際所給付之 系爭工程款僅為485萬7,885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線材費用5萬694元,及點工費用84萬7,443元之其中19 萬7,443元,業經原審認定亦屬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而判 決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即24萬8,137元 (即5萬694元+19 萬7,443元)之請求敗訴確定,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至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點工費用84萬7,443元之其餘65 萬元 (即84萬7,443元-19萬7,443元)部分,被上訴人既自 認已由乙○○收受 (見本院卷92頁、105頁),則衡諸乙○○既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且經手系爭工程之估價作業及領款作業,有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支票簽收紀錄、計價單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39至60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相關事宜,已授權乙○○代為處理,是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乙○○自得代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交付65萬元予乙○○之行為,實與交付被上訴人本人無異,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65萬元亦係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抗辯,即屬可取。 ㈢、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65萬元係上訴人委託乙○○雇工至其他工地施作所交付之點工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證明有交付65萬元予被上 訴人以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事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如欲加以推翻,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65萬元並非清償工程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由乙○○製作之工作表暨點工天數費用計算明細表,以及領款及發票對照表為證 (見原審卷126至151、153頁 ;本院卷81、82、121頁),然姑不論其真實性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即互核上開點工天數費用計算明細表與領款及發票對照表,亦可明顯發現二者所記載之點工費用總數不同,前者為85萬6,480元,後者則為53萬812元,且均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65萬元不符,是上開文件顯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工人黃昆豪在原審所證稱:「我是有做 (歌德花園)幾天」、「我有去過聯茂 (電子)與五福三街 (39 號)的工地,聯茂是誰的工程我不知道,但是是李生先 (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帶我們去的,五福三街 (39號)好像是工地主任某個親戚家的工程」、「我沒有看過 (工作表)」 (見原審卷244、245頁);及證人即工人施順能在原審所證稱:「除了五福三街39號以外,其他 (歌德花園、聯茂電子、冠華電子新竹廠或楊梅廠)都有 (去施工)」、「 (冠華電子)楊梅廠我去一、二天而已、(冠華電子)新竹廠去三、 四天... 聯茂電子的部分有做穎聯及乙○○的工」 (見原審卷271、272頁),固與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上開工地均為其 所承包之工程相符 (見原審卷227頁),然經衡酌證人黃昆豪、施順能所為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彼等曾至上開工地施作,尚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委請乙○○代為雇工至上開工地施工之工資即係65萬元,是彼等所為之上開證詞,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乙○○所開立之估價單均有記載請款明細及他件工程之點工費用計算,而估價單均由上訴人持有,應由上訴人提出說明,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認伊之主張為正當云云,惟此 既據上訴人所否認,且徵諸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 (此部分亦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曾提 出估價單16紙為證 (見原審卷78至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估價單均由上訴人所持有云云,並不實在,是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65萬元為點工費用,應認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金額,應為575萬6,022元。(即485萬7,885 元+24萬8,137元+65萬元)。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款為603 萬4,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75萬6,022元後,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尚有27萬7,97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㈣、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扣款明細表所示之工項並未施作完成,而由伊或國原公司代為施作,共計花費51萬465元,此部分既非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付款云云,並提出售後服務受理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工資月報表、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估價單、對帳單及請款單為證 (見原審卷196至209頁;本院卷136 至158、16 8、16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附表一所示項次1、15、17 部分:上開經核即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2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21日售後服務受理單記載之客戶反應事項 (見原審 卷196、199頁),足見上開工項均屬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瑕疵 修補工項,而非系爭工程完工前之代為施作工項。⒉附表一所示項次31、36、41部分:系爭工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工程階段付款表所載工項 (見原審卷76、77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360頁),而附表一所示項 次31施工期間垃圾清潔點工、項次36中庭大門弱電出口、項次37一樓公設攝影機、項次41電信預埋管理開挖費等項,經核均未載明於上開工程階段付款表中,自不能認為係屬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項。⒊附表一所示項次32、35、38、39、40、42、43、44、48部分:上訴人就上開工項,僅提出其以電腦程式製作之工資月報表及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146至152、168、169),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復不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文件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⒋附表一所示項次33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兆盛鐵箱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153至156頁),證明其有購買拉線箱之事 實,惟查上開統一發票共有3張,其開立日期分別為91年1月22 日、同年2月18日及同年91年4月16日,而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被上訴人領款及交付發票明細表 (見本院卷70、71頁) ,上訴人自90年7月10日起,至91年11月17日止,共有22次 計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果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拉線箱之情事,則何以上訴人未及時將該部分之貨款抵扣工程款?此顯與常情有悖,從而,縱認上訴人確曾代付上開貨款,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此部分之貨款。⒌附表一所示項次46部分:此工項係記載A2公廁天花板漏水(地排管路未接),惟上訴人所提出以證明之統一發票品名,卻係記載「通水管」 (見本院卷158頁),互核並不相符,況參諸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扣款明細總表中,就本項之備註說明欄係記載「楊柏林,林口鄉○○○路○段230巷7號2 樓」 (見原審卷195頁),顯見此部分之施工,亦屬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瑕疵修補工項,而非系爭工程完工前之代為施作工項。據上,上訴人所為伊或國原公司有代被上訴人完工之上開抗辯,全不足取。 ㈤、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造成住戶損害,而由伊自行雇工修補及賠償損害,共計支出70萬8,650元,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 賠償損害云云,並提出附表二所示扣款明細表、售後服務受理單、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工資月報表、銷貨請款明細表、支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196至209 頁;本院卷170、199、205至207頁)。惟按承攬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上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所為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洪淑梅在原審證稱:「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 (修補),聯絡的對象是 乙○○」 (見原審卷225頁),惟此亦據證人乙○○在原審予以否認 (見原審卷223頁),而上訴人復不能另行提出曾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事證,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從而,縱上訴人有逕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㈥、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其性質上係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966號判決參照)。惟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扣款 明細表所列各項,無一係屬於因修補致系爭工程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扣款明細表所示之費用70萬8,650元 。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27 萬 7,978元工程款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 萬 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