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人 匯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伸鴻新建工程」之「二期鋼構工程」(下稱二期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06,100元,並約定發電機由兩造各 負擔1/2即22,418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528,51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伊依約於同年11月13日將材料進場,11月14日開始施工,原訂5個工作天即93年11月18日完工,惟由於 上訴人所提供之C型鋼料未進場,致伊於93年11月25日始完 工,又該完工日另包含上訴人追加之工程,是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至上訴人以伊未履行鋼材剩料之給付義務,主張以該鋼材換得金錢抵銷云云,惟伊屢催上訴人取回置放於伊廠區內之剩餘鋼材廢料,均置之不理,伊並無接受廢料以抵扣工程款之義務,況廢料係屬物品,系爭工程款乃金錢債務,種類性質不同,不得主張抵銷。爰依承攬法律關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28,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伊依系爭契約書應給付二期工程款 506,100 元,及應負擔發電機費用22,418元。然依據93年8 月9日協調切結紀錄表結論:「本會議記錄進度表請匯鴻依 照協商時間完成,若無法依此進度完成,德峰營造將自行僱外包商協助施作,其費用由匯鴻公司款中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應於93 年11月22日完工,惟被上訴人實際完工驗收日 期為93年11月30日,是被上訴人已逾期8日,依合約書第18 條第1款「每逾工期1日償付甲方違約金依總價1.5%計算」,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為60,732元(計算式:506,100 元×1.5%×8=60,732元)。又被上訴人之鋼料進場堆置時 未妥善維護,致鋼柱污染,施作防火漆前需僱工清潔,以改善瑕疵,其費用6工×1500元=9,000元,含稅總價為9,450 元;另焊道與鋼柱螺絲頭需作防銹處理,委由防火漆工作人員施作,此項目防銹漆,其費用21×2,500元=52,500元, 含稅總價為55,125元,此2筆工作瑕疵之改善費用均經被上 訴人同意負擔。再被上訴人承攬伊「伸鴻新建工程」之「一期鋼構工程」(下稱一期工程)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雙方於93年8月9日簽訂「協調切結記錄表」約束每一工程項目之完成時間,但被上訴人仍未能依協議履行,致伊在93年7月 29日至93年9月6日間必須調度重型機械協助被上訴人施作、租用自走車搬運工地內材料、及工作完成前僱工改善工作瑕疵等,以趕上工作進度,其費用含稅總價為329,910元,依 「協調切結記錄表」結論<1>,伊得自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中 扣除。另於一期工程完工後,伊發現被上訴人施作時之重型架區、流利架區柱頭高程短少5cm,導致重型架區鋼梯立樁 第一階梯亦不足5cm,而該工作瑕疵已不能修改,需鏟除該 地區地面高程5cm以配合,伊因處理挖方、載運與棄土等所 花費用,含稅總價為120,750元。綜上,被上訴人對伊負有 575,967元之金錢債務,伊自得主張抵銷。此外,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有返還鋼材剩料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曾通知返還,惟基於數量尚未點清及須找承商載運,伊請被上訴人寬限時程,竟遭被上訴人所拒,則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材剩料與所負工程款債務之種類及性質雖非相同,然鋼材有其金錢價值,被上訴人既拒絕返還,伊自得主張依其價值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陳略以: (一)一期工程之工程款雖有結清,惟並非表示伊捨棄請求因一期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且一期工程與二期工程均屬同一工程,自得相抵扣因瑕疵所生之損害。 (二)縱伊不得以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之鋼材剩料之金錢價值主張抵銷,惟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陳略以: (一)一期工程施工中所生瑕疵損害,業於一期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結清尾款,且上訴人所提瑕疵均非施工中提出,與工程慣例不符。 (二)二期工程之遲延完工,係因上訴人未即時提供鋼料,伊無可歸責事由。 (三)一期工程與二期工程係個別之工程,故一期工程之瑕疵不能與二期工程之工程款抵銷。 (四)剩餘鋼料係上訴人不願取回,並非伊留置,上訴人無權主張以鋼料之金錢價值抵扣二期工程之工程款。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二期工程,工程款506,100元;兩 造約定發電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上訴人需負擔 22,418元,總計528,518元,此有上訴人合約明細,統一 發票2紙、工程承攬書足稽(見原審卷第29-38頁)。 (二)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一期工程,上訴人已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1,424,859元,有工程簡易承攬合約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3月9日95國世豐原字第0031號 [00000000D0031]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4-26、173頁)。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頁): (一)兩造先前就一期工程是否業已結算並付清價款? (二)被上訴人施作二期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逾期完工? (三)上訴人得否以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之鋼材剩料,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先前就一期工程是否業已結算並付清價款? 1、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所承作「伸鴻新建工程」之「一期工程」,兩造已會同清算,上訴人並已付清價款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經理之簽收單為證。 2、次查,系爭簽收單非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而係經上訴人之職員以公司名義加以認可;簽收單上記載: 「德峰營照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 基隆DC伸鴻新建工程。廠商名稱: 匯鴻。一期…總計金額=7,726,250元(未稅)。補貼匯鴻明細…小計=224,028元(未稅)。扣款明細…小計= 348,830元(未稅)。已請領=6,378,989元(未稅)。一 期+補貼-扣款-已請領=1,357,009元(未稅)。 1,357,009×5%=1,424,859元。」,是觀其簽收單內容已 就一期工程之總工程款、補貼款項、扣款金額及被上訴人已領之金額加以計算明確,並經上訴人公司認可簽名。 3、再查,證人莊進發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 證人之前擔任上訴人公司何職?)採發工程部經理。」「(提示卷內上訴人公司會算單,是否為證人所簽?)沒錯。」「(問: 是在如何情況下所簽?)我當時在上訴人公司負責採發,總經理凌群富授權我與被上訴人針對第一期的工程款,本來就有合約,但當中會有一些追加追減工程的應扣款項,與被上訴人核算結果,而有此份文件。也就是一般而言,公司本來有預定的工作範圍,後來實際上若有超出時,就應該追加款項。」「(問: 文件上第一格意指?)應給被上訴人工、料的錢。」「(問: 第二格?)預定的合約內容若有不確定因素,應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時,超出合約預定範圍,依據工程慣例,應補貼給被上訴人的款項。」「(問: 第三格?)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的因素時,應扣的錢。」「(問第四格?)甲方總共應給乙方的金額。」「(問: 這份文件的含意?)表示第一期工程會算的結果,表示第一期的應付款項都已經結算了,雙方同意。」「(問: 為何其上沒有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我任職六年期間,公司大小章是用於對外定合約時,才會用到。這種在結算金額時,多不會用到大小章,而且在私人公司老闆多是用口頭方式要我們去做,而且如果公司沒有授權,公司為何後來會付這筆錢給被上訴人,而且我在文件上面有寫「代」字,表示我不是私自以自己名義所簽,而是以被公司授權的地位簽的。」「(問: 上訴人稱第一期仍有糾紛下,又做第二期?)依據工程慣例,若有糾紛,怎會付款。我雖離職,但我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六年,公司從未與對方款項沒有釐清下,就將款項支付,而且我們採發人員是不負責帳款的支出,只負責協議,實際款項都是由會計人員支出。針對第一期工程,我當時簽這份文件,就表示是第一期最後的結清,表示已經完成,而且當時我去協議,也是因為在協議前有紛爭,總經理才會叫我去協議,我去協議,就表示做第一期的結算,我簽的時候,寫「代」字,就是總經理他們有授權,若他們不認同或不知道,怎麼可能會付款,而且票是開公司票,上面有蓋大小章,依據我的印象,應該有三個章,公司章、丙○○(法代)、林馥堂(工務部副總),所以開票時公司一定知道此協議,如此在公司應該會留下領票紀錄,公司拿合庫南桃園的票時,上面會直接印刷出發票人為公司名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168頁)。查證人乃上訴人之離 職經理,與被上訴人無親屬關係,當無干冒刑責為被上訴人偽證之理,依証人所言,兩造既係於工程完成後才進行協議,並進行清算,而清算後上訴人亦依結算結果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堪認兩造已就一期工程 完成結清手續,並已付清價款。 (二)被上訴人施作之二期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逾期完工? 1、上訴人雖辯稱二期工程有瑕疵云云,本院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分別論述如下: a、上訴人辯稱工程自93年7月30日至9月6日嚴重落後,伊另雇外包商協助調度重型機械施作,復租用自走車搬 運工地內鋼材,且因施人員不足而協助點工收尾共計 支出329,91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39頁、本院卷第19頁)。惟查,二期工程係於93年11月12日簽約,翌 日進場施工(詳見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與上訴人 所指稱之上開費用之發生時間顯然不相吻合,自非屬 二期工程施工時所發生之瑕疵費用。又縱使上開費用 係屬一期工程施工期間所產生,然兩造已於93年10月 27日進行一期工程之最後結算與協商,此有兩造不爭 執之清算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上開費用 既在清算前已發生,而上訴人亦未舉証加以証明,即 難認未包含於兩造清算範圍之內,兩造間一期工程既 已清算完畢並付清價款,上訴人再提出扣款抵銷之主 張,自難採信。 b、上訴人辯稱鋼料進場因被上訴人堆置未妥,遭受污染 ,施作防火漆前需雇工清潔,費用含稅為9,450元云云,然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証據加以証明,自難 採信。 c、上訴人另辯稱焊道與鋼柱螺絲頭需作防鏽處理需委由 防火漆工作人員施作,費用55,125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由其負擔云云,並提出第三人昀浩工程行合約書及 發票、支票、計價單影本為証(見原審卷第216-218頁),然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証物,其中與第三人 昀浩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簡易承攬合約書,時間係93 年10月14日,而上訴人之計價單上所記載計價日期為 93 年10月2日,昀浩工程行所開立發票之時間為93年9月6日,均係發生在二期工程簽約及施工以前,自難認係屬修補二期工程之瑕疵,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與 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d、至上訴人再辯稱一期工程完工後復發現被上訴人施作 之重型架區、流利架區柱頭高程短少5公分,導致重型架區鋼梯立樁第一階梯不足5公分,而該瑕疵已無法修改,需鏟除該地區地面高程5公分以配合,由伊處理挖方、載運與棄土等費用,含稅共計120,750元,並提出第三人億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拓公司)之合約書 、發票、估價單、上訴人計價單、支票影本為証(見 原審卷第220-227頁),足見此部分亦非二期工程之瑕疵。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縱係一期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亦可與二期工程款相抵銷云云,惟查,兩造之一期 工程係於93年3月1日訂立鋼構工程承攬合約,有上訴 人所提出工程簡易承攬合約書影本及工程請款明細表 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4-27頁),然上訴人與第三人億拓公司係於93年1月2日訂立機械點工之承攬合約( 見原審卷第220頁),93年6月8日訂立土方運出承攬合約(見原審卷第223頁),顯然有關機械點工或土方運送等事項,係由上訴人另行與拓億公司訂立承攬合約 使用,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一期工程如於完工後發生高 度不足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應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定期修補,於被上訴人未依限修補後,再由上 訴人自行修補,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但本件上訴人 並未提出通知被上訴人一期工程有上開高度不足瑕疵 之証明,亦未舉証証明限期令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雖有使用破碎機、挖土機 (見原審卷第224頁),但上訴人既早在與被上訴人訂立一期工程合約之前,即與拓億公司訂立使用機械點 工及土方運送之承攬合約,顯然並非專供修補被上訴 人上開施工瑕疵之用,自難僅憑該紙估價單即認為係 修補上述高度不足之瑕疵所用,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 ,仍難採信。 2、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二期工程有何瑕疵,且亦不能舉証証明其所支出之上述費用515,235元(計算方 式:329,910+9,450+55,125+120,750等於515,235)係修 補被上訴人所施作一期工程瑕疵之用,則其援以主張抵銷,自屬無理由。 3、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應於93年11月22日前完成二期工程,卻遲延至11月30日結束,逾期8日,依合約書第18 條第1款每逾工期1日償付甲方違約金依總價1.5%計算,即60,732元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並未遲延,二期工程於發電機退廠時即已完成,發電機係於93年11月25日退廠,故伊於93年11月25日即已完工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紙以資佐証(見原審卷第89頁)。經查,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雖未明確記載完工日期,但依附件之明細表 備註欄第1款約定「93年11月26日付款」,第3款約定「進場時間為93年11月13日進場,6-10日完成」(見原審卷第37頁),已足認兩造約定之施工日期應自93年11月13 日 起10日完工,而按民法第120條期間起算點,始日不算入 之規定,故二期工程完工日應為93年11月23日。 4、次查系爭二期工程需使用發電機,此觀之上訴人對於兩造各分擔一半之發電機租用費用足明,而被上訴人承租發電機時間為93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上訴人應負擔費用22,41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証人黃志恭(即黃秉澤)在原審証稱系爭二期工程有追加,有驗收,被上訴人送發票來,我們就立刻去看,驗收沒問題,才會寫計價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0、151頁),上訴人亦始終未明白列舉二期工程之瑕疵,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所稱於工程係於發電機退租時即93年11月25日已完工係屬事實,上訴人辯稱係93年11月30日完工,尚欠缺具體事証可資証明,不足為採。 5、再按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8條固明定「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責任未能按第5條規定期限內完工, ...,每逾工期1日償付甲方違約金依總價1.5%計算」,但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予被上訴人施作,如上訴人未提供材料,必將使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其未遵期提供鋼料予被上訴人施作,致被上訴人無法於93年11月13日施工一節,未加爭執,復依証人黃志恭所証稱系爭工程亦有追加部分,則縱令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日,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按日依總價1.5%計付違約金,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得否以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之鋼材剩料,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互負 債務並符合抵銷之要件者,均得以其對他方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而一經抵銷,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2、被上訴人雖自認上訴人所提供之鋼材剩料仍置於被上訴人之工廠內等語,惟系爭鋼材剩料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物,該項請求權非屬金錢債權,則不論該等鋼材剩料是否有具有價值,均難令被上訴人以折現之方式抵扣承攬報酬,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抵銷。又系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本於上訴人之所有權而生,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係因系爭二期工程合約而生,兩者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8,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6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