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奕泰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宏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宏橋設計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2日更名為奕泰設計有限公司,並於95年6 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尚未辦理清算申報,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4年8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2655740 號函及95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533956260 號函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610056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27頁、第56頁)。依公司法第25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2 號解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承攬債權之請求,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之人格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20日簽訂承攬辦公室設計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600 號地下1 樓辦公室之室內設計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約定完工日期為94年2 月7 日,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約定付款辦法為:雙方簽訂合約時,上訴人應給付總工程款50% (現金支付);第二期工程完工時,上訴人給付總工程款40% (現金支付);第三期俟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應給付總工程款10%( 現金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上訴人已於94年1 月25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嗣該工程於94年2 月6 日完工,全部工程於94年5 月6 日由上訴人公司之總務人員黃于庭完成驗收,並將缺失列出,作為複檢之項目,惟因「複檢缺失表」中所列有部分不屬於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被上訴人自無處理之義務,但「複檢缺失表」可證明系爭工程早已驗收,上訴人並進駐使用。依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完工時上訴人應給付40% 之總工程款即52萬元,及俟完工驗收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之總工程款即13萬元。被上訴人經多次催索未果,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之工程款65萬元及自工程驗收翌日(即94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第三期工程款13萬元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第二期工程款5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4年1 月2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公司董事會旋即將工程款130 萬元撥付予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何有明,被上訴人亦已開立日期為94年5 月5 日及94年5 月11日、以上訴人為抬頭、工程款各為65萬元之統一發票2 紙,上訴人已付清全部承攬報酬,自無庸再為給付。㈡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而94年5 月6 日「複檢缺失表」所載執行驗收之黃于庭,僅係上訴人公司負責採買之總務人員,並非經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之負責人或得授權且瞭解合約內容、工程項目之人員,應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㈢況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以下諸多瑕疵:①嚴重漏水,造成裝潢毀壞;②木作工程之流明天花板設計不當,致透明天花板將雜亂管線表露無遺,有礙觀瞻;③木作工程之中庭旁逃生梯遮蔽櫃,並無任何裝潢修飾;④水電工程包含「原有總電源整理、插座安裝迴路配線、各項插座及出線」等項目,自被上訴人施作後,上訴人之電話、電腦網路及監視器等系統頻生故障,數次委請聯興通訊行處理,共支出28,350元;⑤自被上訴人施作空調工程後,上訴人之空調品質反較施工前更為低落,業經上訴人委請成吉空調公司處理,共計支出53,800元;⑥被上訴人施作雜項工程之滿鋪地毯工程時,將通往地下2 樓之逃生梯封閉,致上訴人遭消防單位糾正,已將地毯割開,俾使逃生梯出口得以掀開,該工程設計顯然違反公共消防規定,且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之際,誤將通往隔壁之電動鐵門開關線路切斷,致遭消防單位糾正,而上訴人所繳交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工程保證金,亦無法領回;⑦上訴人之大廳櫃檯並未鋪設大理石,且未施作任何大理石工程,該部分工程價款17,4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⑧被上訴人於施作後,未依約將工程廢棄物清運,仍堆置於上訴人公司儲藏室,上訴人已自行雇工清運,支付清潔費8,4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600 號地下1 樓辦公室之室內設計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工程合約總價為130 萬元,上訴人已於94年1 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工程款現金6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工程已否完工?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2萬元? ㈡倘上訴人已將工程款130 萬元撥付予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何有明,被上訴人並開立以上訴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2 紙,得否認上訴人公司已支付全部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得拒絕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並得扣除其已自行修復部分所支出款項計145,750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工程已否完工?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2萬元? 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通知上訴人驗收之書面,惟觀諸卷附上訴人已於94年5 月6 日出具「複檢缺失表」,列舉應改進之缺失,及記載原列缺失嗣已修補完成之部分(見原審卷第14頁及第15頁),其中所列舉之缺失,均未涉契約約定應施作未施作之項目,堪認本件工程已進入完工階段;參以上訴人於94年9 月8 日所具民事答辯狀記載「系爭工程完成驗收至今僅4 個月,即發生嚴重漏水」(見原審卷第37頁),及上訴人自認「於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離去後,上訴人公司有全場使用,時間係在94年5 月6 日之後,被上訴人起訴之前」等語(本院96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上訴人既得以進駐,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4年2 月6 日完工,並於94年5 月6 日完成驗收一情,尚非無據。而依卷附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二期:工程完工時,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計總工程款40% (現金支付)。第三期:工程完工驗收後,甲方支付乙方,計總工程款10% (現金支付)」(見原審卷第8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2萬元(即總工程款130 萬元之40% ),洵屬有據。上訴人徒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書面報請上訴人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已書面通知之證據,即無完工驗收之開始,更無法達成完工驗收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所列之施工「複檢缺失表」,乃施工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一併改善之項目,與工程契約無涉,部分項目亦與施工內容無關,屬系爭契約第7 條所列之變更設計,「複檢缺失表」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驗收之事實云云,自無足取。 ㈡倘上訴人已將工程款130 萬元撥付予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何有明,及被上訴人並開立以上訴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2 紙,得否認上訴人公司已支付全部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稱已將工程款130 萬元撥付予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何有明,被上訴人亦已開立以上訴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2 紙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查,何有明係上訴人公司人員,縱其確已收受該工程款130 萬元,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且於工程慣例上,以預開統一發票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方式,所在多有,難僅以被上訴人業已開立統一發票,遽以推認被上訴人已收受全部工程款。況系爭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65萬元,於兩造94年1 月20日訂約後之94年1 月25日,上訴人即以現金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註記於工程契約書上(見原審卷第8 頁),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未予扣除猶將全數工程款130 萬元交予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何有明。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全部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核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得拒絕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並得扣除其已自行修復部分所支出款項計145,750 元,有無理由? ①依證人即佳峰工程行負責人高水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弄清楚地下室滴水的原因?)1樓的地板連接到 外牆出去,外牆有連接花台,裂縫靠近花台,下雨天水會滲進來。(問:你在修理的時候,有無發現任何一個水管有破掉?)沒有發現水管的問題,是天花板有裂縫。(問:你是指作好的天花板有裂縫?)我指的不是裝潢的天花板,是樓層結構的地板。(問:你去處理漏水時,只有裂縫的原因還是有其他原因?)我去的時候,只有裂縫的原因,但是因為冷氣主機沒移開,所以我無法完全排除漏水,只能用導水的方式將水導開,本件要將漏水源頭處的冷氣主機移開,才是根本的解決方法。」(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等語,可徵上訴人所指之漏水,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工程施工無關;另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電話、電腦網路及監視器等系統發生故障,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關;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空調品質低落,係被上訴人之施工所致或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關;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所清運之廢棄物,乃被上訴人施工後所遺留。此四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均未足取。 ②按管線之移置處理,並非系爭契約施工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所指流明天花板之位置甚為明顯,如有設計不當經上訴人提出,應已列於「複檢缺失表」之缺失項目中;另上訴人之大廳櫃檯係每日進出必經之處,倘被上訴人未依約鋪設大理石,上訴人應已將之列於「複檢缺失表」中,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難信上訴人此二部分之抗辯為真。 ③逃生梯之遮蔽櫃與一般櫥櫃不同,依其一般功能,足以遮蔽後達成美觀之效果即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就逃生梯之遮蔽櫃有應如何修飾之特別約定,此部分之抗辯,尚乏所據。 ④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時,將通往地下2樓之逃生梯封閉,並 誤將通往隔壁之電動鐵門開關線路切斷,固屬瑕疵,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已處理完畢,然應屬驗收補正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第二期款之給付。又保證金既係暫扣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沒收,尤不生保證金之損害問題。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亦無可取。 ⑤上開上訴人各項瑕疵之主張,均未足援為得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依據。上訴人所為拒絕給付或扣除已支出款項之抗辯,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65萬元,及自工程驗收翌日(即94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第二期工程款52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