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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被上訴人
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聲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十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0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2日接獲原法院執行處所發之收取命令,准伊向上訴人收取執行債務人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連興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835,853元,乃上訴人接獲該收取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連興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上訴人則以:連興公司對伊負有逾期完工罰款49,312,800元、逾期送電罰款9,740,80 0元、代墊87年1月至7月工資1,539,531元等債務,經伊抵銷後,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惟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460號連興公司給付其工程款訴訟中,亦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則上訴人於本件得否主張抵銷,係以其另案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於另案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為斷,本院認於該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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