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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丁寶蔡芳齡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李清泉律師(即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被 上訴人 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95年8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95年8月15日裁定命在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於民國96年1月3日終結,有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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