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恩山陳駿璧郭松濤

  • 當事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上 訴 人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倫律師 林聖彬律師 吳德讓律師 被 上訴人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煥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煥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壢新醫院PACS系統工程,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8日、91年2月28日與上訴人壢新醫院、上訴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簽訂「區域醫療影像儲存及傳輸網系統(即PACS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軟、硬體系統已調測完成,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系統上線」後,分別於90年12月1日向上訴人壢新醫院請求給付,及於91年2月28日向立德新公司請求給付軟體尾款新台幣(下同)6,691,755元 ,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先位聲明爰依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壢新醫院給付6,691,755元及 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立德新公司給付6,691,755元及自91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壢新醫院或立德新公司,就上開任何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備位聲明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91,755元及上訴人壢新醫院自91年4月2日起,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自91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應為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與壢新醫院無涉。被上訴人固曾就兩造契約所列「軟體系統清單」,提供如ARCHIVH等8項軟體,然契約上並未載明各該軟體應具備何種功能,此部分自須由被上訴人陳述或證明。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規劃項目,及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劃人員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均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90年12月28日上線測試並完成驗收,訴外人鍾明達、甲○○就系爭工程並無驗收權限,上訴人亦否認有表見代理之存在。壢新醫院雖曾召開本系統啟用記者會,惟記者會上僅展示部分功能,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謂本系統業已完成,且本系統之功用在於醫療影像擷取及傳輸系統,故應有攝影、儲存、傳輸及臨床應用等功能,然被上訴人所建置之本系統軟體,無中文化介面影像資料擷取及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未具 量測功能,且未符合醫療白皮書所稱之中文化功能,自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功能。依工研院鑑定報告所示本系統已使用作為病歷資料、病歷影像資料之影像檔數目約佔用系統容量之44%,然此僅能顯示本系統之「『儲存』使用」功能,與 上訴人爭執本系統欠缺中文化及其Java -Viewer不具備量測功能等不相牽涉;且VR-Report或Java- Viewer,均係醫療 白皮書中所謂醫療影像瀏覽軟體,並非僅作為查詢軟體使用,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Java-Viewer,因不具備醫療影像之 量測功能,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顯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所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除「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原名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19日更名登記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訴人壢新 醫院之PACS系統工程,分別於90年7月28日、91年2月28日與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簽訂內容完全相同之「壢新醫院PACS建置合約書」(即PACS第1期工程)。本系統工程之範圍包 括硬體及軟體部分,兩造約定,第1期建置經費,軟體費用 總計為13,383,510元,硬體費用總計為21,216,490元。系爭PACS系統第1期工程款項之給付時間如契約書第5條所載,就軟、硬體建置之尾款約定為:「軟、硬體系統調測完成後,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上線後60日內,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甲方(即上訴人)應開立4個月之期票支 付乙方」,即軟、硬體尾款之支付條件相同。上訴人就硬體費用已全部付訖,就軟體費用已付半數6,691,755元,並有 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110367號函、合約書、專案安裝 驗收表、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1第8頁至第20頁);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被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壢新醫院之90年8月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0月31 日、同年12月10日、91年2月28日統一發票、支票5紙及營業人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1第62頁至76頁),堪信為真 。 五、何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壢新醫院簽訂,嗣因壢新醫院要向銀行貸款之緣故,故要求再定一份契約,被上訴人施工地點皆在壢新醫院等語。上訴人則稱:壢新醫院先與被上訴人訂約,且所有儀器軟、硬體,均由壢新醫院使用,惟因會計帳問題,再由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契約內容都相同,舊約已由新約取代,契約當事人已有變更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簽第2份契約是要拿給銀行看,是配 合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認知上還是以第1份契約為準等語( 見原審卷1第34、89、95頁)。上訴人亦自承2份合約書內容都相同,係為會計帳問題,再由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屬實(見本院重上卷第169頁)。顯然第2份契約係為向銀行貸款使用,否則並無重複訂立2份內容完全相同契約之必要 。 ㈡立德新公司與壢新醫院並無任何關係,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PACS系統係裝設在壢新醫院供醫院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立德新公司與該PACS系統無關。 ㈢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軟、硬體系統已調測完成,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系統上線」後,於「90年12月1日」向壢新 醫院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惟被上訴人卻於「91年2月28 日」與立德新公司簽訂內容完全相同之「壢新醫院PACS建置合約書」(即PACS第1期工程),由時間點觀之,訂立第2份契約之目的顯然不在完成定作物,而有另外之目的。 ㈣本件有關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5紙及營業人折讓證明 單之當事人均為壢新醫院與被上訴人,有各該單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62頁至76頁)。 ㈤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簽第2份契約是要拿給銀行看,是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貸款, 認知上還是以第1份契約為準等語。上訴人亦自承2份合約書內容都相同,係為會計帳問題,再由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屬實。果爾,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成立第2 份契約之真意,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遽認立德新公司與張煥楨共同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已有可議」等語。本院亦受最高法院法律判斷之拘束。 ㈥所謂折讓證明單之意義僅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給付有瑕疵時,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間有交易事實之憑據,即用以向稅務單位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無交易事實,稅捐稽徵機關不再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難僅憑營業人折讓證明單,而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院間之契約關係已終止。 ㈦綜上,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僅為會計及向銀行借款用途簽立第2份契約,並無訂約之意思,故立德新公司並非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亦不生新約取代舊約問題,被上訴人向立德新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六、本件經本院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4月18日準備 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出90年12月28日之驗收單,是否指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之程序?㈡被上訴人提供之軟體須具備何種功能?其中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是否須具備量測之功能? ㈢系爭契約第1期之範圍為何?(見本院重上卷第122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12月28日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是否指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明達、甲○○於90年12月28日簽名之驗收單(見原審卷1第 19頁、本院重上卷第124頁),係指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之 程序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驗收單,僅為「簽收單」之性質,係指軟體、硬體到貨,而非指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訴外人鍾明達、甲○○,並非有權驗收之人,鍾明達並於91年1月8日簽呈中建議暫不驗收,若系爭系統工程確已驗收完畢,應可上線使用,上訴人何須於91年12月31日另與訴外人奇異亞洲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同為PACS系統之建置,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給付軟體工程云云。經查: ⑴系爭驗收單上記載:「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協助壢新醫院(以下稱乙方)之放射科及健診中心影像數位化工程系統案,茲因:軟、硬體系統調測完成且輔導乙方完成該系統上線,同意甲方開立統一發票,領取軟體工程款50%、硬體工程款30%。此致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手書前述「本公司確認CT Gateway于2002 年元月10日交貨,東仁公司」等字樣,並經鍾明達、甲○○簽名等情,有系爭驗收單可考。證人鍾明達、甲○○亦證實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1第236頁、第240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吳利益於原審證稱:「...鍾明達是放射科的技術組長、甲○○是放射科主任,2人是專案 的主持人,該系統是交給該2人使用。手寫的那一行字,是 由我寫的。是因為CT Gateway系統並不在系統第1期的建置 範圍內,依契約的1、2、3、4期的規範,為了讓被告(指壢新醫院)能夠無片化(Filmless),所以才提供前述設備。因為被告要開記者會,並在記者會上展示,強調他們已經無片化了,為了配合、服務客戶,所以寫該行字。設置該系統後,只要有權限,可以在網路傳輸。因為被告要在醫院展示影像(無片化),且也是要配合醫院,所以才會將本來是第2期交貨的CT Gateway系統,提前在第1期交貨,是由雙方都約定的。鍾、石2人的簽名,是代表驗收軟、硬體系統完成 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1第231頁),核與證人鍾明達於同日到場證述:「有(看過原審卷1第19頁原證4之系爭驗收單),是我簽名於上的。我簽名的意思因為很久了,我記不清楚。附件4(即系爭驗收單)簽名當天,是吳利益先生交給 我的」、「(當初)我簽名時,應該有看過(原)證4上所 載之文字,依字面我們已經有接收到軟、硬體的東西。PACS系統建置過程中,我沒有參與。我是系統建置完成後的使用者之一,當時我是放射科的組長,我是就放射科部分的軟、硬體部分是否都有。當時有上線,但是沒有完全上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第236、237頁),亦與證人甲○○當日到 場證述:「(原證4之系爭驗收單)是我簽名沒有錯」、「 簽名通常代表這部分我認同。我看附件4(即前述簽收單) ,應該前、後還有一些文件。當時所簽的內容,可能還包括在會議紀錄、對方送貨來的、我們在會議上同意才簽的。...。依照91年12月25日的日期,應該是屬於第1期款的階 段,我與鍾明達在會議中好像都有同意了」、「院方有指派我做(專案)方面的負責人,但是召集人另外有指派他人。我只負責放射科的部分」、「...當初是否是因為我是放射科主任,所以就理所當然的當成召集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第240、241頁);且證人甲○○亦證稱:「...合 約的第1期沒有區分軟、硬體,第2期以後才有區分」、「...啟用(典禮)時,軟體是可以使用的」、「...啟用典禮時是可以使用,系統是可以使用,但是身為放射科主任,我不滿意。臨床上是可以用,但是缺點很多。我認為系統達成的百分比並不是全部」、「(我不滿意的部分,是)秒數的差距,只是缺點中的一點。當初是因為都有缺點,...。『至於是否屬於契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是提出需求,視對方是否同意改善。如果他們同意,就會做修正」等語(見原審卷1第243、244 、245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 稱:「我已在簽收單上簽名,放射科上的軟體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在簽收單上簽名」、「當時有一個表給我們,是如原審卷1第20頁(所列之器材),這些都有收到」等語(見本 院重上卷第78、79 頁),足認證人甲○○確為兩造間系爭 系統工程之有權驗收人。上訴人抗辯:甲○○為無權驗收之人,自不足取。再參以自上訴人所提由鍾明達所呈之內部簽呈載明各軟體之測試狀況(見原審卷2第206頁之內部簽呈),可知若鍾明達為無權驗收之人,如何能建議暫不驗收。是上訴人之抗辯,顯相互矛盾,上訴人抗辯鍾明達為無驗收權之人,亦不足取。 ⑶系爭驗收單附件1明列:報告室之⒈VR-Report上線、⒉ Java-Viewer上線、⒊打報告工作站上線,其餘健檢、勞檢 、急診室、加護病房等地點之Java-Viewer都上線,且結果 均為「正常」(見原審卷1第20頁之附件1),則以上開附件1之文意觀之,系爭系統均已上線並經測試,其測試結果均為正常,足證本件工程已驗收完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驗收單僅為「簽收單」之性質,係指軟體、硬體到貨,而非指工程已完成驗收云云,殊不足取。又系爭驗收單下方雖繕打為「90年12月25日」,但鍾明達、甲○○簽名之日期為「90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1第19頁之驗收單),系爭驗收單所附 之附件1各項測試結果紀錄,均為「正常」(見原審卷1第20頁之附件1),足證系爭軟體已上線,並經鍾明達、甲○○ 測試為正常,嗣鍾明達雖於91年1月8日上呈內部簽呈建議暫不驗收(見原審卷2第206頁之內部簽呈),顯有矛盾,亦不足取。 ⑷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開立編號JF00000000,品名為「第1期軟體安裝驗收50%」、金額為669萬1,75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71頁)予壢新醫院,壢新醫院於91年3月5日開立支票號碼BH0000000,同金額之支票(見原審卷1 第72頁)支付予被上訴人,且給付完畢。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第1款約定:「安裝驗收50%:軟、硬體系統安裝完 成並驗收合格後10日內,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甲方(即上訴人)應開立1個月之期票支付乙方。... 」(見原審卷1第10、15頁之合約書),足見兩造間關於軟 體費用之支付條件,須系統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50%之安裝驗收款,若本件工程尚未驗收,上訴 人自無付款之可能,故由上開上訴人已支付驗收款之事實,益證本件工程已安裝驗收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自屬可採。 ⑸至上訴人抗辯若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何以上訴人尚須與訴外人奇異公司另外訂立同為PACS系統之建置合約云云。惟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建置工程本有4期(見原審卷1第9、14頁之合約書),嗣因兩造關於第1期之工程款發生爭議,自無法繼續完成第2期以後各期之建置,上訴人乃轉由訴 外人奇異公司承攬系爭PACS系統第1期以後之工程,亦屬常 情,尚難據而證明系爭第1期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是上訴人 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⑹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就軟體費用之付款方式記載:「安裝驗收50%:軟、硬體系統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10日內,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甲方(即上訴人)應開立四個月之期票支付乙方。……尾款50%:軟、硬體系統調測完成後,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上線後60日內,憑乙方提供之發票,甲方應開立4個月之期票支付乙方。……」等語 (見原審卷1第1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安裝驗收後,得請 求安裝驗收50%之工程款,其餘尾款需於軟、硬體系統調測完成後,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上線後,始得請求。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系統工程之軟體建置尚未完成,尚有如被上訴人91年7月9日傳真函附件2所示缺失,經多次會議及電子往 來郵件商討上線等問題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傳真函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287頁、295至312頁,卷2第280至288頁、第295至299頁)。惟兩造於本院已釐清壢新醫院 爭執者係指Java-Viewer應具備「量測距離、尺寸、大小、 與角度」之功能問題,「其他」已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依兩造之契約,Java-Viewer並不須具 備「量測距離、尺寸、大小、與角度」之功能(詳後論述),故壢新醫院該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提供之軟體須具備何種功能?其中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是否須具備量測之功能?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工程所具備之測量功能,由VR-Report模組提供,並已 完全滿足上訴人之需求,至Java-Viewer依約本不具量測功 能等語。上訴人抗辯:量測為基本功能,被上訴人提供放射科醫師4人使用之VR-Report具量測功能,供臨床醫師100人 使用之Java-Viewer,則未具備量測功能云云。經查: ⑴本件依法律規定及契約明文,均未規定或約定Java-Viewer 應具備量測功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壢新醫院雖抗辯:兩造係「口頭約定」Java-Viewer應具備 量測功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乙○○雖證稱:「壢新醫院向被上訴人採購PACS系統業務,是我跟甲○○二人承辦。採購時我全程在場參與。被上訴人承辦人是丙○○。前後接觸很多次。就PACS系統約定要完整取代現有之X光功能,放大、縮小、旋轉、量距離、量角度、彩色、色度深淺、單一區域的放大、縮小等等。當時約定104套全部 要具備這些功能。這些約定並無訂立書面。當時被上訴人秀電腦功能給我看,我說就是這樣。被上訴人當時秀了放大、縮小、旋轉、量距離、量角度、彩色、色度深淺、單一區域的放大、縮小等功能。當時被上訴人售貨員、董事長都在。被上訴人賣104套,100套Java-Viewer缺少量距離、量角度 功能,其他4套VR-Report有。針對100套缺少量距離、量角 度功能之軟體,交件第1天就發現,有找售貨員及董事長解 決,董事長丙○○承諾是他們的疏失,也開了很多會。交件是指醫生開始使用的第1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 :當時到被上訴人公司看到的是VR-Report或Java-Viewer 軟體?)看1套,但是哪一種不知道,看到的那套有測量功 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是否瞭解VR-Report 、Java-Viewer之單價分別為新台幣807,000元、7,250元?) 瞭解。被上訴人有告知價格有差別,但沒有說功能有差別」;「(法官問:是否知道VR-Report、Java-Viewer功能有差別?)知道,但不知道差別在何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是否瞭解上訴人使用該系統之次數、人數及時間?)不清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何時發現Java-Viewer沒有測量功能?上線後醫生就反應」;(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問:簽約時,是否有約定Java-Viewer有測量功能?) 有,但是我們的疏忽,沒有書面約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口頭約定之對象?)簽約前我跟甲○○到被上訴人公司參觀時,與丙○○約定,時間不記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何時開始使用軟體?)不記得。我沒有去查,也不是實際使用者,實際使用者是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由證人乙○○之證言,已足證明系爭PACS系統已上線,並由醫生使用。就兩造口頭約定Java-Viewer應具 備測量功能部分,證人乙○○既知道VR-Report、Java-Viewer之單價分別為新台幣807, 000元、7,250元,兩者價格懸 殊,證人亦知道兩者功能不同,被上訴人僅秀1套VR-Report軟體功能,證人縱使曾言:「就是這樣」,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壢新醫院付4套VR-Report、100套Java-Viewer之價錢,被上訴人應提供104套VR-Report之功能」之口頭約定,證人乙○○負責本件之採購,有利害關係,其有口頭約定之證言偏頗,並不足取。 ⑵壢新醫院所提被證3、被證6之電子郵件(e-mail)係兩造承辦人員間之書信來往(見原審卷1第108頁至第130頁、第184頁至第203頁),會議紀錄則為兩造處理系爭契約之紀錄( 見原審卷1第296頁至第312頁),均無兩造約定Java-Viewer應具備「量測距離、尺寸、大小、與角度」功能之記載,況,91年6月7日之會議紀錄甚至記載「雙方因氣份不佳不歡而散」(見原審卷1第297頁至第298頁)。壢新醫院主張:兩 造有「事後」合意Java-Viewer應具備上開功能云云(見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不足取。 ⑶工研院鑑定報告稱:「VR-Report為放射科醫師使用,具備 有量測角度、尺寸、大小等量測功能,放射科醫師在檢視病歷影像資料時,會做初步之判斷與紀錄所量測到的資訊,進入資料庫系統,待臨床醫師會診病患時,會將原始影像及放射科醫師所填寫之資料調出參考。但具備VR-Report設備在 規劃中只有4部,並未普及至臨床醫師所使用之終端設備。 至Java-Viewer為臨床醫師使用之終端使用軟體,可以依照 放射科醫師所做出之資料檢視病歷影像資料。而Java-Viewer之軟體介面,可以對病歷影像做出旋轉、轉色、移動等等 功能,但不具備有量測角度、尺寸大小功能。此部分之軟體採購有100套之使用權」(見原審卷2第21、22頁之工研院鑑定報告),足見VR- Report係供放射科醫師檢視病歷影像資料時,可做初步之判斷與紀錄所量測到的資訊之軟體,而 Java-Viewer則僅供臨床醫師檢視由放射科醫師做出之病歷 影像資料之軟體,系爭2軟體之性質本不相同,前者屬編輯 影像之軟體,後者則屬檢視影像之軟體,本不具編輯影像功能。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觀之,系爭工程之軟體系統清單第6項載明「WEB SERVER『Web User Licenses for 100 Users』(即Java-Viewer) 1套」,第7項載明「VIEWER『 VR-Report』4套」(見原審卷1第56頁之軟體系統清單); 再依系爭契約附件1(見原審卷1第56頁之合約書)「主要的功能」記載:①醫護人員測試使用者介面-簡易操作。②快 速的下載及顯示影像-可以瀏覽病患過往的研究紀錄。③強 大的操作及互動式影像處理工具-提昇解剖及病理的透視。 ④全自動及通訊協定基準影像解說-技術人員不再需要現場 解說,減少放射科人員整理影像檔案的時間。⑤工作排程管理-最適合作病患病情的研究。⑥一般使用者及專業影像儀 器使用者介面設定-有效開啟專用工具及檢視通訊協定。參 以上訴人專案之負責人甲○○、鍾明達於系爭驗收單附件已註明Java-Viewer之功能為「正常」(見原審卷1第20頁之驗收單附件),足證上訴人已同意Java-Viewer之功能符合兩 造契約之約定。再綜觀系爭契約及附件全文(見原審卷1第 46頁至第61頁之合約書),上訴人並未要求Java-Viewer需 與VR-Report相同,亦需具備量測功能,尚難遽認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兩種軟體,均需具備上訴人所稱之量測功能始符系爭契約之目的。至上訴人抗辯臨床醫師所使用之軟體,若不具量測功能,則不符合醫療目的,因放射科醫師於病患拍攝X光片後,經傳輸至臨床醫師使用之電腦(Java-Viewer) ,仍須依電腦內建程式量測,藉作臨床診斷之參考,是系爭系統之VR-Report或Java-Viewer,皆屬醫療影像瀏覽軟體之一,均應具量測之功能云云。惟查此乃屬上訴人本身功能需求問題,上訴人應於締約時提出該項要求,若其未於締約時提出此項需求,則不屬契約內容,自不能於締約後要求本不具編輯性質之Java -Viewer軟體,與具編輯性質之VR-Report軟體具備相同之量測功能。且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給付義務為系統建置工作,系爭系統已得上線使用操作,其給付內容已如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1所載(見原審卷1第55頁之軟體系統清單),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給付,即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內容所未載明之項目即Java-Viewer軟 體應具備量測功能。是上訴人抗辯臨床醫師所使用之 Java-Viewer軟體,亦應具備量測功能云云,自不可取。至 上訴人抗辯伊已於91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系統工程既已驗收完成,上訴人即無權以被上訴人未履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併此敘明。 ⑷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資訊中心92年度委由台灣醫學資訊學會製作之白皮書,並抗辯:PACS功能列表之醫療影像瀏覽軟體,應具有測量與註解功能,包括單點、文字、數字、線段、矩形、圓形、多邊型、連續夾角測量、非連續夾角測量、箭頭標記等功能,而被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爭系統軟體,無中文化介面影像資料擷取及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未具量測功能,自不符系爭契約之需求云云。惟查,上開 醫療資訊系統白皮書之出版年月為92年12月出版,且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醫療資訊系統白皮書之內容,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給付內容之判斷。且PACS僅為一概括之系統名稱,系統內實際有何程式,程式之功能如何,自應依各合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決定之。上訴人尚難以該醫療資訊系統白皮書之內容,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Java-Viewer因不具備量測功能,而有瑕疵。 ㈢關於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期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工程第1期之範圍為如原證8之附件1、2、3(見 原審卷1第52頁至第61頁之系統規劃書之附件)等語。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曾就本件工程議定如被證1之54項規劃項目 ,此係系爭工程之第1期範圍,惟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其中25 項,且未完成者約佔4分之3,均屬系統之重要部分云云。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建置範圍:甲方(即上訴 人)暨其所屬聯盟醫院醫療影像儲存及傳輸系統(PACS ) ,包含硬體、軟體、及其實際上線運作。詳細系統規格與內容參照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統規劃書(如附件1) 」(見原審卷1第9、14頁之合約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壢新醫院『區域醫院(療)影像儲存及傳輸網系統』規劃項目表」所載之54項項次(見原審卷1第82頁至第84頁,下稱 系爭54項規劃表)內容顯不相同;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4項規劃表,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 正,上訴人自應就該表所載54項項次確為系爭契約之規劃工程內容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4項規劃表,自難遽認屬真正。 ⑶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立德新公司於91年12月1日所簽訂之 本件系統第2期工程合約書之附件1「壢新PACS第2期建置需 求分析」(見原審卷1第259頁,下稱第2期需求表)所載, 壢新醫院第2期建置需求,分別為:「HIS與PACS之資料整合」、「減少放射科技師輸入病患基本資料時間及降低輸入錯誤之機率(提供DICOM Basic Worklist Service Class 〈 SCP〉,就可以將RIS資料傳送至Kodak CR800)」、「 VR-Report與Java-Viewer病人姓名中文化」、「印製 Barcode供CR與Printer的需求」、「完成全院各點皆能觀看影像」、「提供放射科教學檔製作管理系統」、「勞健檢影像管理系統」等,上開需求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4項規劃表(見原審卷1第82頁至第84頁之規劃表)內容相較 以觀,其中項次2「VR-Report與JAVA-VIEWER中文化」、項 次6、7「勞健檢影像管理系統」、項次11「HIS與PACS之資 料整合及與RIS診斷報告系統連結」、項次13至17「DICOM Basic Worklist Service」、項次18「印製Barcode以供CR 與Printer的需求」、項次19「PACS影像觀看點設置」、項 次20「放射科教學檔製作管理系統」等,均係第2期需求表 所載之內容,足證系爭54項規劃表之內容,非全部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期工程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第1期工程之範圍應包含系爭54項規劃表中之全部項目,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已驗收合格,且軟、硬體系統已調測完成,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上線,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日開 立統一發票請款(見原審卷1第24頁),惟壢新醫院尚未給 付,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壢新醫院給付被上訴人669萬1,755元,及自91年4月2日(依約上訴人壢新醫院應於91年4月1日前給付)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立德新公司部分,為立德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壢新醫院部分,原審判命壢新醫院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壢新醫院上訴為無理由,立德新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