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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沈方維張競文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
    丙○○、丁○○、乙○○

  •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法人
  • 被上訴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本息,及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應將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台北市銀行(已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H103778號、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本票返還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所命給付,於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於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507條、第260條、第227條、第179條、第29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與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連帶給付(賠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3,594,101元,並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連帶加倍返還 定金1,000萬元,及達欣公司應將春源公司簽發、台北市銀 行(已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抬頭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號TH103778、面額1,0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返還。另就上開二項金錢給付合計73,594,101元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87年9月10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中華 基金會給付49,149,158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春源公司其餘之訴後,春源公司及中華基金會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春源公司並減縮其遲延利息之請求自90年12月19日起算(即超過該日之利息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春源公司敗訴確定),並追加請求命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本票。另就法律關係部分,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第176條之規定。更審前本院判決春源公司全部 敗訴,即廢棄原審春源公司勝訴部分,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春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春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仍僅依原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更審後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請求中華基金會及達欣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減縮為67,260,562 元〔即就「施工及材料費」48,939,158元部分, 減少請求14,576,306元,但增加請求預期利益損失8,242,767元,即減少請求金額為6,333,539元。(原請求73,594,101元-14,576,306元+8,242,767元=67,260,562元,或73,594,101元-6,33 3,539元=67,260,562元)〕。就減少請求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就增加之預期利益損失部分,核屬春源公司起訴時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尚非訴訟標的有所追加,且經加減後,春源公司請求之金額較原請求者為少,亦無聲明擴張問題。中華基金會及達欣公司認係追加且不予同意云云,尚有誤會。春源公司追加請求中華基金會連帶與達欣公司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業經更審前本院准許。 二、次就請求之依據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春源公司曾另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於更審後本院,該公司已表明不再主張(見更一卷一30、31、51、190頁、更一卷二277頁)。 三、春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15號裁定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春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前就「南京東路中華體育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於86年3月21日簽訂總包管理契約(下稱總包契 約)後,依該契約,以達欣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向伊發出邀標通知書,邀請伊參加系爭工程中鋼構工程之投標(下稱鋼構工程)。伊於86年7月31日領取投標文件,同年8月11日參加投標,同月20日依鋼構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交付伊於86年8月18日簽發、以台北市銀行(已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 敦化分行為付款人、抬頭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號TH103778、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予達欣公司。86年9月9日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共同召開報價會議,伊於會中報價1億2,810萬元。同月12日,達欣公司與中華基金會再度邀請伊至達欣公司討論最後議價金額,最後以1億2,700萬元決標,伊即於86年9月20日與中華基金會 簽訂鋼構指定分包工程發包意向書(下稱意向書,中華基金會係於同月18日由林命群代表先行簽名)。伊與達欣公司就鋼構工程之工作及報酬達成合意而交付定金,又依意向書及達欣公司之審查及指示,備料進場施工。詎被上訴人竟均拒絕給付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98,704,717元,迭催不理。伊不得已,繼達欣公司於86年底、87年初停工後,亦於87年10月間停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相關協力義務未果,乃於88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先後以90年11月16日信函及91年1月8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該鋼構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292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現場施工及材料費用等之損害,並加倍返還定金,合計73,594,101元;及返還系爭本票。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87年9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達欣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 予伊之判決。 二、中華基金會辯稱:伊之系爭工程籌備處主任林命群既無權代理伊與春源公司簽訂意向書,該意向書又僅表示雙方相互配合之意,即不具承攬契約之效力。況伊就系爭鋼構工程係總包予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亦無承攬關係存在。縱認有承攬關係,春源公司解除契約,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仍不生解約之效力。其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伊賠償損害,或與達欣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無理。伊未收受系爭本票,該本票又非屬定金性質,上訴人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及返還該本票,尤乏依據等語。 達欣公司則以:系爭鋼構工程承攬契約僅存在於春源公司與中華基金會間,春源公司對伊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或與中華基金會連帶給付,均屬無據。縱伊與春源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惟春源公司未受有損害,且本件事實發生於86年間,春源公司遲至90年11月間始解除契約,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依修正後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仍非有理。此外,伊係基於總包管理人之身分,受業主中華基金會之託,代為收受及保管系爭本票,並無權決定是否返還,春源公司請求伊返還該本票,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春源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中華基金會給付春源公司49,149,158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春源公司其餘之訴,並依春源公司及中華基金會之聲請,定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春源公司及中華基金會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經前述於更審前本院追加及於本院減縮後,春源公司上訴聲明(見更一卷二1頁反面、更一卷二271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春源公司後開第⒉、⒊、⒋項部分之裁判廢棄。 ⒉達欣公司應連帶給付春源公司49,149,158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中華基金會及達欣公司應連帶給付春源公司18,111,404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中華基金會及達欣公司應連帶返還系爭本票(此為追加請求部分)。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達欣公司與中華基金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含春源公司追加請求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中華基金會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中華基金會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春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春源公司就中華基金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三方間之法律關係--鋼構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春源公司與中華基金會間,春源公司不得請求達欣公司損害賠償: ㈠春源公司主張中華基金會就系爭工程與達欣公司於86年3月 21日簽訂總包契約後,即依該契約以達欣公司代理人之身分,邀請其參加鋼構工程之投標,三方於86年9月12日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分別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達欣公司及中華基金會所否認。 ㈡依86年3月21日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簽訂總包契約(含總 包管理主文條款及總包管理合約,經正式簽訂者見一審卷0 000-000、146-179頁、上卷一51-84頁)之「總包管理契約 主文」中,「⒊工程範圍」約定:「總承包人會按照契約文件、各分包契約圖樣和施工規範、工程數量明細表(以後稱為契約明細表)執行、完成及保固本工程,業主會依照契約條款規定之時間及方式給付總承包人新台幣貳拾參億參仟萬元整(NT$2,330,000,000)暫定款(以後稱為契約總價),或依照契約條款計算之工程費用。⑴總承包人已充分瞭解業主將依下列項目配合工程進度分段發包工程:a.基礎工程……b.鋼骨工程……c.鋼筋混凝土結構工程……d.機電工程……」,及「總包管理合約」中,「⒎分包」之「7.01 總承包人同意業主於工程進行中分項分階段發包本工程」、「 7.02 業主有權於分項分階段委由其他廠商承包,並於議定發包金額後,交由總承包人簽約管理」約定觀之,業主中華基金會有就各分項工程,包括系爭鋼構工程發包之權利,總承包人達欣公司並「已充分瞭解」,且就中華基金會分項分階段發包之工程,須「簽約」及「管理」之。而依「總包管理合約」「⒎分包」之「7.03 任何分包工程皆為本工程之一部分。任何由業主議定發包金額之分包人皆為總承包人的分包人。總承包人須與由業主議定發包金額之分包人簽訂分包契約。由業主議定發包金額之分包人須向總承包人負責,而總承包人須向業主負責」、「7.05 本工程全部或部分之分包不能減輕總承包人之承擔或責任,總承包人仍須對分包人及其僱員或代理人之任何行動、錯誤或疏忽負全責」等約定可知,於中華基金會依約將系爭工程分項分階段發包時,除該會與分包人成立承攬關係(下稱前承攬關係)外,達欣公司即應負系爭工程「管理」責任,此觀「總包管理契約主文」中「⒋契約總價:……本契約總價包括各分包工程契約價款總和加計各分包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十為總承包人之管理利潤費用」之約定,即達欣公司係取得「管理利潤費」為系爭工程總包契約之對價,即總包契約名為「總包管理」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者,益明。惟於達欣公司與分包人依上開約定另行簽訂分包(承攬)契約後,達欣公司始與該分包人發生承攬關係(下稱後承攬關係)。至分包人與原定作人中華基金會間之前承攬關係如何,應視其間分包(承攬)契約而定。 ㈢中華基金會本於上揭分項分階段發包權利,於86年9月18 日向春源公司發出分包鋼構工程之意向書,春源公司於同月20日於其上簽署並送回中華基金會一節,為兩造是認,並有該意向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16,17頁、上卷一85,86頁、更一卷一27,28頁)。依該意向書前言「謹代表業主中華體育 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確認發包意向書將上述指定分包工程按下列條文及條件發與 貴公司承辦」、及「㈠合約之簽訂正式指定分包合約由總承包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擬定中,俟完成後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春源公司)雙方簽訂,於簽訂正式合約『前』,此份意向書為雙方之合法約定,對雙方均有法律上之約束力」之約定所示,達欣公司尚非該意向書之當事人;況中華基金會與春源公司雙方,就渠等因鋼構工程所簽之意向書,係於春源公司與達欣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前』,作為中華基金會與春源公司間之合法約定文件,且於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簽訂「正式指定分包合約」『後』,中華基金會與春源公司間即不再有承攬關係,轉由達欣公司承受定作人地位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在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簽訂正式分包(承攬)契約前,鋼構工程之承攬關係,仍存在於意向書之雙方,即中華基金會及春源公司間。非謂中華基金會一指定分包人,達欣公司當然與分包人即春源公司間發生承攬契約關係。 ㈣至春源公司復主張:達欣公司與中華基金會訂立總包契約後,對於分包契約之指定,中華基金會即為其代理人,故中華基金會係本於達欣公司代理人(含隱名代理)身分,與其訂立承攬契約云云。然上開意向書上,並無任何中華基金會係代理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簽訂之旨之文義;且如前所述,中華基金會依總包契約,有就各分項工程,包括系爭鋼構工程自為發包之權利;又本件分包鋼構工程係由中華基金會自任招標人,有邀標通知書、面談議價及第三次報價通知書可稽(原審卷0000-00 0頁、上卷二173頁、上卷三147頁);甚 者,兩造三方均知春源公司與達欣公司間之承攬關係,須至雙方各依與中華基金會所訂總包契約、意向書之約定,訂立正式分包(承攬)契約後始發生。則中華基金會顯係行使總包契約約定之權利,以自己名義指定分包人,並與之訂約。春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業 主中華基金會與總承包人達欣公司間之「總包管理合約」前揭「7.02……交由總承包人『簽約』管理」、「7.03……總承包人須與由業主議定發包金額之分包人『簽訂分包契約』」約定,及中華基金會與分包人春源公司間之意向書前揭「㈠合約之簽訂……正式指定分包合約由總承包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擬定中,俟完成後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春源公司)『雙方簽訂』」約定可知,不論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間,或中華基金會與春源公司間,均有另訂由達欣公司擬定正式合約之約定,堪認各約雙方,須於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簽訂正式分包合約後,始形成新法律關係之合致,則於該由達欣公司所擬定之正式合約簽訂前,尚難謂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間已發生承攬關係。縱三方於85年9月12 日曾就保留款比例、退還時期、配合義務、鋼構工程總價等項達成合意(見一審卷二191頁、上卷二172頁),然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間,中華基金會與春源公司間,均有由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另行簽訂達欣公司擬定中正式合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於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簽訂正式分包合約前,該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 ㈥參諸下列所示,益證兩造三方之真意即在前述㈢、㈣之關係: ⒈中華基金會於86年10月1日函請達欣公司速與春源公司訂約 (見上卷三89,90頁)。 ⒉達欣公司確實已經擬定鋼構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惟始終未與春源公司實際簽訂(見上卷0000-000頁、更一卷二176,177 頁)。 ⒊春源公司於87年4月10日、4月28日、5月28日、9月8日分別 發函中華基金會,請該基金會依意向書內容,協助簽訂(與達欣公司間之)正式合約,並於簽約前,中華基金會應依意向書協助工程進行及付款(見原審卷0000-000頁、原審卷 二65,66頁、更一卷0000-000頁)。 從而,春源公司主張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就鋼構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責任,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一節,尚屬無據。 ㈦春源公司雖主張:達欣公司同意中華基金會指定由其分包鋼構工程,且指示其施作該工程,又於86年8月20日交付系爭 本票予達欣公司,其與達欣公司間即有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三方86年9月12日會議記錄(見一審卷二191頁、上卷二172頁)、達欣公司86年4月8日通知書(通知春源公司簡報屋 頂鋼構工程施工技術及工期與樓板補強需求,見原審卷二181頁)、86年9月30日協調會議記錄(請求春源公司回報鋼構訂料事宜、提送製作、吊裝計劃、現金流量表、頂昇協力廠商資料、預定時程表,見原審卷二199頁)、與鋼構工程施 工相關之達欣公司所發備忘錄及傳真函(見原審卷二73-110頁)、系爭本票收據(見原審卷二205頁、上卷四144頁)等件為證,且為達欣公司所不爭執。惟查: ⒈達欣公司如已與春源公司簽訂分包承攬契約,固得本於承攬契約指示春源公司施作;於該分包承攬契約簽訂前,因達欣公司本於系爭工程之總包契約,對中華基金會之系爭工程負有管理、完成,及接受中華基金會所指定分包人之義務,中華基金會亦授予達欣公司指揮、管理、監督分包人施作工程之權利,而春源公司基於與中華基金會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又須依照中華基金會之指示施工,故達欣公司對春源公司指示施作行為,乃受中華基金會委任行使定作人之權利,在依三方前述關係由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另訂正式合約前,達欣公司尚不致與春源公司因意思實現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⒉86年9月12日中華基金會由籌備處主任張景河代表,達欣公 司由王人政副董事長代表,春源公司由蘇明朝協理代表開會,達成春源公司同意總價降為1億2,700萬元、配合達欣公司按預定進度施作、保留款20%於屋頂鋼構下降至永久定點後 最多一年期限退還等結論;同年月17日再開會,達成達欣公司於一週內提出鋼構分包合約草案之結論,固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一審卷0000-000頁、上卷二172頁)。但達欣公 司本於總包契約,並無決定由何人分包之權利。且證人即中華基金會系爭工程前籌備處主任林命群證稱:「因為我們不是專業,當時我們有要求李祖原建築師為基金會籌組營建管理組,分析工程分包工作,呈報結果給籌備處……當時營建小組有評估三、四家,評估之後認為春源最適合,呈報籌備處,就由籌備處代理簽了意向書……(提示上開86年9月12 日會議記錄,問:是否決定春源公司為分包人?)簽意向書是決定春源分包,張景河沒有權利決定」等語(見上卷000 0-000頁),堪認上開二次會議,係中華基金會籌備處之營 建小組成員,與已簽訂總包契約之達欣公司,先行與春源公司討論分包工程細節,供籌備處決定是否由春源公司分包;且縱認該日係鋼構工程之決標,然參諸下述⒊,仍應認中華基金會係定作人,達欣公司僅係基於總包管理人之身分在場。故不得以達欣公司參與該二次會議,即認為其與春源公司當然成立承攬契約。 ⒊本件分包工程由中華基金會自任招標人,有邀標通知書、面談議價及第三次報價通知書可稽(原審卷0000-000頁、上 卷二173頁、上卷三147頁),是因招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中華基金會與投標人間。再依卷附達欣公司於86年8月20日所出具之收據載明:「茲收到春源……公司繳交 中華體育館新建工程鋼構標押金新台幣壹仟萬圓整(台北市銀行敦化分行本票號碼……)」(見一審卷二205頁、上卷 四144頁),及春源公司受通知於86年7 月31日前往領取投 標文件(含投標須知、工程標單總表、標單、圖說擬義澄清表、分項貸款明細表、趕工預定時程表、總包管理主文條款、總包管理合約、施工規範。見一審卷0000-000頁、上卷 0000-000頁、上卷0000-000頁)中投標須知:(十)「1) 押標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面談時提出……1.銀行本票」、「2)得標廠商押標金暫予保留,待訂妥合約手續後發還」、「3)…業主有權利沒收其押標金」之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係春源公司為向中華基金會承攬鋼構工程,而繳交予中華基金會指定總承包人達欣公司之押金,且此押金本票將於「訂妥合約手續後發還」。即系爭本票於承攬契約定作人由達欣公司承受前,達欣公司係依總包契約代中華基金會收受、保管,春源公司則係依中華基金會之指示,以當時承攬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即達欣公司為受款人並交付之,故於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前,無從據之推認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已當然存在有承攬關係。故達欣公司抗辯該押金本票,非定金,即無民法第248條推定契約成立規定之適用一節, 應屬可採。至招標須知(十一)所載:「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於得標後提出得標金額15%之履約保證金……」,並無 其他押金於得標後即轉成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故春源公司主張系爭押金本票已轉換成履約保證金,而履約保證金為違約定金性質,故可推定其與達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成立云云,尚乏所據。 ㈧中華基金會雖稱:林命群無權代理中華基金會簽訂意向書,且依意向書之約定,春源公司僅能進行工程之前期準備作業,而不得進行工程本體工作等語。惟查,林命群為中華基金會之董事,有該基金會87年度第五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二127頁、更一卷0000-000頁),而林命 群並擔任中華體育文化中心新建工程籌備處主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再觀意向書簽訂之前,兩造曾於86年9月9日、12 日、17日就鋼構工程之報價及議價開協調會議,均由籌備處之代表人員張景河出席;春源公司於意向書簽訂後所施作之工程,由總包管理人即達欣公司指示工程進度,並進行工程品質之審核,顯見中華基金會係將系爭新建總工程之事項委由籌備處處理,堪認該籌備處之主任林命群係有權代理中華基金會簽訂意向書,應屬無庸置疑。再者,意向書載明:「……於簽訂正式合約前,此份意向書為雙方之合法約定,對雙方均有法律上之約束力。指定分包人同意由簽署本意向書簽訂日起進行工程之前期準備作業」等語,從嗣後中華基金會之總包管理人即達欣公司陸續督促春源公司之施工進度,並就工程品質為審核,足見兩造已默示同意春源公司可進行鋼構工程之施作,是中華基金會以前詞置辯,洵難足採。 ㈨綜上,鋼構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因達欣公司未依總包契約及意向書之約定與春源公司簽訂正式(承攬)合約,使達欣公司承受鋼構工程之定作人地位,而意向書為春源公司與中華基金會之承攬契約,則春源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無契約關係之達欣公司 給付(賠償)67,260,562元本息(含加倍返定金部分,即上訴聲明第⒉項單獨請求達欣公司連帶給付49,149,158元本息,及第⒊項請求達欣公司連帶給付春源公司18,111,404元本息部分之總和),即非有據。 五、春源公司已合法解除與中華基金會間之契約關係,並得請求中華基金會損害賠償。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者,非指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春源公司已施作部分之鋼構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嗣因中華基金會財務調度困難,致春源公司因而停工,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87年3月22日備忘錄可憑(見一審卷二270頁)。其後春源公司於90年11月9日發函催告中華基金會於 五日內履行協力義務,亦即要求中華基金會確認春源公司已支出之金額,並開啟工地協助繼續進場施作等履約事宜,否則即解除承攬契約,而中華基金會於同月10日收受,迄未履行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見一審卷二168、170頁),且中華基金會不否認收受該催告函及春源公司迄未復工,是春源公司解除雙方間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承攬契約並已於90年11月16日起解除。又中華基金會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春源公司施作系爭鋼構工程,卻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履約,且拒不給付報酬,致春源公司因施作專供系爭新建總工程所使用之鋼構工程,於轉售他人後,仍受有損害(詳下述),包括成本及預期利益之損失,其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解約時修正民法已施行),洵屬有據。 ㈢至中華基金會辯稱:春源公司之契約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云云。惟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契約解除權,雖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然依上開第 507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然是否定催告期限為承攬人之權利,倘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承攬人亦不願解除契約而未催告定作人為之,亦無從強制承攬人為之,故該解除契約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從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而非自得以催告定作人為協力義務之時起算。查本件春源公司固已停工多時,然此係因中華基金會財務調度困難所致,但春源公司遲至90年11月9日方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中華基金會為協 力義務,是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應從催告期間屆滿即90年11月16日起算,而春源公司係以中華基金會未於催告期限內為協力義務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生效之停止條件,是春源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中華基金會上開辯詞,並無足採。 六、春源公司得請求中華基金會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4,572,852元: 春源公司原主張其受有成本及預期利益之損失,共計63,594,101 元。包括㈠施工及材料費48,939,158元、㈡油壓頂起 系統4,813,020元、㈢結構簽證費2,359,600元、㈣保險費210,000元、㈤油壓頂起系統與結構簽證之管理理費及利潤375,271 元、㈥材料堆置租金2,284,590元、材料搬運費425,672元、㈦鋼板轉用損耗1,158,500元、㈧營業稅3,028,290元 ,以上合計63,594,101元,此為其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再加請求加倍返還系爭本票金額10,000,000元,即為73,594,101元)。嗣於發回本院審理後,主張因處分鋼構工程之鋼材,得款14,576,306元應自施工及材料費項下予以追減(即上述㈠請求金額減為34,362,852元),另追加請求㈨預期利益損失8,242,767元,故春源公司請求金額為57,260,562元( 即63,594,101元─14,576,306元+8,242,767元,不含加倍 返還系爭本票金額10,000,000元)等情,為中華基金會所否認。茲就春源公司主張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㈠施工及材料費48,939,158元、減去鋼材變價14,576,306元後,請求34,362,852元部分: ⒈春源公司所施作部分之鋼構工程,其施作情形及構件斷面尺寸,與施工圖尚稱相符,並無明顯瑕疵,並已達中等之品質,依現場施作情形,所需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為48,939,158元一節,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外放,影本見上卷0000-000頁、更一卷0000-000頁。下稱鑑定報告) 。 ⒉中華基金會雖稱:春源公司提出據以鑑定之「工程承攬書」、「施工圖」及其他圖樣文件,均未經其同意,不得據此鑑定而對其為任何請求等語。然查,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為系爭鋼構工程之結構設計圖、鋼構施工圖及尚未用印之承攬合約書上所示之數量及單價。而系爭鋼構工程之結構設計圖,為系爭新建總工程之建築師李祖原所設計,並經中華基金會之總包管理人達欣公司收受,且經過變更,有經達欣公司86年12月17日簽收之結構圖面索引、達欣公司86年10月21日備忘錄附卷足憑(見外放證物達欣來文編號2、26)。又 鋼構施工圖則為春源公司所繪製,並交付達欣公司審查,此亦有工程送審單及春源公司與達欣公司往來文件(見外放證物達欣來文編號42、48、60及工地發文編號30)、暨達欣公司87年3月21日備忘錄(見一審卷二106頁)可稽。至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承攬合約書部分,達欣公司固未在契約上用印,但觀該公司曾催促春源公司儘速簽約(見外放證物達欣來文編號73、75),且該承攬合約書上之工程數量與卷附之鋼構分包工程標單大致相符,至於單價雖與春源公司提出之標單有略微差異,然系爭意向書簽訂前,春源公司提出之標單,關於系爭鋼構工程之契約總價原為1億3,303萬4,927元,嗣 降為1億2,810萬元,即與李祖原事務所90年7月13日90(原 )字第90116號函所指之實際發包價相同。其後春源公司與 中華基金會於86年9月12日復達成協議,將契約總價又降為1億2,700萬元,並於86年9月20日簽訂意向書,足見春源公司與中華基金會合意之合約總金額為1億2,700萬元,並因契約總價降為1億2,700萬元之故,該承攬合約書所載之單價均較標單所示之單價略低,應認前開承攬合約書所示之工程數量與單價,顯經春源公司與中華基金會之同意。是中華基金會辯稱該等施工圖及其他圖樣文件暨工程承攬書未經其同意一語,即無足採。 ⒊中華基金會又稱:鑑定單位據以鑑定之物,是否系爭工程使用之物,有無合乎規格品質,均未經定作人確認,亦未有合約可據,而在現場之假設工程,亦可隨時拆走,更不得憑之而為請求云云。惟按春源公司與中華基金會雖僅簽訂意向書,而未簽訂正式之承攬合約,但觀春源公司施作過程中與中華基金會之總包管理人即達欣公司往來函文內容可知,中華基金會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品質及規格,均有所要求,且該鋼構工程亦經鑑定,其施作情形及構件斷面尺寸,與施工圖尚稱相符,並無明顯瑕疵,且已達中等之品質。至於假設工程既為系爭新建總工程所設計施工,中華基金會尚不得以可隨時拆走一詞,即免除其責任。因之,中華基金會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⒋春源公司主張其因售出系爭鋼構工程之鋼材構件,得款14,576,306元,致其所受材料及施工費用之損害,由48,939,158元減為34,362,852元(48,939,158元─14,576,306元)一節,業經提出發票、銷售數量表、發貨單、鋼材構件編號(見更一卷0000-000頁)、發票、匯款明細、轉帳傳票、收據 、銷售數量表、過磅單(見更一卷二14-95頁、104-106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春源公司員工甲○○、出價購買鋼材構件之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馥吉公司)負責人戊○○到場證稱屬實(見更一卷0000-000頁),堪予認定為真實。 ⒌中華基金會雖抗辯:春源公司無法證明鋼材構件已全部處分、出售數量不符、價格過低、甲○○及戊○○證言彼此不符且均不實在、其早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春源公司即不應予以出售等語;達欣公司亦辯以:馥吉公司在鋼材構件數量不明情形下應無法報價及付款、春源公司所提資料與戊○○所證交易過程不同、春源公司疑有將與馥吉公司其他往來資料移作本件之用云云。惟查:春源公司出售之鋼材構件(僅龍潭廠部分)總重量為1,757,240公斤(見更一卷二24-95頁之銷售數量表及過磅單),核與鑑定報告所示七、鑑定經過及分析之「(十二)龍潭春源鋼鐵公司各項鋼構部分鑑估費用及完成百分比計算」之鑑定總重量1,702,686公斤大致相 符(見更一卷二169,170頁)。雖有54,554公斤(即3.2%) 之差異(見更一卷二13頁重量比較表),但因鋼材構件屬極具重量之物品,無法一一精準稱重或過磅,故難期鑑定報告之估算重量,得與春源公司實際出售重量完全相符。況出售重量大於鑑定報告重量,可減少春源公司損害之計算,對中華基金會非屬不利。故難以上開估算之重量有出入,即推認春源公司主張出售一節為不實。而因證人甲○○、戊○○96年3月6日至本院作證時,距94年年初鋼材構件之買賣已有二年餘,買賣鋼材等製品又係戊○○日常業務之一部,在時隔久遠且業務頻繁之下,自難期該二證人就系爭鋼材之買賣細節得以記憶明晰,並為一致之陳述。是亦不得據此及其他細節之不一致,即否定證人甲○○、戊○○之證言及相關書證之證據力。再者系爭出售之鋼材構件係於87年10月停工以前完成,至94年初出售時,時隔更久,因體積龐大且係為系爭工程而作,具有不可變通性,故春源公司於長期無法取得對價情形下,以廢鐵價格出售予馥吉公司,尚難予以苛責,並謂中華基金會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姑不論中華基金會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更一卷二210 頁),得以阻礙春源公司為減少損害之權利行使。準此,中華基金會及達欣公司之此部分抗辯均不足取。 ⒍從而,此部分春源公司之損害為34,362,852元。 ㈡油壓頂起系統請求4,813,020元部分: ⒈春源公司主張其為進行系爭鋼構工程,於86年12月8日向奧 地利商VT公司簽約購買油壓頂起系統,其已依該合約約定,分別於87年1月21日支付2,458,020元(含郵電費220元), 復於同年2月5日向台北銀行敦化分行申請開發金額2,396,947元之信用狀予VT公司,嗣因中華基金會無意履約致工程停 頓後,其將該系統退回VT公司,為此支出費用4,813,020 元;且鑑定報告未將之列入施工及鋼料費用項目中等情,雖提出其與VT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台北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付款通知書、付款證明等件為證。 ⒉惟查,鑑定報告係以春源公司施作之百分比、與中華基金會約定之數量及單價,核計出系爭工地現場施工及材料費48,939,158元,此觀鑑定報告之內容即明。故除鑑定報告明示未包含之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費、保險費(見更一卷二171頁),及依稅法外加之營業稅外,其餘與施工有關之 成本均已計算在內,且包括利潤及管理費,不應另計施工所需支出之其他費用。易言之,無論春源公司所支出之費用為何,該費用既屬其原應支出之成本,而該成本復已因鑑定報告係按「購料+冷作+電焊+塗裝」、「安裝、校核、拆卸」之製造及組裝過程為計算(見鑑定報告,更一卷0000-00 0頁),則自毋庸再重複計算春源公司,一如不再計算為冷 作、電焊、塗裝而需使用之工具成本般。是春源公司不論是否真實支出上開4,813,020元之油壓頂起系統費用,均不得 再向中華基金會請求。 ㈢結構簽證費用請求2,359,600元部分: ⒈同前述㈡之理由,因屬成本,亦不得重複請求。 ⒉春源公司雖主張該項目係工程承攬書中之獨立計價項目,鑑定報告未曾將之列入鑑定範圍,故其自得請求云云。惟查鑑定報告之「四、鑑定依據」中,已載明其依據包括工程承攬書(見更一卷二160頁),則春源公司主張鑑定報告未將之 列入鑑定範圍,尚非有據。況依工程承攬書所示,結構簽證與油壓頂起系統,與鋼構工程其他項目如屋頂鋼構製裝工程、屋頂結構製裝工程、安全步道工程等項,均係獨立計價項目(見更一卷二176頁),鑑定機關據之為鑑定,並將其中 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費、保險費等明示排除(見更一卷二171頁),堪認不因工程承攬書將結構簽證獨立列項 ,即謂該費用未經鑑定在內而得另行請求。 ㈣保險費請求21萬元部分: 春源公司主張其承作系爭鋼構工程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計已支付21萬元保險費一節,業據其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見更一卷0000-000 頁),中華基金會並未爭執該保險單之真正,且該保險單亦載明承保之工程為台北市體育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施工處所為台北市○○○路○段,足證春源公司確係為系爭鋼構工程而投保。而鑑定報告言明並未包括保險費部分,故春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油壓頂起系統與結構簽證費用之管理費及利潤請求375,271 元部分: 春源公司既不得重覆請求油壓頂起系統與結構簽證費用,已如前述,則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及利潤。 ㈥材料堆置租金請求2,284,590元〔原判決雖載為4,887,500元,但以此數計算,春源公司在原審請求金額應為66,197,011元,而原審記載春源公司請求金額63,594,101元,相差2,602,910元(66,197,011元-63,594,101元),與4,887,500元-2,284,590元之餘額相同,堪認春源公司就此部分於原審 即請求該2,284,590元,且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及材料搬運 費請求425,672元部分: ⒈春源公司主張系爭鋼構工程所需之材料,大部分堆置於其龍潭廠區內,占地1,419平方公尺,使其受有不能使用該區域 之損害,依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元、年息10%計算,每年損失利益595,980元,即每月損失49,665元,自86年 11月起至90年9月止46個月期間,共計受損2,284,590元。另因對造遲不履約,其只得將上開材料自出貨區移至存放區,依每噸搬移費250元、總重1,702.686噸計算,受有搬移費之損害425,672元云云,並提出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見更一卷0000-000頁)。 ⒉然查,上開材料係由春源公司施作後堆置於廠區內,嗣後雖因中華基金會財務調度困難而停工,但春源公司並未請求中華基金會受領該部分之材料;且既經中華基金會否認,春源公司就上開堆置之廠區部分,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因遲未交付鋼構工程成品,致受有不能堆積其他貨品損害之事實,而就支出搬運費部分,亦無任何積極舉證,其逕請求上開二項給付,即屬無從證明。 ㈦鋼板轉用後10%之替代損失請求1,158,500元部分: ⒈春源公司主張鋼構工程所用鋼板,乃依工程需要專案請購,依個案裁切完成,欲轉作他用,其規格、尺寸須重新配料,會產生耗損,且不易轉作他用,故依工程慣例,應加計前開10%之轉用替代損失云云。 ⒉然查,中華基金會否認上情,春源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非可取。況春源公司既已將鋼材構件轉賣馥吉公司,已如前述,即無所謂轉用後之替代損失可言。春源公司不得為本項之請求。 ㈧營業稅請求3,028,290元部分: ⒈春源公司主張依營業稅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課徵營業稅;而依一般實務慣例,均將營業稅約定由定作人負擔,此觀前揭工程承攬書中載明「NT$127,000,000元含營業稅」即明。是中華基金會應另賠償其5%營業稅之損失云云。 ⒉惟查,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之名義人,應為承 攬人,而非定作人。雖現今一般實務慣例,均將營業稅部分列入契約內,約定由定作人負擔,但春源公司與中華基金會間之承攬契約書一一意向書內,並無是項約定;至達欣公司擬就之工程承攬書中,固有前揭意旨之記載,但因該承攬書未經兩造簽訂,尚未生效。則春源公司據與承攬契約當事人以外之未簽訂契約,為本項請求,尚乏所據。 ㈨預期利益損失請求8,242,767元部分: ⒈春源公司主張系爭鋼構工程合約金額為1億2,700萬元,其於解除契約並請求63,594,101元後,其餘預期可得而未能獲得之合約金額63,405,899元(1億2,700萬元-63,594,101元),依財政部公布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建築鋼架組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為13%,故其得請求 63,405,899元×13%=8,242,767元。退步言之,亦應依工程 承攬書之管理及利潤標準5.232%計算,故其仍得請求63,405,899 元×5.232%=3,317,397元云云。 ⒉姑不論此項新攻擊方法係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始主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已不得再提出。 即令准其提出,因計算預期利益損失,須考量各項因素。而國際鋼價自91年起大幅上揚,乃公知及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CRU Steel Price Index價格曲線圖在卷可參(見 更一卷一307頁)。在此鋼材價格劇烈變動期間,倘系爭鋼 構工程繼續履行,因合約金額1億2,700萬元早於86年間即已確定,無由提高,春源公司取得鋼材之成本勢必增加,未必足以使其獲有利潤,故於春源公司舉證證明其依原有承攬契約,將必可獲得利潤前,尚非僅以94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即可認該公司得為此部分之請求。 ㈩綜上,春源公司因解除鋼構工程契約所受損害,得請求中華基金會賠償(給付)者,計34,572,852元(即前述㈠施工及材料費34,362,852元、㈣保險費21萬元二部分)。 七、春源公司得請求中華基金會返還系爭本票,但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亦不得請求達欣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及 加倍返還定金: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春源公司主張其已依投標須知,交付系爭本票予達欣公司,且系爭本票係春源公司為向中華基金會承攬鋼構工程,而繳交予中華基金會指定總包管理人達欣公司之押金,此押金本票將於「訂妥合約手續後發還」,尚無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可言等情,已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四、㈦、⒊),則春源公司於合法解除鋼構工程契約後,請求中華基金會返還,即非無據(解除契約前,因不符合「訂妥合約手續後發還」之條件,尚無依投標須知約定返還之問題)。惟因系爭本票非屬定金性質,更非履約保證金或違約金,則春源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中華基金會加倍返還,即乏依據。 ㈡系爭本票雖以達欣公司為受款人,並交付達欣公司收受,均如前述,然達欣公司係因與中華基金會訂有總包契約,作為系爭工程總包管理人而受指示收受,故其收受系爭本票,要係本於其與中華基金會間之契約關係,於與春源公司簽訂正式分包(承攬)契約而承受定作人地位前,應未與春源公司發生契約關係,詳述如前,則春源公司雖已合法解除與中華基金會間之承攬契約,仍無從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達欣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更不得請求非契約對造當事人之達欣公司加倍返還。至達欣公司未與春源公司簽訂正式分包(承攬)契約,於春源公司舉證證明達欣公司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前,尚難謂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間已有承攬關係,或交付系爭本票之直接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返還。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春源公司在原審審理中,於 90年12月13日以準備㈣狀將承攬契約之請求權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原審90年12月18日期日為辯論,依前開條文所示,春源公司就前述可請求之損害賠償34, 572,852元,請求自90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 無不合。另就系爭1,000萬元本票部分,春源公司於原審原 係請求達欣公司返還,迄上訴本院後之91年7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始追加聲明中華基金會應與達欣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本票(見上卷一33頁),該上訴狀繕本於91年7月17日送達 中華基金會(見上卷一91頁),該日已在春源公司解除契約而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日之後,是自該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上訴狀繕本送達中華基金會之翌日即91年7月18日起,中 華基金會應負遲延責任,春源公司請求該1,000萬元自是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不合。 九、從而,春源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中華基金會給付34,572,852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中華基金會返還系爭本票,並給付1,000萬元自91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34,572,852元本息部分為春源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且駁回春源公司其餘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另就准許上揭1,000萬元利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均應予維持。中華基金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命其給付34,572,852元本息,及1,000萬元利息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及春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駁回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春源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中華基金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駁回春源公司該部分之請求及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另就春源公司於更審前本院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基金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春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春源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春源公司、中華基金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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