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08號抗 告 人 吳高賢即長宏工程行 甲○○ 丙○○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吳高賢即長宏工程行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901,056元未清償,抗告人甲○ ○、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茲抗告人吳高賢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因抗告人名下尚有財產,恐有脫產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紙為證。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約按期繳納貸款,並無相對人所指未依約繳款或脫產情事,並提出還款明細查核單為證。 四、本院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 吳高賢對相對人尚有貸款未還清,為抗告人所不爭,應認相對人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於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依約按期繳納貸款,並無相對人所指未依約繳款情形云云,乃實體上之爭執,為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依上說明,抗告所指,尚非有據,應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