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 原告甲○○、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憲章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 203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其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2項規定不受點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且係於查封前即已有權占有之共有人,並非本件之執行對象,原法院違反法律及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 284號判例之法理,強制點交給買受人已錯用法規,法官不明事理、不守法律、知法玩法、玩弄權職、一再以程序手段加害、脅迫第三人,且欲將第三人財產賤價拍賣,不知找何人鑑定,沒有常識,不知尊重第三人權益;抗告人已對本件裁定及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497號裁定提起95年度再抗字第31號之再審,並對原法院民事庭95年聲字第2142號駁回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請執行法院勇於認錯,回復第三人應有之權利,並於第三人之再審、駁回停止執行裁定之程序確定後,再脅迫第三人,勿一再侵害查封前占有第三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述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旨,業經原法院分別於93年4月19日、94年8月10日、95年3月2日裁定駁回,並均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亦均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抗字第1584號、94年度抗字第2497號及95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事件卷足憑;抗告人對於與確定裁定之事 實,一再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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