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 上訴人甲○○、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23號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憲章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本院所為95年度抗字第1023號第二審裁定, 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聲字第30號:「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之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憲章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鑑價總值新臺幣36,49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第1項、第3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 (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 150萬元。」之新臺幣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再抗告。 三、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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