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成興業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本案尚未繫屬,嗣後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相對人未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命補繳裁判費,致遭駁回起訴確定,即與未起訴生同一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再抗告人仍應向法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如相對人未於限期內起訴,再抗告人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082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對抗告人起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兩造 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規定,視為相對人撤回其訴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5年6月7日板院輔民惠9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6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雖視為撤回起訴,惟抗告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並經法院裁定後,如相對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抗告人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原法院尚未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抗告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