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呂太郎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偉立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 相 對 人 偉立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丁○○ 乙○○ 1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未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後,亦得就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以外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偉立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其餘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抗告人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抗告人為存續銀行。因相對人等欠款新台幣1,473,186元未償,近聞有意脫 產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原法院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然限制抗告人僅得債務人即相對人就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與法不符,應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等語。 二、查兩造係以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原法院即為本案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認應准許時,本應在抗告人聲明之範圍內命為假扣押裁定,殊無就假扣押執行標的限制於原法院轄區內財產之必要,原法院竟為此諭知,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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