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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吳景源連正義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
    甲○○、丙○○、乙○○

  • 原告
    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12號抗 告 人 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6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元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足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客觀上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1萬9757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迄給付日止5%之利息;相對人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伊168萬993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5%之利息;上列一人給付者,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按抗告人所為聲明係相對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免其給付責任;經核其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應類推適用前述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亦即168萬993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法院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68萬9930元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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