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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沈方維張競文王淇梓

  • 當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2號再 抗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提起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有關上訴之規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限,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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