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張劍男、郭松濤、丁蓓蓓
- 當事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89號抗 告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建設)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28日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雙方共同興建臺北市○○路51號之世紀羅浮大樓,而在世紀羅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中,抗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約為30.082594% ,戶數為26戶,大華建設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約為46.2966% ,戶數為46戶,大華建設嗣將其區分所有權之全部,信託登記於尤英夫律師名下,尤英夫之受託人出席94年6 月4 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1 )時,其表決權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超過5分之1部分不予計算之限制,伊等為規避此項限制,乃分別信託登記為尤英夫律師占14.2986% 、乙○○律師占16.6194% 、胡智忠律師占15.3786%,惟95年5月間,大華建設仍以出租人之身分,將地下1 樓出租予第三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前揭信託登記虛偽不實。系爭會議1 係由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之訴,並由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7號事件受理中,相對人之組織既不合法,則同年6 月30日召開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2 )亦為無效之召集,本不得做出任何決議,而抗告人更無向不合法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於系爭會議2 上,對於尤英夫、乙○○、胡智忠受託人之出席數及表決全數均未受到5 分之1 之限制,曾表示異議,惟未獲置理,故系爭會議2 為決議顯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從而,系爭會議2 以抗告人欠繳管理費為由,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表決方式,決議將代表抗告人之2 名管理委員劉智雄、黃金閤之委員職務排除,亦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且依世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之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均授權予相對人訂定,而每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之收入即達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以上,抗告人每月需繳納之管理費亦達34萬餘元,是相對人違法將代表抗告人之委員排除,恐致抗告人無法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結果,又目前地下2 樓機車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攸關抗告人之重大利益,倘代表抗告人之委員遭到排除,勢將嚴重損害抗告人於管理委員會中討論及表決之權利,從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自有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之虞,而有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另遭解任之2 名管理委員均係無給職,抗告人並未因假處分而可獲得或免除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故為非財產之訴訟,自無定擔保金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原裁定則以:倘相對人組織不合法,且相對人所召集之會議為無效,則抗告人即無法取得管理委員之資格,既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本無解任之問題,抗告人自不因其指派之管理委員遭解任而受有損害。又管理委員會之議決應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作成,且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抗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有閱覽或影印相關憑證之權利,況管理委員復非管理委員會之監督機關,並無監督相對人運作之權利。至地下2 樓機車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攸關相關所有權人之利益,且並非所有相關之所有權人均管理委員,抗告人自不因其未能指派管理委員而致其權利受有重大損害,另此項議案業於95年6 月30日討論及表決未獲通過,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仍有此項議案,或相對人表決此提案時,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依住戶規約第2 條第5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停放機車,其相關管理規範交由管理委員會統籌規劃執行;復依住戶規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足認非必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均得執行,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 年僅召開1 次,且臨時會召開程序繁複,又限於有急迫情事始得召集,故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緩不濟急,而應透過管理委員會決議決定之,然管理委員會委員席次9 名,於全員未到齊之情形,大部分議案僅須獲得3、4名委員之支持即可通過,是抗告人指派之2 名管理委員對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將有決定性影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會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與否,除須屬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外,尚應視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將使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定,尚非凡有爭執者,皆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次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26 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聲請為「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即抗告人之代表人劉智雄、黃金閤,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或其任期屆滿前之委員資格仍繼續存在」,惟據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7號事件)之起訴狀內容所示,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世紀羅浮大樓94年6 月4 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系爭會議1 )之決議為無效;㈡確認第三人王世民、劉智雄、王素鳳與吳月霞等4人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存在;㈢ 確認第三人李俊賢、吳秋弘、林瑞豐等人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存在,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697號事件卷面及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抗告人之本件請求既為劉智雄、黃金閤2 名管理委員之資格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或任期屆滿前繼續存在,然其所提本案訴訟在確認王世民、劉智雄、王素鳳、吳月霞之管理委員資格存在,關於黃金閤之部分,則未有本案訴訟繫屬,難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業已盡釋明之責。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目前相對人就地下2 樓機車停車位進行分管協議,倘其未能有管理委員代表與會,將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足見凡區分所有權人即享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權利,縱然非管理委員亦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況管理委員會亦必須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儘管抗告人未能有管理委員參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亦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達意見,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無管理委員代表與會將致其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顯不足採。至地下2 樓機車停車位分管協議之議案,業經系爭會議2 以未達4 分之3 以上住戶同意而決議不通過,有系爭會議2 會議記錄影本1 份附卷足參(見原法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惟抗告人就相對人目前是否確有關於地下2 樓機車停車位分管協議之提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倘其無法指派管理委員代表與會,參與地下2 樓停車位分管協議之決議,將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就其因2 名管理委員喪失資格將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業已釋明,亦即抗告人無法釋明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況抗告人復陳明本件無定擔保金之必要云云,顯見抗告人亦無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淑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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