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05號抗 告 人 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三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相對人允諾將聲請撤銷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三九號假扣押裁定,但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一百萬元,尚有一百萬元未兌現,相對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債權人既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二百萬元,並簽發三張支票分別為: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萬元,而相對人願於一星期內撤銷假扣押裁定,今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且抗告人公司資金充裕,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假扣押之原因應已消滅,且抗告人之資產已被凍結十三年損失慘重,況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載明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需全部到期兌現後,相對人始應於一星期內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不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不復存在,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之內容為:「二、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願給付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二百萬元,給付方法為開立三張支票分別為: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萬元。三、被告願於一星期內聲請撤銷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三九號假扣押裁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和解筆錄中既同意於收受抗告人所交付金額共二百萬元之支票後,於一星期內聲請撤銷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三九號假扣押裁定,足證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不復存在,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主張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三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撤銷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三九號假扣押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