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76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76號

抗告人
布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35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伊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北縣支會(下稱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5日達成民事訴訟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因該支會迄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且未曾向主管機關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辦理法人之設立登記,不具備法人資格,遂聲請就位階與「總公司」相同之相對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下稱紅十字會總會)在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帳戶存款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然原法院竟以:內政部78年6月29日台(78)內社字第718442號函(下稱內政部第718442號函)認紅十字會總會與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均係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條成立之法人,毋須向法院登記即分別取得法人之資格,且伊係與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就「紅十字護理之家」修繕工程,於93年8月3日簽訂契約,嗣因給付工程款發生糾紛而涉訟,亦係向板橋地院(該院94年度建字第5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請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給付工程款並達成民事訴訟和解,進而遽認伊持與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間之和解筆錄,就與系爭工程款爭議無關之相對人紅十字會總會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合法,而駁回伊之聲請。惟查:㈠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而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所依據之內政部第718442號函未附理由即逕認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條中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係指各級紅十字會均為法人,然此「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究指該會「總會」,抑指該會「總會、分會、支會」,上開內政部函釋並未附具任何理由,顯屬重大之錯誤,亦與上開法令相牴觸。且依實務及學說之見解,法官就各機關對於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有實質之審查權,法官如認該行政解釋與法意有出入,或牴觸憲法或法律者,自得不受其拘束,得逕行排斥而不用,而內政部第718442號函釋與法律條文有所牴觸,法院於審判時自可不受其拘束,是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因未向管轄法院辦理設立登記,而無法人格,自應隸屬於相對人即紅十字會總會。㈡再依體系解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條至第14條所規範之內容,均係有關總會之規定,至該法15條起才有規範分會、支會之規定,故該法第2條之規定也僅是針對總會而為之規範。再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省(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省分會受內政部監督,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可明顯看出總會與支會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甚明,則支會即難認有獨立之法人格。㈢復由同法第22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本法第8條之規定,每兩年召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及第23條規定:「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分會分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之。」,故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分會推選代表組織之,可認總會與支會間係同一法人。㈣綜上,內政部第718442號函係錯誤解釋,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與紅十字會總會兩者間實為同一法人格,與實務上總公司與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相似,伊自可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及人民團體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紅十字會總會、分會及支會既屬於社會團體,自應優先適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及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範,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及人民團體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

㈡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條之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並非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為法人,此與農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者相同。則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不論其為總會、分會、支會均同,亦即均係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設立之法人,自無須向法院登記,即取得法人資格。

㈢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省(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省分會受內政部監督,直轄市分會及縣 (市)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支會設監事三人至五人,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同法第27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支會每年應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一次。」;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之財務處理,準用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辦理。」等規定觀之,堪認紅十字會之支會顯有獨立之組織結構(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理事、監事)及財產。

㈣再依人民團體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所謂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依同法第3條:「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及同法第17條第1項:「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15人。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25人。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35人。」之規定觀之,人民團體可分為全國性之人民團體,全省(市)性之人民團體及全縣(市)性之人民團體之三級組織而言,參酌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分別就總會、分會及支會之組織結構依序為詳細規定,及該會總會之章程第2條規定:「紅十字會為全國唯一推行紅十字業務之組織,依其隸屬關係分總會、分會及支會。」等情,可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係分為總會、分會及支會三級,分會及支會均係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及人民團體法規定而設,係屬於人民團體法第5條規定之「分級組織」,而非該法第6條規定之「分支機構」甚明。

㈤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總會、分會及支會,均為獨立之分級組織,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條之規定,總會既無須向法院登記即可取得法人資格,分會及支會亦為獨立之組織結構即分級組織,相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及人民團體法。是各級紅十字會(總會、分會及支會)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條之規定均為法人,自無總會及分會、支會割裂分別適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及民法之必要,內政部第718442號函之解釋尚無違誤。抗告人抗辯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條中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係專指總會而言,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並未依民法第30條規定登記,並非法人格云云,尚有誤會。

㈥本件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業經台北縣政府以83年11月1日北府社一字第385471號函准予立案,屬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全縣(市)性之社會團體,此有上開台北縣政府立案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內第40頁),依前揭說明,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已取得法人資格。雖依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省(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及同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可認紅十字會之各支會係隸屬於分會及總會,然紅十字會之各支會有獨立之組織結構及財產,已如前述,並有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章程可證,此隸屬關係並不影響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係合法成立之法人之資格。抗告人辯稱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與紅十字會總會兩者間實為同一法人格云云,尚非可採。

㈦另抗告人抗辯依體系解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條至14條所規範之內容,均係有關總會之規定,至該法15條起才有規範分會、支會之規定,故該法第2條之規定也僅是針對總會而為之規範云云。惟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因條文總共僅為37條,故並未詳細分其章節,然依各條文之內容觀之,該法第1條至第4條應係通則之規定,第5條至第14條係有關總會之規定,第15條至第17條係有關分會及支會之規定,第18條至第27條係有關會員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第28條至第35條係有關經費、財務、稅賦等相關之規定,第36條至第37條為附則之規定,此參之人民團體法之章節規定即可明瞭,是該法第1條至第4條既係通則之規定,則總會及分會、支會均應一體適用,自無割裂分別適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及民法之餘地,是抗告人此之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裁定以相對人並非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