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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許正順魏麗娟鍾任賜

  • 原告
    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81號抗 告 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壬○○、庚○○、丙○○、乙○○(上4人與相對人丁○○、辛○○、癸○○、 己○○、甲○○,以下合簡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共同負責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資金控管及調度等相關業務,明知揚崴公司自民國87年成立後,因研發機車化油器,經試銷後市場反應不佳,且未達量產階段,致揚崴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起迄91年11月間止,與寶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新師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允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癸○○,泰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任及現任負責人己○○、甲○○等人,以對開統一發票、簽訂虛偽買賣契約,藉此假買賣真押匯、美化帳面辦理增資等方式,虛增揚崴公司之營業額,據以登載上述各該公司之帳冊、報表、憑據,並以之先後於88年7月9日、同年10月14日持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准公開發行股票及申報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2億元,且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專利 權買賣之記載,致抗告人因誤信揚崴公司不實帳據資料及營利能力,認購價額計達1億9500萬元之股票,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億9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以:公訴人起訴相對人涉犯共同詐欺部分,既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不能證明相對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實質上即與諭知無罪相同,是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共犯詐欺罪致其受損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乃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惟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不因原法院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自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而裁定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誤信揚崴公司不實財報等帳據資料,而向壬○○購買揚崴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前之股權(俗稱老股),而非88年10月14日現金增資2億元之新股,原法院刑 事庭94年度重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法院刑事判決)就 抗告人受詐欺而購買揚崴公司老股之事實部分,並未認定相對人是否無罪或無從證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之適用。又抗告人指述相對人詐欺事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偵辦後,以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原法 院刑事庭併辦,雖原法院刑事判決以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北檢偵辦。但復經北檢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因此,該部分是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刑事庭認定。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前即遭駁回確定,即可能發生兩者結論互相衝突,而有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有罪判決之立法意旨。爰以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對開統一發票、簽訂虛偽買賣契約等,藉此假買賣真押匯、美化帳面辦理增資等方式,虛增揚崴公司之營業額,使抗告人因誤信揚崴公司不實帳據資料及營業能力,而認購價額計達1億9500萬元之股票致受損 害等節,固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384號(原裁定誤載為15834號)、92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起公訴(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第6頁至第15頁)。 然而,上開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以:公訴人就此部分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得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相對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原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2頁背面)。 (二)因此,公訴人起訴相對人涉犯共同詐欺、幫助詐欺部分,既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不能證明相對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實質上即與諭知無罪相同。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共犯詐欺致其受損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但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抗告人之訴仍屬不合法,且不因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予以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人復以:原法院刑事判決於抗告人受詐欺而購買揚崴公司老股之事實部分,並未認定相對人是否無罪或無從證明,自無上開法條、判例之適用云云。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查抗告人指述相對人上開詐欺罪嫌部分,前經北檢以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法院刑事庭併辦,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難認確實構成犯罪,且與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北檢偵辦等節(參見原法院刑事判決第20頁,附於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3頁背面)。由是觀之,顯見原法院刑事判決就抗告人主張上揭受詐欺部分,未為有罪之認定。且該移送併辦部分,既經原法院刑事判決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即屬未經提起公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應駁回其訴。至北檢復將上開部分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要屬抗告人得否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另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問題,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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