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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鄭雅萍林恩山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92號再抗告人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郁勝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原 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內雖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主張其有隱匿財產或逃匿之事由,並不否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相對人僅以本案未起訴作為抗告理由,法院即應於該範圍內為裁定,否則即為訴外裁判而有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虞。縱抗告法院得審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由,然相對人工作15年以上,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以下簡稱資料清單)中竟無任何銀行存款,此即足已證明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且相對人於新竹地方法院兩次開庭均未到場(以下簡稱兩次未到場),亦顯有逃匿之虞,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惟依 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所陳,資料清單係於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行提出,且再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亦未敘及相對人兩次未到場,則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再抗告人指陳其已盡釋明之責,顯屬無據。又再抗告人並未指出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即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重加闡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雅萍 法官 林恩山 法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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