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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1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林恩山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19號

抗告人
嶄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

           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菘展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丙○○為夫妻,丙○○並為相對人菘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菘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為菘展公司之實際負人,甲○○明知「嶄新印通」印前流程軟體係抗告人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重製,詎其竟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下旬某日,在菘展公司內,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網路下載重製「嶄新印通」印前流程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並儲存於其所有放置於菘展公司營業使用,以減輕菘展公司購買合法軟體之營運成本而牟利,嗣經檢警查獲移送偵辦後,甲○○經原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甲○○侵害抗告人前揭電腦程式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而甲○○為菘展公司之實際負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菘展公司即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惟經抗告人屢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准將相對人財產各在3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固據提出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報價單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僅得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則抗告人就此既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後,抗告意旨猶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末相識及往來,且亦非具有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對甲○○之財產往來狀況實無能力為任何調查,而甲○○就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之行為,足見甲○○不願對抗告人為任何賠償,抗告人將來對甲○○之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勢必遭遇極大困難云云。仍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斷難徒憑抗告人泛稱相對人不為清償,遽謂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據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據以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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