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2號
- 抗告人
- 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借款人,惟均依約按期繳納利息,況抗告人財務正常且於借款時亦提供不動產以擔保,對相對人而言,難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不察,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屬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邀抗告人甲○○及第三人即債務人唐惠芳、寸翰澤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彼等自同年10月14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果,依彼等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應為全部借款均屆期,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4份(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9頁)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扣押,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適法,原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均有按期繳納利息,未有違約云云,係屬實體問題,應另行訴訟解決,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