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37號
- 抗告人
-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原名劉素美)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訴字第5778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 18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確定,歷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而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26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再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原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之拘束,縱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
五、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嗣並追加依讓與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上開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判決等情,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伊160萬元 ,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78號判決: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0萬元 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18 7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有上開 3件判決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是抗告人應負擔系爭確定判決全部之訴訟費用。經原法院調卷審閱後,除第一、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繳納,相對人不得再為聲請,應予剔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260元 ,有原法院收據可稽(原法院卷第 3頁),應由抗告人負擔全額即25,260元。抗告人主張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顯有誤會,且上開判決尚未經廢棄或變更,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上開判決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是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及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6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