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46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為抗告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之2、第48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96年2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已逾限,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