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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52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邱琦

再審原告
李彥川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主張本件為無效判決,理由為:㈠私有土地經虛偽登記為國有。㈡再審被告登記為土地管理機關缺乏法源依據。㈢再審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㈣再審原告為犯罪被害人,再審被告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㈤惡意欺騙法院獲得確定判決云云。經查再審原告自收受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對於判決及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日均為民國107年7月25日前,而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僅泛言有該款事由,並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難謂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依上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法  院          案  號      日  期 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 95.08.18 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 95.09.18 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 95.10.16 四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 95.11.27 五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抗字第1646號裁定 95.11.27 六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 96.02.05 七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抗字第1646號裁定 96.02.05 八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 96.03.15 九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抗字第1646號裁定 96.03.21 十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 96.04.04 十一 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再字第37號裁定 106.10.31 十二 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再字第16號判決 107.7.2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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