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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台灣省政府政策性輔之國民住宅,目前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理,被上訴人非國民住宅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將其占有之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為土地返還請求權,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並撥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下稱軍情局)作為眷村用地使用,名為「懷德新村」,上訴人乙○○之父李鏡江於服務軍情局期間經該局同意,在系爭土地自費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71巷10弄22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占有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61.52平方公尺)、B(面積11.98平方公尺)部分。惟嗣後軍情局於辦理「懷德新村」改建時,發現李鏡江重複分配眷舍,已依相關規定,註銷其使用土地之權利。其後李鏡江並違反規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戴建華、汪少茹、戴啟夫(業據被上訴人撤回 )等人使用,並於民國91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按李鏡江未經軍情局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軍情局依民法第472條規定自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且李鏡江亦已因重複配舍,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李鏡江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無論係繼承或受贈李鏡江之權利自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將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新台幣(下同)22,264元(36320×73.5×10%×1/12=22,246元) 。至上訴人雖抗辯李鏡江自始取得被上訴人發給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軍情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包括李鏡江在內之申請配舍人員興建房屋,自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又土地使用證明書係同意土地使用借貸,其上所載同意建築「永久式」國民住宅係為與「臨時性」作區別,並非同意永久使用,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71巷10弄22號房屋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自91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24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先父李鏡江於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據以申請建造執照,貸款建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及房屋所有權 ,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 ,李鏡江既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就系爭土地即含有地上權,則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自為法律所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李鏡江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存有地上權,則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7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有債務請求權,即顯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71巷10弄22號房屋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 上訴人應自91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74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 即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6,674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上訴人乙○○之父李鏡江經軍情局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71巷10弄22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占有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61.52平方公尺)、B(面積11.98平方公尺)部份。

(三)、李鏡江於88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戴建華,每月租金8,500元 ,李鏡江於90年12月間死亡,上訴人乙○○於91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乙○○再與戴建華訂立口頭租約,租金每月8,500元,系爭房屋至95年7月15日止由第三人戴建華、汪少茹、戴啟夫居住使用。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父李鏡江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使用借貸關係?或為地上權關係?

(二)、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父李鏡江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使用借貸關係?或為地上權關係?

(1)、上訴人之父李鏡江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地上權關係?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其父李鏡江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經軍情局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就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其亦因繼受而當然取得云云。惟查地上權係屬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此項地上權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即不能認定上訴人或其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軍情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載有:「茲有……擬在本人所有……土地建築永久式國民住宅業經本局完全認可……」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其上所載「永久式」係與「臨時式」之住宅區別,僅足以證明軍情局同意上訴人之父在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使用,尚難據此而得謂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存在,或同意其永久使用。

(2)、上訴人之父李鏡江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使用借貸關係?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軍情局前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父李鏡江作為建地使用而建築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足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與李鏡江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⑵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屬自費興建,惟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仍列為公產管理。而被上訴人於辦理眷村改建時,發現上訴人之父李鏡江有重複分配眷舍,乃由軍情局依規定於89年3月16日以 (八九)品白字第08600號函註銷受配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權利,李鏡江遭註銷後,即提起訴願 ,國防部已於92年4月9日以92年決字第039號訴願決定,實體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嗣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碓定,有訴願決定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在卷為憑,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已不復存在。又李鏡江於88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戴建華並收取每月租金8,500元 ,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李鏡江未經系爭土地貸與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戴建華並允許該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貸與人自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又縱認軍情局與李鏡江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未終止,惟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且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已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 、69年臺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亦不能以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者,有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地上權存在,惟如上述,已難憑採,其亦未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甚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過高?

⒈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自91年5月16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3頁)附卷可參,而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已成立不當得利。

⒉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是否過高?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3.5平方公尺(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61.52平方公尺)、B(面積11.98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土地89年之申報地價依被上訴人主張為每平方公尺36,320元(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即45400x80%=36320),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路1段 ,附近有陽明醫院、便利商店及雨農國小,生活機能良好,然上訴人所有房屋甚為老舊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第75─80頁 ),且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僅8,500元,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示,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3%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91年5月16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674元(計算式:36320元×73.5平方公尺×3%×1/12=6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1年5月16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