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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楊絮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抗告人
李彥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5 月16日確定(見原法院卷第9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同年6月15 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21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復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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