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李彥川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梅家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以伊所有而自費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而由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惟依國軍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22條規定,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為國(公)有者為限,並不包含民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非屬眷舍,再審被告對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顯然未具法律上授權管理。且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2條規定,再審被告職掌並無眷村管理之事項,足證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欠缺行政事務管轄,對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再審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吳偉榮即無法定代理權,原確定判決乃具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伊係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收受再審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中,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三)時,再審被告於狀內自承眷村管理事項並非其所業務執掌,始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因而自知悉時起30日內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眷村管理並非再審被告組織法上之業務職掌,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進而謂再審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吳偉榮並無法定代理權,自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縱令屬實,但此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所代理之本人即再審被告既未主張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