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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61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騰耀黃國永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61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等並未具體指稱相對人是否確實已有產品涉及侵害其所有專利權、著作權之產品,僅泛稱保全侵害其專利、著作權之成品、半成品及數量、帳冊,恐無法確定保全證據範圍及客體之虞,亦無從取得抗告人等所指稱相對人涉及侵權之產品,進而為侵權之鑑定或判斷。又抗告人等所提出之保全證據中,多屬產品數量、銷售帳冊、統計表等帳冊相關憑證,雖為計算損害賠償基準所不可或缺,惟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要件係相對人確實有侵害抗告人等專利權、著作權之事實,而抗告人等所欲保全之上開證據若經揭露,不僅對相對人營業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且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有侵害抗告人等專利權、著作權之事實,自無保全之必要。另抗告人等復稱曾函知相對人有侵權之事實,然該存證信函係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日所寄發,即早於2年多前就對相對人發函警告,故相對人早已知悉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有涉嫌侵權之事實,倘相對人欲免除責任,亦會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立即湮滅相關侵權證據;且抗告人等欲保全相關統計數量之時點係自87年起,若相對人自87年間迄今均有侵害抗告人等專利權、著作權之行為,但抗告人等除發函警告外,並未採取任何防止侵權之手段,自難認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如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則抗告人等即未釋明欲保全之證物有滅失之虞等語。而駁回抗告人等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等於95年10月13日所購得之有20分鐘自動關閉瓦斯RH-16CWQHFS及TG-552型熱水器與RU-1077RF乙台,即得證明相對人有侵權之具體事實。㈡從伊等於本院所提抗告狀所附之證物及於原法院所提聲請狀所附之證物,得證相對人販賣之產品,有侵害伊等之著作權、專利權,為免涉訟後,侵權之事證遭滅失而礙難使用,故有就現狀保全法律上利益之必要。㈢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抗字第1006號裁定、本院89年度抗字第599號裁定之意旨,法官有命釋明及調查之義務,且伊等以相同事證對他人聲請保全證據,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狀誤載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庭訊調查及命查報,其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是本件有保全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第3款所謂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而言,簡言之即待證事實是也,證據之作用在證明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所保全之證據,則在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用,而待證之事實應限於私法上所由生請求權之事實,故所保全之證據應以當事人在其民事訴訟中證明其所主張或所欲證明之事實為限。又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85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意旨㈠㈡固稱抗告人等於95年10月13日購得有20分鐘自動關閉瓦斯RH-16CWQHFS及TG-552型熱水器與RU-1077RF乙台,即得證明相對人有侵權之具體事實,且據其提出於本院抗告狀及原法院聲請狀所附之證據均足證明相對人有侵害其著作權、專利權之事實,又其等所欲保全之證據恐遭滅失而礙難使用,故有保全必要云云。惟查,據抗告人等於本院所提抗證2號所示(見本院卷12、13頁),為「東森購物網路商城」所載商品名稱「嬌妻全自動瓦斯熱水器」,再依抗告人等所檢附購買憑證統一發票上之營業人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東進」,則抗告人等所購買之前開熱水器,縱依抗告人等所言有侵害其等專利權或著作權,然依前開網路商城之商品介紹及統一發票,均未能使法院信該熱水器係相對人所製造或販售之產品。又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狀表示曾函知相對人有侵權之事實,惟該存證信函係於93年4月12日所寄發,有桃園郵局6支局第33號存證信函影本足憑(見原法院卷27頁),即抗告人等早於2年多前即對相對人發函警告,故相對人早已知悉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有涉嫌侵權之事實,倘相對人欲免除責任,亦會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立即湮滅相關侵權證據,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另抗告人等欲保全相關統計數量之時點係自87年起,若相對人自87年間迄今均有侵害抗告人等專利權、著作權之行為,但抗告人等除發函警告外,並未採取任何防止侵權之手段,自難認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如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是抗告人等對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等著作權、專利權,及欲保全之證物有滅失之虞之應保全證據理由,均未盡釋明之責,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前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其立法修正理由:「因本法第368條已修正擴大得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為避免濫用證據保全制度,及避免侵害相對人之隱私權或其他權利,爰將原條文第2項「於必要時」等文字刪除。」,是以,依該條第2項之修正法文及修正理由觀之,聲請保全證據就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應表明之事項,均應釋明之,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查抗告意旨㈢固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抗字第1006號裁定、本院89年度抗字第599號裁定,認法官有命釋明及調查之義務,指摘原裁定未予抗告人等補正之機會,有所不當云云。惟觀諸前開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裁定內容(見本院卷10-11、20-21頁)可知,乃保全證據之聲請人就法定應予釋明之事項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證據(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抗字第1006號裁定中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衛爾康西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保全證據,並聲請傳訊該法定代理人,及台中衛爾康大火瓦斯氣爆現場修復、改建而破壞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僅聲請人所申請保全之證據清單未明確而由法院再命其補足。另本院89年度抗字第599號裁定中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判決,依刑事判決內容之記載是否不足以釋明保全證據必要,再命詳查),僅於該聲請保全證據資料不完整,或其釋明仍未完足部分,再命聲請人補足,核與本件抗告人等於原審及本院所為有關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所為之釋明,均不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無庸命抗告人等補正之必要。況且,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所為之釋明不足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抗告人等向本院提出抗告時僅同時提出前開東森購物網路商城之商品介紹及統一發票,然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等專利權、著作權之侵權事實,已如前述,至有關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部分,仍未據抗告人等補正之,是抗告人等以原法院未予抗告人等補正之機會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至抗告人等再以其等以與本件聲請相同之事證對他人聲請保全證據,獲其他法院准許乙節;其中抗告人等是否以與本件聲請完全相同之事證為聲請,未據抗告人等舉證證明,且法院為每個案件之准否,所憑者為案卷內所有資料,而本件依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資料,因抗告人等未盡釋明之責,本院認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是其他法院所為准予抗告人等就他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綜上,抗告人等就本件聲請未盡釋明之責,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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