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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9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94號

抗告人
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台北市○○○路○段48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由抗告人之關係企業使用,民國89起抗告人設址於該處營業,嗣因抗告人遭他人倒債,為整理內部,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停業、解散,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12月20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在清算程序中,抗告人為處理公司未了現務,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公司電腦設備及主要財物亦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是系爭房屋雖經原法院拍賣,然抗告人既於系爭房屋被查封前繼續使用並占有系爭房屋,則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又系爭房屋雖於95年7月5日拍定,惟抗告人係於同年9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為行使本身之正當權利,不因系爭房屋是否被拍賣而受影響,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之1 規定),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9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變更拍賣公告所載點交條件乙節,乃對拍賣公告點交條件之記載異議,核其性質,應係認執行法院有侵害其利益情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所為異議,依前揭說明,此項拍賣條件之異議,自應於拍賣程序終結前提出,與點交尚未完成無涉。本件系爭建物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於95年7 月5 日拍賣終結,由買受人依拍賣公告所定拍賣條件聲明應買拍定(見原法院院95年7 月5 日拍賣筆錄),且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買受人,亦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抗告人遲至拍賣程序終結後之95年9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拍賣條件,於法自有未合。

㈡系爭建物經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實施假扣押查封,於92年2月11日辦妥假扣押,並於92年2月25日由原法院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查封時無人應門,並經原法院執行人員將查封標示揭示門首,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2年3月13日查明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有該局92年3月13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260815800號函附92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卷可稽。

㈢系爭建物查封後,曾定期94年9月7日(嗣因故停拍)、95年7 月5 日拍賣,拍賣條件均為點交,債權人並將拍賣公告張貼系爭建物所在,有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果有抗告人占有之事實,其間出入當不致視若無睹而未為任何異議;況查執行債務人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呂林秀卿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母親,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前揭二次載明拍定後點交之拍賣公告均經合法送達呂林秀卿,亦有拍賣期日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是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母親已知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有相當知悉可能之情況下,就此影響權益事項均未見提出任何意見,乃延至拍定後點交之際始提出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四、復按「占有」係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須係對物得為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人與占有物間在場合上須有一定之結合關係,時間上須有相當繼續性始足認物為特定人事實上所管領。法人係抽象之組織,須經由機關管領其物,機關為法人行使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使法人占有特定物;法人受僱人為法人而為占有時,則為占有輔助機關。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公司所在地,乃公司法規定應登記之公示事項(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3款),衡諸實務現況,公司經營者為符合特定目的,登記地址與實際執行業務所在不符、同一地址同時設有多家公司,登記而未營業者所在多有,自不得徒以公司所在地登記於某處,即謂公司占有登記所在地址建物。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固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48號12樓之1」,然事實上是否確實「占有」該址並營業,及該「占有」之事實是否持續至查封及拍賣時,依前揭說明,本難以公司登記內容遽以推斷;況經原法院前揭調查結果,均難認抗告人有「占有」或「持續占有」至查封、拍賣期日之事實。縱抗告人曾經執行債務人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執行債務人與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母子間協商,提供部分系爭建物部分空間放置物品,為管理物品而偶有出入系爭建物之人,以該公司自93年2月13日即停業、93年12月20日解散之客觀事實觀之,放置物品之空間、人員進出之目的、頻率,均難認抗告人公司藉由機關即法定代理人、占有輔助人繼續支配占有系爭建物,抗告人執此主張繼續使用占有系爭建物,並提出異議,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對拍賣公告所載內容點交條件異議,請求變更拍賣條件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均為無理由,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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