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26號
- 抗告人
- 建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前曾提供擔保金對於相對人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處分,嗣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原審認為抗告人之本案判決既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得逕行取回假處分之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依裁定意旨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卻未獲准,爰請求依法卓酌保全請求與本案請求是否相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假處分,既係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自以給付之訴為限。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禁止提示付款等假處分事件,係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7日簽訂陸橋之鋼結構橋樑承攬契約,抗告人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票據號碼GN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8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60,000元之支票予相對人作為預付工程款,嗣因相對人工程品質不良進度落後,且債信能力不佳,如不禁止其處分支票,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為由,聲請就上開支票為假處分等情,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01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禁止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773號認定抗告人業就上開預付工程款支票債權以其對相對人之履約保證支票債權,互為抵銷而不存在,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則抗告人所提訴訟為確認之訴性質,並非給付訴訟,無法據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則抗告人既尚未獲本案給付之勝訴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系爭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抗告人據此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違誤。又縱認抗告人主張所獲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屬本案訴訟勝訴為可採,則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因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則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亦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