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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8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88號

抗告人
源久企業社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逾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主張: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1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17,9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相對人得以417,900元為抗告人擔保(以下稱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同法院以93年度板建簡字第2號及94年度簡建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過260,400元與利息部分確定在案,爰聲請就超過260,400元,即抗告人敗訴部分之157,500元部分,發還反擔保金等語。抗告人則以: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除命相對人給付260,400外,尚命相對人應給付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算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合計為27,217元,自屬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又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假扣押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3,343元,合計4,343元,亦屬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因此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在本案判決260,400元、利息27,217元,執行費用4,343元,合計291,960元之範圍內,仍不應發還,就超過之部分,即125,940元,始得發還。惟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尚應支出上開利息及執行費用等情,即准就超過260,400元範圍,即157,500元部分發還,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再以:抗告人僅就其請求之本金聲請假扣押,故相對人所提供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反擔保金,自不及於利息及執行費用。又相對人本案敗訴部分,應認相對人本無需提供擔保,茲因抗告人不當聲請假扣押,致相對人必須提供反擔保,此部分增加相對人利息負擔19,687元,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請求之利息抵銷。又抗告人請求之本案中,尾款94,500元,依合約之驗收日期為94年1月4日,抗告人自93年6月9日即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違誤。再依合約規定,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33,327元之保固金,抗告人不僅不能向相對人請求31,560元,尚須補1,767元等語,為再抗辯。

二、查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係准抗告人以1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17,9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相對人得以417,900元為抗告人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同法院以93年度板建簡字第2號及94年度簡建上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0,400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按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性質在擔保債權人因免假扣押致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因免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最大不過其所保全之請求而已,惟本件抗告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固限於本金,但若抗告人本案勝訴,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先於本金抵充,執行費用則優先分配,二者分配順序均在本金之前,若不將此二項金額計入反擔保金之範圍內,實質上減少本金債權所受免扣押之擔保,並非合理,故於計算應發還擔保金數額時,保留供擔保之金額,應包含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相對人主張僅限於本金部分,並非可採。又抗告人抗辯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除命相對人給付260,400外,尚命相對人應給付之利息算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合計為27,217元,又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假扣押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3,343元,合計4,343元之事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因此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在本案判決260,400元、利息27,217元,執行費用4,343元,合計291,960元之範圍內,不應發還,就超過之部分,即125,940元,始得發還,應屬有理。至於相對人再抗辯所稱其因提供反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得否與抗告人請求之利息為抵銷,以及抗告人是否尚應支付其保固金等,均非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非本件所得審究,所辯尚非足採。是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291,96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又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不徵裁判費,為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亦有未洽,應併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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