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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8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88號

聲請人
源久企業社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新貿營建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96年1月31日裁定,並為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1月31日裁定主文第1項,經96年6月13日裁定更正為:「逾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

本院96年1月31日裁定理由二、「是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291,9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是原裁定准予發還157,500元中之31,560元(即27,217元+4,343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新貿營建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返還417,900之擔保金,原法院裁定主文記載逾260,400元部分即157,500元准予發還,抗告人對原法院准予發還金額中之31,560元不服,經本院96年1月31日裁定認定其抗告有理由,於理由中認定「於291,960元之範圍內,不應發還,就超過之部分即125,940元部分,始得發還」,並於主文中為原法院之裁定准予發還之金額逾125,940元部分廢棄(即125,940元准予發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之記載,以茲配合,其主文之記載本無錯誤。然本院96年6月13日裁定,卻依抗告人之聲請,將本院96年1月31日裁定主文更正為:「逾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部分准予發還,致相對人得請求發還之金額變為291,960元,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回原有主文。

三、原法院裁定係准予發還157,500元,本院96年1月31日裁定理由二、誤載為原裁定准予發還291,960元,亦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為「是原裁定准予發還157,500元中之31,560元(即27,217元+4,343元)」。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96年1月31日裁定主文第1項為「逾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元之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部分廢棄。」部分,因依聲請人聲請內容,將造成相對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60,400元之結果,顯非抗告人抗告真意,亦非本院96年1月31日裁定意旨,是本院無從為此更正,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裁定,不准發還之291,960元部分則由抗告人逕為強制執行部分,已逾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範圍,本院無從為此補充裁定,爰併予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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