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30號
- 抗告人
-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村營造股份有公司、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2,195,111元,致聲請人受有合計為17,543,979元之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為原因事實,訴請判決相對人連帶給付17,543,979元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之檢索資料l件、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l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有同一事件而本件訴訟之判斷應受前案判決結果拘束之虞,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但書之規定,無從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本案訴訟聲請人係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雖事實與前案相同,但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判決結果拘束,因此抗告人之本件訴訟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原法院引述前案訴訟事實,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必以相對人有給付義務為其前提要件,如相對人對聲請人無給付義務,則聲請人所提起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訴訟,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為相對人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吉村公司於民國91年間,將其向業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之「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640萬元轉包與抗告人承作,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已於91年10月9日向業主申報完工,詎相對人吉村公司故意不給付抗告人工程尾款2,195,111元,致抗告人無力完成另向訴外人豐大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工程,而遭豐大營造有限公司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536,000元,抗告人因此無法繼續營業,自92年10月31日起暫停營業2年,所失利益為4,448,260元,是以,因相對人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共6,984,260元,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惟查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相對人吉村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195,111元,業經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吉村公司對抗告人無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致抗告人損害之情事,而相對人乙○○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本即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自亦不生遲延給付致抗告人損害之情事,則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訴訟,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