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7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戊○○
- 相對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戊○○之抗告駁回。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戊○○非原裁定當事人,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於92年11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以抗告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詎抗告人丙○○、乙○○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3萬847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頃聞抗告人丙○○、乙○○正處分其財產中,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假扣押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據。惟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人丙○○、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戊○○抗告為不合法,丙○○、乙○○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