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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4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鄭雅萍林恩山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40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95年3月
相對人
相對人
海渡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95年3月
相對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海渡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麗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日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昌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改名為林貞
共同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抗字第34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5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得提存同面額中央政府公債第91-6期甲券 (代號A91106)。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院認為中央政府公債91-6期 (代號A91106),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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