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淑貞律師 徐嘉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帛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擁有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新型第165106號,新型名稱為「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專利期間為民國 (下同)89 年11月11日至100年1月14日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伊依系爭專利之創作概念,已推出多款具多功能轉換插頭之電源供應器商品銷售。而相對人帛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帛漢公司) 於市場上有銷售乙款型號為 (Model No.)SA070507之電源供應器,其上多功能轉換插頭之設計與系爭專利內容相似,且因相對人帛漢公司所銷售之該項商品,與伊推出之多功能轉換插頭之電源供應商品,在市場上已呈現互為競爭之態勢。嗣伊將上開型號 (Model No.)SA070507之電源供應器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 ,鑑定之結論認定相對人帛漢公司多功能轉換插頭 (AD5/2C) 與系爭專利之範圍實質相同。為保障伊應有商業利益及專利權,伊於94年8 月25日以桃園 (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95號知會相對人帛漢公司專利侵害情事,相對人帛漢公司則於同年9 月13日以台南西華 (1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04號回覆伊,自承有銷售SA07 Series商品 (型號SA070507為SA07 Series系列之商品) ,惟相對人帛漢公司陳稱該項商品是由相對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湯齊公司)所設計生產及製造 ,相對人帛漢公司僅是從事銷售業務等語。則相對人帛漢公司、湯齊公司之製造、販賣上開電源供應器等行為,顯已嚴重侵蝕伊本於系爭專利獨占性所應享有之商業利潤與市場,伊對相對人上開專利侵權行為,將依法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惟考量審理不易且耗費時日,在取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前,若任令相對人繼續為之,伊之權益將遭致更大之損害而陷於無法回復之境地。尤以本件法律爭執所涉乃電子科技產品,其發展日新月異,產品生命週期極其有限,市場競爭極為激烈,伊如仰賴本案訴訟尋求救濟,往往曠日廢時且緩不濟急,縱日後得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已因延誤市場時機而喪失優勢,故為防止伊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實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帛漢公司、湯齊公司均不得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對人帛漢公司商品型號 (Model No.)SA070507之多功能轉換插頭電源供應器或其他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165106號「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相同或實質等同之產品。 二、原裁定略以:審究抗告人所陳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與相對人答辯之理由,暨雙方提出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對於相對人帛漢公司、湯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相對人帛漢公司商品型號 (Model No.)SA070507之多功能轉換插頭電源供應器是否有侵害到抗告人之系爭專利,雙方認知歧異,本件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釋明有所欠缺,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乃斟酌相對人湯齊公司具狀陳報係自行製造銷售該項商品,與相對人帛漢公司具狀陳報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及可能訴訟期間等相對人所應受之之損 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帛漢公司所陳報之未來每月預估500,000元部分 ,為侵權商品之每月預估銷售額,而所謂銷售額,包括銷售成本加計利潤。因此,倘相對人帛漢公司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繼續銷售該項侵權商品,自假處分強制執行起算,相對人帛漢公司本即不會繼續有相關銷售成本之支出,故相對人帛漢公司可能之損害,應該在於其無法獲取銷售侵權商品本可預期之銷售利潤即所失利益之部分。則依財政部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針對批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淨利率為7%之標準予以計算,相對人帛漢公司每月所失利益應為35,000元,而依訴訟審理期間52個月計算,相對人帛漢公司之損害額應認定為1,820,000 元較為允當。另依一般商情,相對人湯齊公司既為侵權商品之製造商,其每月就系爭侵權商品之銷售額,應會較相對人帛漢公司之銷售額為少。而相對人湯齊公司並未提出侵權商品之產銷營收資訊供參酌,為求假處分程序之迅速進行,伊願將相對人帛漢公司所陳報之每月預估500,000元銷售額比 照作為相對人湯齊公司銷售侵權商品之每月營收數字,並依財政部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針對製造「其他電腦組件」淨利率為12%之標準加以計算,相對 人湯齊公司每月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為60 ,000 元,依訴訟審理期間52個月計算,相對人湯齊公司之 損害總額應認定為3,120,000元較為允當,是原裁定准供擔 保之金額過高,請求廢棄原裁定中關於此部分之酌定云云。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苟非依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必致日後受重大之損害或現時急迫之強暴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該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為系爭專利權人,相對人湯齊公司、帛漢公司製造、販賣之商品型號 (ModelNo.)SA070507之多功能轉換插頭電源供應器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實質相同,已侵害伊之專利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中國生產力中心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20頁至37頁)。相對人湯齊公司則辯稱 :伊製造銷售之多功能轉換插頭電源供應器與系爭專利不同,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云云。兩造對於相對人湯齊公司、帛漢公司製造、販售之商品型號 (Model No.) SA070507 之多功能轉換插頭電源供應器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爭執激烈,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湯齊公司、帛漢公司製造、販賣上開電源供應器等行為,已嚴重侵蝕伊本於系爭專利獨占性所應享有之商業利潤與市場,且本件法律爭執所涉乃電子科技產品,其發展日新月異,產品生命週期極其有限,市場競爭極為激烈,伊如仰賴本案訴訟尋求救濟,往往曠日廢時且緩不濟急,縱日後得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已因延誤市場時機而喪失優勢,故為防止伊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實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等語,就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未盡釋明,惟該欠缺得以供擔保補足,且抗告人於原法已陳明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至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多少,始為妥適? ㈠依相對人帛漢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顯示,自94年1 月至12月該公司之電源適配器及供應器之營收分別為13,488,000元、6,657,000元、5,807,000元、10,389,000元、19,742,000元、5,893,000元、11,182,000元、5,611,000元、5,776,000元、9,122,000元、6,666,000元、4,473,000元,有相對人帛漢公司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外放証物),則平均每 月營收額為8,733,833元【 (13,488,000元﹢6,657,000元﹢5,807,000元﹢10,389,000元﹢19,742,000元﹢5,893,000 元﹢11,182,000元﹢5,611,000元﹢5,776,000元﹢9,122,000元﹢6,666,000元﹢4,473,000元)÷12﹦8,733, 833元】。 另依財政部所公布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淨利率7%,予以計算相對人帛漢公司之「電源適配器及供應器」之單月淨利約611,300元 (8,733,833元×7%≒611,368.31,百以下取整數 ),及相對人帛漢公司於原法院具狀陳報其每月因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500,000元,本院認以500, 000元計算相對人帛漢公司商品型號 (ModelNo.)SA070507之多功能轉換插頭電源供應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後之單月淨利為當。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個月 (即52個月)推 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是依卷附證據資料、相對人帛漢公司具狀陳報損害數額及預估本案訴訟4年4個月終結計算,相對人帛漢公司因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6,000,000元 (500,000元×52個月﹦26,000, 000元)。 ㈡另相對人湯齊公司部分,相對人湯齊公司固未提出其每月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額資料供參酌,惟審酌其為相對人帛漢公司商品型號 (Model No.)SA070507之多功能轉換插頭電源供應器製造商,除將商品銷售予相對人帛漢公司外,尚有其他客戶可為銷售,每月營收額應較相對人帛漢公司為多,及參照財政部公布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製造業「其他電腦組件製造」之淨利率亦較批發及零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淨利率為高,相對人湯齊公司因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不少於相對人帛漢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本院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湯齊公司提供之擔保金額應酌定為26,000,000元,始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其職權認定抗告人應分別對相對人帛漢公司、湯齊公司提供26,000,000元之擔保,而准予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經核係屬相當。從而,抗告人本於前開理由主張原裁定就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