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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告人
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間,因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裁定所命債權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逾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萬玖仟零叁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規定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擴張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 16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4月17日與之簽訂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以下稱係爭合約),約定相對人同意收買抗告人與經相對人認可之客戶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勞務或其他債權契約之應收帳款。但有系爭合約第 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同意應即買回,並返還買價總價款;惟經抗告人同意買回之案件總價款有 3,485,738元,抗告人尚未承諾買回之案件總價款有10,840,764元,合計有14,326,502元,迭經相對人催告抗告人依約買回,未獲置理;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予以假扣押,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4,326,502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限期命其起訴,惟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10,839,038元,並未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全部金額起訴,其逾越10,839,038元部分,逾期未起訴,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為此,聲請撤銷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裁定所命債權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逾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萬玖仟零叁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部分,並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限期起訴裁定、相對人起訴狀繕本、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1頁、第22頁)、假扣押裁定 (附於本院卷)等影本在卷為憑,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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