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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及94年執全字第16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強制執行,於94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曾於93年9月3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受理在案等情,除據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時陳明在卷外,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全字第32號、94年執全字第1642號,及93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該假扣押之本案已經繫屬於法院,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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