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香堯律師
- 被告
- 唐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麗芳,嗣於本件起訴前之90年11月29日已變更登記為丙○○,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5、6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原始股東為高麗芳、高慧卿、高李、張景堯、張麗娜,並推選高麗芳為董事,嗣高李於民國85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未待高李名下之出資額辦理繼承後,始依法辦理選任新董事,而係由高麗芳、丙○○等人偽造高李之同意書,選任丙○○為新董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將高麗芳、丙○○等人依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公訴,是丙○○顯非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該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9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後,均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丙○○等人有冒用高李名義偽造同意書之情事,有判決書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153 頁、卷二第233頁至23 6頁),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變更登記表所列之董事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係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伊前曾經營之錫標、名哲公司於79年間因被指涉嫌逃漏稅捐而遭稅捐單位科以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伊因恐自己之財產遭受波及,故不敢將自有資金存放於自己名義之帳戶內,而長期存入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如上嫺公司、康聖公司、華運行、富門商行及訴外人史志成、丙○○等之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嗣伊於82年5 月間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信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旭順公司)股票4,231,803 股,伊並於同月25日囑公司之會計甲○○自訴外人史志成於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開設而實際上為伊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領新台幣(下同)1,536,541 元,將其中1,269,541 元匯予國信公司作為購買前開股票之價款。另伊又於84年3 月間以被告名義向旭順公司購買增資股股票170 萬股,並於同年月22日囑甲○○自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設而實際上為伊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匯款17,138,800元予旭順公司作為購買前揭增資股股票之價款。伊並以被告名義刻製印章向旭順公司登記為股東印鑑章領取股票,並持續持有上開股票及行使股東權利。
(二)嗣伊於88年2 月間將前開被告名下之股票轉讓登記予伊及訴外人蔡辰雄、鍾素娥、錫標有限公司、尚佳有限公司,詎被告竟以伊無權處分系爭股票為由向本院訴請伊及上開登記名義人返還股票,雖經本院為伊勝訴之判決,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伊所籌措之資金既交由被告經營使用,即屬被告所有,伊以被告之資金購置之資產,自亦屬被告所有為由,廢棄原判決而改判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伊已不得再主張系爭股票為伊所有。惟系爭股票之價款既係伊所提供,應可認為係伊借貸被告18,675,341元以購買上開股票,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未定返還期限,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伊係負責被告公司之營運,當可認被告係委任伊處理上開股票之購買事務,伊墊付購買上開股票之價款,自可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之款項。
(四)縱又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卻為被告處理購買上開股票之事務,該購買股票事務有利於被告,且未違背被告之意思,應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之系爭款項。
(五)再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購買上開股票價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支出股款之損害,此受益與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爰依訴訟標的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82年4 月9 日始成立,所登記之資本額500 萬元均係向他人調借而來,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出資額,該500 萬元於82年4 月3 日即歸還金主,故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高麗芳及其妹丙○○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可知被告根本無資金可購買上開股票。
⒉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上嫺公司、康聖公司、富門商行等)於88年2 月以前均係由伊負責經營,並掌控財務,而伊並非受被告聘任之人,亦未向被告領取任何薪資,此由證人胡寶梅、許麗花、甲○○、黃琦華、楊朝木、張培嘉、吳棋欽、蕭陳長、楊克鳳、楊昌華、張幼群、黃麗蓮、林燦欽等人之證詞即可得知,是伊自非以被告名義調度資金,而係提供資金供被告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而伊不可能無償贈與資金予被告,故兩造間應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⒊訴外人史志成於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借予伊用以購買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之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個人所有,嗣伊將史志成名下之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出售,史志成主張伊盜賣其股票而訴請伊返還股票,經最高法院認定史志成名下之股票係伊所有,伊有權出售,而判決史志成敗訴;另從伊與史志成於90年3 月29日之對談錄音譯文所載,史志成承認有簽信託書予伊、其並未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可知史志成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所有;另證人甲○○證稱史志成前開帳戶係由伊在使用,存摺、印鑑均由伊持有,由伊指示甲○○如何轉帳,亦可證該史志成之帳戶係由伊全權支配使用,該帳戶自開戶後每一筆資金進出均係伊所為,無任何一筆為他人之款項,伊與史志成間就前開帳戶應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⒋被告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於83年7 月6 日起至84年3 月22日止有7 筆支票及現金存入,而該7 筆存款依證人甲○○之證詞,均係伊囑甲○○存入,且84年3 月22日亦正是被告提款匯予旭順公司以購買旭順公司增資股股票之日期;又史志成前開帳戶於81、82年間有數筆存款,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該數筆存款均係伊將現金及存摺交予甲○○,囑其將之存入史志成前開帳戶內,可知被告購買前開股票之資金均係伊以自有資金借予被告。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18,675,341元, 惟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66號民事判決業經調查審認並作出終局判決,故原告以相同事由並經調查過之證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二)原告本係伊之關係企業上嫺公司之職員,故能輕易取得伊之股票、存摺、印章及交易憑證等相關資料,原告不得據此即以伊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自居。另原告雖經法院判決應將上開股票返還予伊,然迄今仍拒不返還,若如原告所稱其與伊之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何以借款予伊購買上開股票,卻又取走該股票且拒不返還?又原告雖主張與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既未約定借貸期限,又無利息之約定,且原告並非伊之股東或董事,何以會憑白無故以無息方式提供1,800 餘萬元之資金予伊,實與常理不合,顯然原告與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由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及訴外人史志成之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內匯款,並非原告所提供,此經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1年度上字第78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甚詳,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資金為其所有,尚無從依原告所提之「乙○○、史志成對談錄音譯文」之內容,或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持有系爭股票、股東印鑑章、曾代表被告公司出席股東會等事實,即認定系爭2 帳戶之款項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迄今仍堅不將上開股票交付伊,且為規避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效力,甚而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嘉隆國際公司,伊既無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自不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又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查系爭股票仍為原告所持有,就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額,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確係由其個人所出資,伊並未因該股票而受利益,姑不論原告所稱消費借貸、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原告均不得對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購買上開股票之價金係分別於82年5 月25日、84年3 月22日自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史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各提領1,269,541 元、17,138,800元。
(二)被告前曾訴請原告及訴外人蔡辰雄等人返還系爭股票,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及訴外人蔡辰雄、鍾素娥、錫標有限公司、尚佳有限公司應分別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並協同被告就系爭股票向旭順公司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原告等人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件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18,675,341元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若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75,341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款項係自訴外人史志成於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及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所提領,該2 帳戶既均非以原告之名義所開設,原告就其所主張該2 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個人所有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資本額500 萬元均係向金主調借而來,原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資本額於82年4 月3 日即歸還金主,故被告並無資金可供購買系爭股票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153 頁,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36 頁,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惟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公司之資本額500 萬元均係向他人調借而來,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並未認定被告公司之營運資金均係原告所籌措、提供;另證人楊朝木、張培嘉、吳棋欽、蕭陳長、楊克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804 、15805 、15806 號背信案件偵查時雖證稱:我們是唐群公司派駐在旭順公司董事會裡的法人代表董事,唐群公司實際老板是乙○○,實際出資及經營也是乙○○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卷宗卷一第185 頁),惟證人楊朝木、張培嘉、吳棋欽、蕭陳長、楊克鳳既僅係被告公司派駐在訴外人旭順公司董事會的法人代表董事,憑何而得以確知被告公司之營運資金全係原告個人資措而來,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自始未曾出資,而係由原告籌措營運資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設之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為被告所籌措之營運資金,而被告公司既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有獨立之財產,並以其名義獨立對外營運,被告公司自82年4 月9 日成立後,迄84年3 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被告前開帳戶提領17,138,800元之時,期間已相隔近2 年之久,被告之財產除此營運資金外,尚包括此段期間內營運所得之利潤、投資理財之獲利等,此類資金自屬被告所有,是縱使原告曾籌措營運資金交由被告經營使用,亦難謂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個人所有。
(三)證人胡寶梅、許麗花、甲○○、黃琦華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6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返還股票事件民事卷宗卷一第171 至174 頁、第178 至182 頁之筆錄)、證人楊朝木、張培嘉、吳棋欽、蕭陳長、楊克鳳、楊昌華、張幼群、甲○○、黃麗蓮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804 、15805 、15806 號背信案件偵查時(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卷宗卷一第185 頁、186 頁、188 、189 、191 至195 頁之筆錄)、證人林燦欽、胡寶梅、黃琦華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898號侵占案件偵查時(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卷宗卷一第197 至199 頁之筆錄)分別證稱:唐群公司及關係企業上嫺公司等均由乙○○在經營、掌管,存摺、印章都由她保管,公司的財務完全由她在管,請款都是向乙○○請,簽發票據也是由她蓋印,高麗芳、丙○○並未在唐群公司上班等語,此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前開證人之證詞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平時係由原告負責經營,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由原告掌控,存摺、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而公司之營運、財務由何人負責、掌控,與公司名下之財產係何人所有本屬兩事,並無法憑此即進而推論存放於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資金實際上均係原告個人所有而與被告無涉。
(四)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史志成主張伊盜賣其股票而訴請伊返還股票,經最高法院認定史志成名下之股票係伊所有,伊有權出售,而判決史志成敗訴等語,然訴外人史志成主張其於太平洋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之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125 萬股係其所有,卻遭原告勾串他人盜賣,而訴請原告等人賠償損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9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583 號判決訴外人史志成敗訴,史志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上訴,史志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裁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23 頁),惟觀諸該3 份判決書、裁定書之內容,雖認訴外人史志成並非前開股票之所有人,其於太平洋證券公司開設之前開帳戶係由原告用以下單買賣股票,惟並未認定用以購買前開股票之款項確係原告個人所有之資金,憑此自亦無從認訴外人史志成於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個人所有。
(五)依原告所提出之「乙○○、史志成對談錄音譯文」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史志成雖曾謂:伊有印象有簽信託書,伊沒有動到該帳戶內的錢,是高小姐叫伊換圖章的等語,然此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史志成前開帳戶係供原告使用,史志成實際上並未使用該帳戶。而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訴請原告等人返還股票之案件時證稱:伊原在上嫻公司擔任會計,於86年7 月離職,乙○○是上嫺、唐群、康聖公司,還有其他公司的總經理,上開公司的帳號都是乙○○處理的,如何轉帳之事,均由乙○○指示處理,史志成的帳號也是乙○○在使用,都是乙○○指示伊如何轉帳。乙○○指示伊取出多少錢,要伊填好單子,交給乙○○蓋章,印章都是由乙○○保管的,她有時叫伊去匯錢;乙○○有叫伊把錢存入丙○○、唐群、悅勝、史志成、上嫺、康聖等帳戶內,有這些戶頭互相轉帳的情形;116 至122 頁所示存款憑條(即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4 頁之存款憑條)的錢,有時是賣場的現金,代存入銀行,日久有些想不出來,這幾筆存、取款條有些就是金華百貨收來的錢,有些不確定,以前的零用金,就是先扣除後再存入的,如果是的話,大部分都是週一存入銀行的,日久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卷宗第256 至第259 頁),是依證人甲○○前開證詞,足徵其存入前述2 帳戶內之現金尚包括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每日營業之收入,前述2 帳戶與被告之關係企業之帳戶又互有轉帳之情形,而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每日之營業收入自屬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之財產,不能因原告實際上負責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之經營及財務,即認渠等之營業收入應屬原告個人之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及史志成之前揭帳戶自開戶後每一筆資金進出均係其所為,無任何一筆為他人之款項云云,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關係之償還墊款請求權、同法第176 條第1 項之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675,341元,其前提均係該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18,675,341元係屬原告個人所有,惟本件依原告所舉前開事證,縱能認定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係由原告負責經營及掌控財務,及訴外人史志成於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及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均係由原告持有印鑑、存摺,並由原告所使用,惟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此即遽認前開2 帳戶內之資金均係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是原告依據訴訟標的之選擇合併關係,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委任關係之償還墊款請求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67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