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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無實體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蒙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8108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4年度存字第639 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今本案已撤銷假扣押裁及執行,並經聲請人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79 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108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9 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30日板院輔94執全洪字第686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10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639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 月2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633號函等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10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王衣慈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王衣慈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業經92年2 月6 日總統公佈刪除,並於92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聲請人既未曾聲請對債務人王衣慈為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修法意旨,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王衣慈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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