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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24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告人
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倘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債務人應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 11483號裁定,對抗告人准予假扣押,因相對人遲未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乃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 135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迄未對抗告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無另行起訴之必要,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雖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惟因仲裁程序自94年11月13日已滿6個月,再展延3個月至95年2月13日止,仲裁庭未於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定 9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書並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95年 2月14日上午10時提起確認之訴,上開仲裁程序視為終結,縱仲裁判斷書嗣後送達抗告人,亦不影響仲裁程序終結之結果,仲裁程序既已終結而不發生已經起訴之效力,相對人自應另行提起訴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云云。惟按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 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 3個月;仲裁庭逾上開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起訴或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此觀仲裁法第21條第1、第3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爭議,提出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仲聲字第28號受理在案,由仲裁人成永裕、黃陽壽、李念祖 3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下稱系爭仲裁程序),系爭仲裁程序於94年10月22日第4次詢問會經兩造同意延長3個月,則系爭仲裁程序期間迄至95年 2月13日始屆滿,而仲裁庭於94年12月27日將仲裁判斷主文寄送兩造,於95年 2月13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有仲裁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愛字第28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12月27日94年仲業字第942873號函、同協會95年 3月21日95年仲業字第950488號函、系爭仲裁事件第 4次詢問會紀錄可證,仲裁庭於期限內之95年 2月13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仲裁程序即已終結,不生仲裁法第21條第3項所謂仲裁庭逾第1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當事人逕行起訴,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問題。兩造間之爭議既經仲裁判斷,該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不得更行起訴。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無據,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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