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71號抗 告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錄 代 理 人 黃三榮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為辦理名間水力電廠BOT專案融資,於民國93年8月9 日與相對人簽訂名間水力電廠BOT專案融資計劃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抗告人應於銀行融資撥款後,分期給付相對人專案融資作業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核貸金額1.5%之專案融資成就費用。抗告人業於94年5 月間獲交通銀行等聯貸銀行團准予核貸6.83億元,並完成第1次撥款,抗告人依約應給付相對人558萬8,625元( 作業費用20萬元、成就費用512萬2,500元及加值營業稅26萬6,125元), 詎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款時,抗告人竟拒絕給付,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民事給付報酬訴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4號),為免訴訟曠日費時,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4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558萬8,625元之債權,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交通銀行就抗告人6億8,300萬元聯合授信案會議記錄、相對人委發律師函及抗告人回函等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釋明。另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抗告人於獲交通銀行等聯貸銀行團准予核貸6.83億元,並完成第1次撥款後,即拒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給付專案融資作業費用,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民事給付報酬訴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4號),為免訴訟曠日費時,而認抗告人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並陳明其願供現金或等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原法院依法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謂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云云,並不可採。抗告論旨雖又謂伊於93年3 月11日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劃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由伊投資興建名間水力電廠建設並為營運,投資契約期間為25年,包括興建期間30個月及營運期間,伊不可能於名間水力電廠尚在興建期間時即放棄未來22.5年營運期間所預期可得之投資報酬,而有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恐難執行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就上開建設固有預期可得之投資報酬,惟亦有虧損或違約等風險存在,尚難憑此逕認抗告人於日後無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恐難執行情形。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