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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4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雅萍林恩山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40號

抗告人
福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教育訓練之合作案,因相對人欲先行支借款項,遂開立發票向抗告人先行預支新台幣(下同)180,000元,抗告人即開立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80,000元、發票日期95年6月10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於前開合作教育訓練案未盡其教育訓練義務,已違反雙方約定,應返還系爭支票,因時間緊迫,恐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兌領,而改變現狀,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發票各乙紙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開立之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抗告人,品名為「輔導訓練教材」,僅足釋明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教材而已,其未足釋明抗告人所稱之雙方因教育訓練合作案,相對人未盡其應盡之教育訓練義務,且抗告人就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未能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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