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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7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79號

抗告人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美金337,376.9元,折合新台幣10,993,426 元本息及違約金、暨新台幣14,000,000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上開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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