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79號抗 告 人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美金337,376.9元,折合新台幣10,993,426 元本息及違約金、暨新台幣14,000,000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上開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