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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林敬修張靜女藍文祥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55號抗 告 人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 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本件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尚無不合。債權人復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債務人公司(本件抗告人)召開股東會所需費用約新台幣二百餘萬元,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邱憲道等三位股東行使股東提案權,提出將「舉行股東臨時會以討論全面改選董事」之議案(下稱股東提案)列入抗告人股東常會之議程,抗告人對之進行審查,認股東提案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要件,將股東提案列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之備查案,提由董事會審查。相對人則主張董事會違法未合法審查股東提案,而以違法之決議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程,致相對人無法順利行使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股東制止請求權,故請求禁止抗告人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討論、表決股東提案。㈡系爭董事會就股東提案已進行審查,且已通過,相對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董事會分別就提案股東持股數是否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議案是否一項、議案內容是否超過三百字、議案是否為股東會得決議事項、議案之提出有否逾公告受理期間等,進行審查,審核結果為列入議案。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法人董事,其所指派之代表人汪海清已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充分了解、知悉股東提案所附之股東提案審查表。且汪海清當場未曾提出股東提案有何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亦未對系爭董事會之審查表示有何違法,僅一再就股東提案應列備查或討論案程序事項,多所爭執。且相對人於寄發包括股東提案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前,亦根本未對抗告人爭執或異議,且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再者,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竟未提出系爭董事會就股東提案所附之完整議案資料,顯故意隱匿事實,誤導原法院,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判斷,自應撤銷。而相對人於原法院選擇性提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譯文,原法院至少應先調查該譯文之正確及完整,是否充分反應系爭董事會就股東提案之討論及處理實況,且並未就系爭董事會之審查何以違法?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可否相當釋明違法?等使抗告人陳述,又未具體調查,更未要求相對人釋明。 ㈢又汪海清參加系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雖一再質疑股東提案究應列備查或討論案之程序事項,卻從未代表相對人表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系爭董事會停止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曾對系爭董事會行使制止請求權之證據,是相對人根本未行使股東制止權,何來定暫時狀態,原裁定在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前,遽為假處分裁定,顯違民事訴訟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㈣訴外人股東邱憲道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之信函係通知抗告人其行使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提案權,所提股東提案之內容係附於該函之後,由此可見,股東提案內容包括標點符號在內只有二百八十七字,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原裁定認定股東提案內容超過三百字,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相對人復未提出股東提案違法之其他釋明。 ㈤而股東提案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系爭董事會將之列為備查案,並無裁量權,於法無違。 ㈥退步言,縱認系爭董事會通過股東提案之決議係違反法令,則當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時,相對人所謂之「董事會之違法行為」(抗告人否認之)已經完成。至於股東常會是否通過該股東提案,乃股東常會之職權,與董事會無關。因此,相對人與系爭董事會間,並無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況相對人在系爭董事會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會議程之通知寄發前,完全未提出任何爭執,對抗告人而言,根本無任何爭執存在,更無繼續性。 ㈦原裁定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賦予應使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抗告人無機會指出相對人本件聲請之瑕疵、不符事實,及假處分擔保金額是否足夠替代釋明,遽然核准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㈧相對人依法應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必要。且相對人係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作為請求之依據,仍應釋明其具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身份;又相對人亦應釋明該股東提案未經董事會討論而有違法之處。惟相對人就上應釋明事項,皆未能釋明。再者,相對人所指反面表決之議案,係因系爭董事會中,有董事就股東提案提出程序動議,要求變更議案之討論程序,故主席方裁示就此一程序動議加以表決。而此一程序動議之表決,亦以計算同意之表決數之方式為之,與相對人所指之「反表決方法」亦全然無關。相對人任指抗告人以「反表決方法」表決議案,顯與事實不符。 ㈨又相對人所提出證據均為釋明公司法一百九十四條之要件,而非為釋明有無急迫之必要性。且原裁定未能說明曾比較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許所應獲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具體損害之數額;與抗告人因該裁定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招致之損害。是相對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原因,亦未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竟獲准假處分。 ㈩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九十五年股東常會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之事項,作出禁止討論及表決作為假處分內容。該股東提案內容係因抗告人資產品質欠佳,如無巨額資金挹注,將喪失脫胎換骨之契機,董事會延宕與其他金融機構之合併,以致於不能儘速合併完成,以產生經營綜效等。故相對人應釋明,縱該股東提案不予決議,亦不會造成上述影響之理由。或縱有影響,但對於公司經營綜效影響之金額亦低於相對人因未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假處分擔保金之酌定既屬於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自應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包括經營綜效、資產品質及現金流量之影響)、或因股東會系爭議案之遲延提出所致公司業務執行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而定相當之數額,而不應僅以再次股東會召集所需單一費用為斷。其次,假處分之裁定亦已侵害抗告人全體股東之權利。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享有股東常會上議案之提案權,今相對人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致使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無法將其提案提出於股東常會上討論,顯然已侵害股東依法提案之權利。原裁定內容除影響提案股東於股東常會上對該議案的股東權之行使(包括討論、提出修正動議並作成決議),且已侵害全體股東權益。況依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及同所律師合著之「公司經營權爭奪與假處分」大作中,亦認為具有長期與廣泛影響力之重要決議,法院應「嚴格要求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而且擔保金從高核定」,且擔保金之酌定應包含因股東會召集展延所致公司業務執行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等。是原裁定以召開股東會議之費用酌定「擔保金額」,而未考量公司應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其擔保金之酌定明顯不當。」等語。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㈢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略以: ㈠原法院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之判斷,縱未使抗告人為陳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法院自受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分案予承辦法官,距本件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一)股東常會,扣除例假日及民俗節日(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僅剩九個工作天,此九個工作天須完成本件之裁定及送達,及預留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時間,時間已屬緊迫,因此,原法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假處分聲請理由及證據,認與假處分之要件相符,而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於理於法並無不當。 ㈡本件邱憲道等股東所為提案,於系爭董事會乃列為備查案,而非討論案,致未就本件股東提案內容為審查,依法尚不得列為股東會議案,而抗告人竟將股東提案列為股東會議案,顯然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本件股東提案,係以一函件加一附件之方式提出,其附件已逾三百字(共三百一十五字),如連同函件則所逾字數更多,故股東提案,不應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而抗告人竟違反公司法規定,將股東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又本件股東提案,於會前交付予董事之議程,原列為討論案,嗣開會時所提出之議程,則改列為備查案,已不符股東提案應經董事會審查之規定。且在討論本案究應為「討論案」或「備查案」時,主席以「反對備查之董事」未過半數,而逕自認定贊成備查案之董事為過半數,而裁示本案為「備查案」,以表決方式,亦屬不合法等語,並提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討論過程字譯、股東邱憲道提案及九十五年度股東會常會開會通知各一件及董事會議程二件等證物,為釋明之。綜上,相對人業已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並釋明之,已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原法院即得為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次抗告人抗告主張:本件股東提案,並非未經系爭董事會合法審查,且提案「內容本文」未逾三百字,而系爭董事會決議就該股東提案事項,並未「反面表決」,則原裁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顯係就相對人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所為實體上之抗辯,非原法院於假處分裁定所應審理,抗告人引為抗告理由,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業已釋明,抗告人抗告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應審理。 ㈢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業已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並釋明之;相對人並主張本件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程係屬違法,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有權制止本件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程,抗告人竟以違法表決之方式,逕自列為備查案並排入股東常會議程,致相對人無法順利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對相對人之權益造成莫大之損害,且對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關股東制止請求權是否存在,兩造間顯有爭執,此均屬金錢以外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具有繼續性。相對人恐訴訟曠日費時,若縱任抗告人違法將之列入股東常會議程,將形成股東決議違法之訴訟,除有損抗告人全體股東及員工之利益外,亦將損及不知情之第三人,而擴大損害範圍,故為避免損害擴大,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違法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程之必要。觀諸上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主張及釋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之要件,原法院准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債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即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規定以兩造利益之衡量為判斷之標準;況抗告人謂相對人為釋明本件確有保全必要性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亦應提出證據,以精確之數據釋明,供法院為利益之衡量云云,並未具體提出應以何客觀之事實及數據、利益衡量之方法等,泛言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假處分要件之規定,難認有理由。是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為釋明,符合假處分之條件,原法院准為假處分,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㈣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指摘。因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召開股東會議之費用酌定擔保金額,而未考量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其擔保金之酌定明顯不當云云,自不足採。況本件假處分之內容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於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董事會停止違反法令行為之訴訟確定前,不得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就「建請於本次股東會後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之議案為討論及表決行為。因此,抗告人就此假處分之內容,所受可能之損害,其直接之損害為因系爭股東常會就列入之議案,不得為討論及表決,將致其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所支出之費用,形同虛擲,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召開股東會所需費用二百八十萬元,酌定為相當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謂經濟上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迄今未能提出實據證明;且縱或抗告人嗣後經營綜效欠佳,造成虧損,亦不能證明與相對人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因此,抗告人以其主觀認知之虛渺利益,企圖以違法之方式,提案全面改選董事,侵害董事任期之保障,而因本件假處分以禁止其違法行為所造成對股東及第三人之損害,致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其經濟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執此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酌定之不當,自難認恰當。」等語,資以答辯。答辯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四項所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六七號著有裁定可稽。則抗告意旨辯稱:原裁定法院於受理相對人聲請時,既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該裁定理由中說明有何不適宜使之陳述意見之情形,即難謂於法無違云云。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抗告人執此抗告,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足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未能釋明該股東提案未經系爭董事會討論而有違法之處: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主張:「亦即本件股東提案,尚未經董事會為合法審查,依法尚不得列為股東會議案,相對人(指本件抗告人)將本件股東提案列為股東會議案,顯然有違公司法之規定」云云。惟依相對人於聲請狀所附聲證一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討論過程字譯文所載:主席說明:「、、根據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董事會得不列入議案,有三個具體情形,對邱股東等提議如不能確認指出符合那一款,構成我們應該不列入議案之討論的話、、另林董事恒志提出這是程序問題、、」;林董事繼恆:「、、如果要作決議,應該是因、、故決議退回、、今天除非董事能夠提出具體理由違反那一個、、. 是否拒絕予以退回、、如果要表決即就該否決案進行表決、、」、「請各位董事具體講出,究竟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四項,你們認為那一款構成本案應該列為否決的前提,、、,提出不同意的董事,請具體講出來,邱股東之提案到底那一款不合規定,我站在主席立場,我作這樣一個請求」可知,系爭董事會中己就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條所提出之議案提出並報告,主席並裁示該股東提案如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事由者,會中董事即得提出並交由董事會表決作成決議,故並非未經董事會合法審查。足見依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聲證一號為形式上之審查,己堪認定當日董事會主席就系爭股東提案是否有何違法之處,己諭知出席董事提出,則該議案己經董事會加以審查至為顯然。況且相對人之代表人汪海清董事,當場未曾提出「股東提案」有何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處,亦未對系爭董事會之審查表示有何違法,只是一再就「股東提案」應列為備查或討論案程序事項,多所爭執,卻從未表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系爭董事會停止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曾對抗告人董事會行使制止請求權之證據,足見相對人根本未行使股東制止權,何來定暫時狀態?而董事會討論股東提案時,究應列為討論案或備查案,公司法並未規定,亦無任何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屬公司自治事項。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四項明文規定,股東提案如無「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提案股東之持股未達百分之一」、「提案係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提案字數超過三百字」之不列入議案法定事由等情形者,董事會即應將該股東提案列為股東會之議案,並無裁量之餘地。則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由形式上觀之,既不能釋明該股東會議案尚未經董事會為合法審查,相對人顯未能釋明董事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㈡提案「內容本文」未逾三百字,原裁定認定提案超過三百字,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狀主張:「查本件股東提案,係以一函件加一附件之方式提出,其附件已逾三百字(共三百一十五字),如連同函件則所逾字數更多,故本件股東提案,不應列入議案。」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足見法條已明文規定該三百字係指「議案」之字數。依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聲證三可知,系爭股東提案,其提案內容僅有三十個字,(如依原裁定主文所示,該提案更僅有二十六個字),縱使加計說明內容之字數,連同標點符號共計為二百八十七個字,並未逾法律所定三百字之範圍。相對人竟遽以加計附件與函件之方式,主張提案字數已逾三百字,其主張顯然於法不合。是以依相對人所提聲證三,為形式上之審查,適足以證明系爭股東提案並無違法之處,相對人顯然未能釋明董事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就該股東提案事項,並未「反面表決」,原裁定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查相對人於假處分聲請狀主張:「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表決方式固未加以限制,惟仍須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故不得以「反面表決」未過半數,即認為贊成者過半數。、、在討論本案究應為「討論案」或「備查案」時,主席以「反對備查之董事」未過半數,而逕自認定贊成備查案之董事為過半數,而裁示本案為「備查案」,此表決,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亦屬不法。」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反面表決方式」係指不計算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而逕以扣除否決之表決權數之方式,反推同意該議案之表決權數之謂。然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一號,載明主席就系爭議案表決之說明:「程序問題應依程序方式處理,有董事認為這個提案應以討論案來進行,因為列入議程為備查案、、有董事提議二位附議,將本備查案應改成討論案,我們照議事程序來付諸表決,贊成有二位、、一個案子經表決三票贊成、、本備查案由林董事提議應改為討論案,經汪董事及簡董事附議,主席付諸董事會表決,結果三位董事贊成,因為不過半數、、」可知相對人所指稱之反面表決之議案,係因系爭董事會中,有董事就系爭股東提案提出程序動議,要求變更議案之討論程序,故主席方裁示就此一程序動議加以表決。而此一程序動議之表決,亦以計算同意之表決數之方式為之,結果同意變更議程為三票,未過半數,顯無相對人所稱之「反面表決方式」。足見相對人指抗告人以「反面表決方法」表決議案,顯與事實不符。是以依相對人所提聲證一,為形式上之審查,適足以證明相對人之主張與所提證據不符,相對人即屬未能釋明董事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㈣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原因: 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以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此必要之情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應以利益衡量的思維架構模式,作為具體化的判斷標準,亦即比較聲請人因裁定假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裁定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招致之損害。為釋明確有保全必要性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亦應提出證據,以精確之數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相對人僅於其假處分聲請狀,空言主張「若未蒙原法院核准聲請,則恐有損害相對人全體股東、員工及不知情之第三人之利益,而擴大損害範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無形式上釋明相對人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核與假處分之要件已有未合。況查系爭股東提案,僅係請求股東會討論是否舉行股東臨時會以討論全面改選董事。該提案是否通過,須經由股東會討論,取決於贊成及反對該提案之股東權數,相對人如反對,自可爭取股東支持不通過該提案。是以在該提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前,尚未成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並據以執行前,能否逕認該提案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疑義,且在該提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成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前,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亦值深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參照)相對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自難准許。 ㈤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所辯,顯係就相對人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所為實體上之抗辯,非原裁定法院於假處分裁定所應審理,抗告人執此抗告,即非可採云云。惟查債權人聲請假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相對人主張:「本件股東提案,尚未經董事會為合法審查,依法尚不得列為股東會議案」、「本件股東提案,已逾三百字(共三百一十五字),不應列入議案。」、「系爭董事會決議就該股東提案,以反面表決亦屬不法。」云云,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法院自應就其所提出證據審查,是否足以釋明,而使法院大致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可。經查依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聲證一至四,為形式上之審查,適足以證明相對人之主張與所提證據不符,法院自應認相對人之釋明不足。更何況相對人就「在該提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成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前,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更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則此釋明不足,顯不適宜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依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尚不足使法院大致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相對人就「在該提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成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前,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更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則此釋明不足,顯不適宜以擔保補足,經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竟准予假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假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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