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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93號

假處分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昆煇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丁○○
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欣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
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抗告人丁○○持有相對人股份1,739,038股、 抗告人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驊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22,398,496股、抗告人欣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11,358,358 股,3人合計持有相對人股份35,495,892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45,533,214股之1.06%。抗告人丁○○雖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出1,523,000股,抗告人寶驊公司於94年10月5日向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出10,476,986股,惟領出後均未轉讓變動,詎相對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竟漏列抗告人丁○○、寶驊公司領出之上開股份,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於95年5 月22日通知相對人之股務代理人更正遭拒絕。 又抗告人3人持股合計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有股東會提案權,抗告人於94年4 月28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議案,追究董事孫道存、乙○○之不法行為,詎相對人於收受該議案後,竟以抗告人持股不足1%而否認抗告人之股東常會提案權,且未於95年5 月30日之董事會將之列入討論,侵害抗告人之股東權及股東會提案權,抗告人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及侵害股東權之訴訟。茲因相對人訂於95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如繼續放任相對人包庇董事孫道存、乙○○之不法行為,將對全體股東及公司利益造成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於假處分裁定前,有先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命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於95年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即95年4 月30日)持有股份數分別為1,739,038股、22,398,496股, 並一併交付各該持股證明,及相對人應將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議案列入95年6月29日召開之95年股東常會議案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假處分要件之一,須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屬之,即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須具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此法律關係須具有繼續性之要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準此,無論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須要符合前述各項法定要件,如有不符,即無從准許,自亦無從為同法第538條之1之緊急處置。

三、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持有相對人之現股股票交由證券公司送存於集保公司保管,於集保期間,抗告人丁○○、寶驊公司得自由買賣,集保公司於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期間自未將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所送存保管之股份總數匯報予相對人辦理過戶登記。抗告人丁○○、寶驊公司雖主張伊等於94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5 日分別自集保公司領出1,523,000股、10,476,986股, 領出後均未轉讓云云,然因記名股票於背書後得自由轉讓,集保公司並無抗告人丁○○、寶驊公司領出後股票是否變動之資料,而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於領出後復未自行向相對人辦理過戶登記,則相對人依集保公司所匯報於95年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基準日之股數辦理過戶登記抗告人丁○○、寶驊公司之股數各為21萬6,038股、1,192萬1,510股, 並依該登記為股東會開會通知,以及作為認定抗告人持股是否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暨有無股東會提案權之依據,核無違誤。抗告人丁○○、寶驊公司雖又主張伊等領出現股前之股數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並提出相對人94年12月31日製作之93年及94年財務報告為證,惟因抗告人丁○○、寶驊公司係於94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5 日始分別自集保公司領出部分現股,而集保公司又係於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前之停止過戶基準日始會將所保管抗告人丁○○、寶驊公司之股份總數匯報予相對人為變動登記,茲相對人訂於95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於召開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基準日前,相對人並無抗告人丁○○、寶驊公司股份變動之資料,故其製作93、94年度之財產報告時,自仍以抗告人丁○○、寶驊公司前已記載之股東名簿資料為據,尚難憑此逕認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於領出現股後未為變動。因此,抗告人丁○○、寶驊公司與相對人之爭執在於抗告人丁○○、寶驊公司自集保公司領出上開現股後,於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基準日前雖未變動,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是否仍應就已領出之現股向相對人辦理過戶登記始能行使其等股東權?惟此爭執如經日後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相對人股東名簿上於某一時點記載股東正確之持股數及交付股東持股證明,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於相對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聲請將其等所持有相對人股份數於95年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即95年4 月30日)之股東名簿上記載為1,739,038股、22,398,496股, 亦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是抗告人丁○○、寶驊公司聲請變更相對人股東名簿於95年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即95年4月30日)抗告人丁○○、寶驊公司持有股份數分別為1,739,038股、22,398,496股,並交付持股證明,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丁○○、寶驊公司之上開聲請既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自無為緊急處置之餘地。

四、末按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於相對人停止股票過戶時,於相對人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合計既未達百分之一,則相對人董事會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將抗告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案由及說明列為9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之提案之一; 況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議案,僅於相對人於95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有其必要性,核屬一次性之特定行為,並非屬於法律關係之繼續性行為,亦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應具有繼續性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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