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39號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丁○ 庚○○ 乙○○ 丙○○ (上列九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田振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97、99號33樓B1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邱淑卿律師 鄭富方律師 劉俊霙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 433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珠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為己○○,有金鼎公司提出之重大訊息公告影本為證,己○○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已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當不應局限於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應準用之。又相對人(即金鼎公司)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90號於95年3 月14日調查時,確曾表示『同意請公司出具承諾書,同意聲請人(即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九人,下簡稱壯廣公司等九人)參加股東會,壯廣公司等九人並無聲請之必要,另可於公司行政作業程序來得及之情況下,通知壯廣公司等九人。並保證於95年 3月31日前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予壯廣公司等九人。』惟金鼎公司卻另於95年 3月17日聲請假處分,而該件假處分聲請內容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90號內容相反,對此重要資訊,亦應由金鼎公司於聲請假處分時提出供法院參考,以免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作出互相牴觸之假處分裁定,是金鼎公司就此部分,確有不盡情理之處。且依金鼎公司代理人在前開之陳述,既已同意壯廣公司等九人參加股東會,復又聲請假處分裁定,雖不違法,然依前後論述其行為觀之,足令人認為金鼎公司對壯廣公司等九人參加股東會已不再反對,否則壯廣公司等九人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將無意義,本件參酌雙方利害關係,認本件壯廣公司等九人之所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其所持股份額數命其於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金鼎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壯廣公司等九人已對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 503號裁定意旨,沒有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必要。又本件假處分係為禁止壯廣公司等九人於95年5月2日股東會中行使股東權,顯然不是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之情形,且壯廣公司等九人損失最多為可能被選任為董監事而應得之報酬,而此部分可由金鼎公司提存之擔保金中補償,壯廣公司等九人並無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又無特別之情事,故本件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要件。另壯廣公司等九人提出內容理由完全相同之95年度裁全字第2490與2491號假處分聲請,卻不向本案訴訟法官提起,反而向執行處法官提起,壯廣公司等九人之作法,顯有隱瞞本訴法官提出假處分之重要訊息,居心可議,且易造成法院做出相矛盾之裁定,原裁定准予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壯廣公司等九人之聲請。」等語。 壯廣公司等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供擔保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83,284,850 元,金額過高。且為何原法院於95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中,核定金鼎公司之假處分將造成壯廣公司等九人受有 166,543,650元之損害,而95年度全聲字第433號裁定卻認定撤銷假處分,可能造成金鼎公司383,284,850 元之損害?何以撤銷假處分造成金鼎公司之損害 ,遠大於假處分造成壯廣公司等九人之損害?故就原裁定就核定擔保金之部分,實屬不當,爰請求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另為裁定適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亦有明定,具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 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6 號號裁定)。 五、經查: ㈠金鼎公司抗告意旨謂:「壯廣公司等九人已提出抗告,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沒有聲請撤銷假處 分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出抗告,業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駁回,故為 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壯廣公司等九人有提出聲請撤銷假處分以資救濟之必要,且本件假處分係為禁止壯廣公司等九人於民國95年5月2日股東會中行使股東權,雖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之情形,但卻使壯廣公司等九人持有股份但無法在股東會中行使股東權,將可能遭受無法被選任為董監事,而無法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絕非僅如金鼎公司抗告意旨所稱:壯廣公司等九人損失最多為可能被選認為董監事而應得之報酬,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准壯廣公司等九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裁定認為金鼎證券對壯廣公司等九人參加股東會已不再反對,否則金鼎證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將無意義,而准予壯廣公司等九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金鼎公司執此抗告,即非可採。 ㈡金鼎公司抗告意旨又謂:「壯廣公司等九人提出內容理由完全相同之95年度裁全字第2490與2491號假處分聲請,卻不向本案訴訟法官提起,反而向執行處法官提起,壯廣公司等九人之作法,顯有隱瞞本訴法官提出假處分之重要訊息,易造成法院做出相矛盾之裁定」云云,縱然屬實,亦與本件壯廣公司等九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要件,而得提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假處分,顯然無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㈢壯廣公司等九人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應供擔保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83,284,850元,金額過高。且為何撤銷 假處分造成金鼎公司之損害,遠大於假處分造成壯廣公司等九人之損害?原裁定就核定擔保金之部分,實屬不當」云云,查原法院係以壯廣公司等九人所持股份數,以每股10元,計算應供擔保准予撤銷該假處分之金額,核係以壯廣公司等九人因該假處分而受有之損害定擔保金額,依上開說明,應無不當。且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故壯廣公司等九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壯廣公司等九9人提供擔保撤銷假處 分之裁定,並無違誤,兩造分別就准許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及供擔保金額部分聲明不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秀雲